延边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与郝秀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延边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与郝秀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东方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正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永哲,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秀奇。
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酒业)因与被上诉人郝秀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酒业的委托代理人申永哲,被上诉人郝秀奇及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被告郝秀奇在原告东方酒业从事的工作为到韩国考察酒厂、进行厂房设计以及到外省定作酒,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东方酒业未向被告郝秀奇支付工资。原告东方酒业自2011年6月起向被告郝秀奇支付工资至2012年11月,每月工资10000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东方酒业以书面决定的形式通知被告郝秀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同日将该决定送达至被告郝秀奇,该月工资未向被告郝秀奇支付。在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东方酒业未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被告郝秀奇的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由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被告郝秀奇以原告东方酒业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3年6月4日做出了龙劳仲裁字(2013)第0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东方酒业向被告郝秀奇支付拖欠工资2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929.44元及为被告郝秀奇按法律规定比例缴纳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延吉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数额为准)。原告东方酒业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另查,被告郝秀奇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延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参保了养老及医疗保险,并缴纳了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时间及原告东方酒业向被告郝秀奇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二)原告东方酒业解除与被告郝秀奇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三)被告郝秀奇要求原告东方酒业赔偿其个人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郝秀奇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其在2010年4月至7月期间与原告东方酒业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郝秀奇提出原告东方酒业应向其支付2010年4月至7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秀奇已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东方酒业自2010年8月起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对其所完成的工作也提出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8月。原告东方酒业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期间减少过被告郝秀奇的劳动报酬,本院认定被告郝秀奇在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数额为每月10000元,故原告东方酒业应向被告郝秀奇支付拖欠的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2012年12月的工资共110000元。因原告东方酒业未支付工资的行为无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不存在逾期未支付的情况,不应适用按应付工资加付50﹪赔偿金的罚则,故被告郝秀奇提出原告东方酒业应按拖欠工资加付50﹪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方酒业提出被告郝秀奇不配合交出公司汽车,原告东方酒业花费开锁费750元,被告郝秀奇向原告东方酒业借款6000元一直未予偿还,该两部分应从被告郝秀奇的2012年12月工资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该主张不属于劳动合同争议范畴,原告东方酒业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酒业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郝秀奇在任职期间给原告东方酒业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依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被告郝秀奇提出原告东方酒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郝秀奇的工资10000元高于龙井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即5988.24元,故本院依法以5988.24元作为补偿基数。根据被告郝秀奇在原告东方酒业的工作年限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本院认定原告东方酒业应向被告郝秀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工资月数为2.5个月。因原告东方酒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双倍支付补偿金,其补偿金数额为:5988.24元×2.5个月×2倍=29941.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原告东方酒业有义务为被告郝秀奇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被告郝秀奇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已在延吉市社会保险机构参保,并足额缴纳了保费,原告东方酒业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故被告郝秀奇提出原告东方酒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被告郝秀奇的工资、龙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及龙井市社保机构关于企业参保缴费比例的规定,酌情认定原告东方酒业应向被告郝秀奇赔偿14484.02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延边东方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延边东方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郝秀奇支付拖欠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及2012年12月的工资共110000元。三、原告延边东方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郝秀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9941.2元。四、原告延边东方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郝秀奇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补偿金14484.0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延边东方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东方酒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东方酒业的法定代表人与郝秀奇是在2010年4月28日认识的,当时东方酒业处于筹备阶段,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帮助,东方酒业向郝秀奇咨询技术性问题。东方酒业在2011年6月份之前未正式投产,郝秀奇偶尔到东方酒业提供服务,东方酒业以顾问费的形式,不定期向郝秀奇支付了相应的咨询费。在2011年6月份前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从2010年8月份开始形成劳动关系错误,证据不足。2、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郝秀奇向东方酒业提供了技术服务,东方酒业不定期支付给了郝秀奇相应的咨询费。2011年6月份正式投产后,东方酒业每月都支付给了郝秀奇工资。2012年12月2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东方酒业不应支付该月的工资。原审判决东方酒业支付拖欠的工资错误。3、双方从2011年6月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5988.24元。4、东方酒业不应承担郝秀奇的社会保险费。郝秀奇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缴纳了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享受了国家的有关优惠政策。并且郝秀奇从未向东方酒业主张过社会保险费,东方酒业不应承担郝秀奇主张的社会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东方酒业的诉讼请求。
郝秀奇答辩称:郝秀奇于2010年4月份到东方酒业工作,在2010年8月份与东方酒业的实际投资人到韩国考察酿酒业,郝秀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10年8月份之前就与东方酒业形成劳动关系。且东方酒业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也自认郝秀奇于2010年4月份开始为其工作。东方酒业称在2010年8月份双方为临时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方式有三种,即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三种用工方式,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临时劳务关系。东方酒业称已支付了2011年5月份之前的咨询费,但根本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东方酒业认为原审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又认可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自相矛盾。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如职工已自己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职工。不能以职工已缴纳为由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酒业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朴正一的庭审证言。主要内容为:“东方酒业没有拖欠过郝秀奇的工资,当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郝秀奇的”。2、证人艾福仁的庭审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于2010年12月份到东方酒业工作,每月都按时开工资,东方酒业没有拖欠过我们的工资。郝秀奇每月工资多少不清楚,东方酒业是否拖欠郝秀奇工资也不清楚”。证明东方酒业从成立之日起,不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每月都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职工及高级管理人员劳动报酬的事实。郝秀奇质证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郝秀奇是否领取过工资。
本院认为,证人朴正一是东方酒业的法定代表人,艾福仁是东方酒业的职工,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且艾福仁也不清楚郝秀奇工资的相关情况及东方酒业是否拖欠郝秀奇的工资。无法证明东方酒业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郝秀奇2010年8月份已在东方酒业工作,并被任命为副总经理,郝秀奇在此期间从事了外出考察酒厂、购买设备及购买原浆酒等工作。在此前提下,东方酒业主张在2011年5月份之前双方为劳务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东方酒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属实,故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在2010年8月份已存在劳动关系。东方酒业主张已支付给郝秀奇2011年5月份之前的报酬,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东方酒业未支付给郝秀奇2010年8月份至2011年5月份期间的工资。东方酒业于2012年12月22日解除与郝秀奇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充分的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故应支付给郝秀奇该月的工资。东方酒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郝秀奇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东方酒业支付给郝秀奇拖欠的工资11万元及经济补偿金29941.20元并未损害东方酒业的权益,东方酒业的前述上诉主张均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郝秀奇在与东方酒业形成劳动关系后,东方酒业应当按时足额为郝秀奇缴纳社会保险费,郝秀奇应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郝秀奇以个体经营者身份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其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规定。应认定郝秀奇要求东方酒业承担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延边东方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照令
审 判 员 宋 丹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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