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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宏路工艺品厂与张建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1

义乌市宏路工艺品厂与张建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金民申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宏路工艺品厂。

  负责人:楼江义。

  委托代理人:郑小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

  再审申请人义乌市宏路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宏路工艺品厂)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1577、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路工艺品厂申请再审称:1.原审根据2006年张建在宏路工艺品厂工作过并受工伤的情况来认定张建的工作起始年限错误。该工伤认定情况仅能证实张建曾经在宏路工艺品厂工作过,并不能证实张建一直工作至今;2.原审认定宏路工艺品厂违法解除其与张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判决宏路工艺品厂双倍支付赔偿金错误。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约定如张建在2013年春节后能带来新员工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不能带来新员工就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张建在春节后未能带来新员工,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宏路工艺品厂无需双倍支付赔偿金。请求依法再审。

  张建提交意见称:1.工资报表、证人证言及工伤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张建自2006年始在宏路工艺品厂工作;2.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双方协商的是如张建能带来新员工就让新员工代替老员工,如不能带来新员工就继续留用老员工。请求驳回宏路工艺品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审认定张建在宏路工艺品厂工作的期间为2006年4月至2013年2月27日的事实清楚。宏路工艺品厂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因此,原审认定宏路工艺品厂违法解除其与张建之间的劳动合同,判决其双倍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宏路工艺品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乌市宏路工艺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荣

审判员张燕燕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施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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