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德辉与仁孚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仁孚汽车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叶德辉与仁孚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仁孚汽车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德辉。
委托代理人:苏慧仪,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伟权,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孚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仁孚汽车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陈豪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跃,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鹏飞,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叶德辉与被上诉人仁孚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0年12月15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0年12月15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3年12月31日。
四、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网络工程师。
五、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355.04元。
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鉴于您擅自变卖公司文件资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员工违纪违规处分及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我公司决定从2013年7月1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于同日签收该通知书。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是IT部门的高级工程师,该司于2013年6月24日安排上诉人去原地址处理相关的网线及设备,上诉人私自处理了公司的资料,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对此,提交了:证据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3年6月28日的谈话记录,其中上诉人陈述:事发当天上诉人看到32楼有一些纸箱,以为是废品,其中一个箱子是打开的,上诉人看了一下是一些宣传单张,所以上诉人就帮忙处理了。后来上诉人在20楼又看到一些纸箱,有个箱子写的是过期刊物,其他没有写,上诉人就问收破烂的要不要收购,之后就直接卖了,加起来总共卖了20个箱子,共卖得150元。第二天上诉人得知卖掉的是重要文件,所以就急着去废品站把材料找回来。证据二、《员工手册》,其中10.3.4条规定:“有以下重大行为过失或严重违纪行为者,本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中国法规要求员工赔偿,…任何欺诈、不诚实、偷窃、盗用或任何协助他人进行有关活动的行为;泄露或盗取与本公司业务或事项有关的机密文件、资料或同事财产…”。证据三、《员工违纪违规处分及管理办法》。证据四、《入职培训确认》。证据五、去废品找(打)寻资料的照片。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被上诉人的诱导下制作的。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
上诉人主张其在2013年6月24日是经过领导的允许回到被上诉人原地址IT部的材料,其处理的纸箱上并没有重要文件的标记,而且现场很混乱,也没有人看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撤场有一段时间了,这些东西不需要了,就将这些纸箱及箱内资料予以处理,所得150元。当时上诉人的部门经理不在,上诉人原想第二天告诉他,但最终没有给还公司。之后,上诉人也自己拿钱将所有的资料都买了回来没有带给公司任何损失。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提交了:证据一、废品收购站的照片。证据二、从废品收购站回收材料的收据,其中载明回购了460公斤的废纸,支付了96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在2013年6月28日的谈话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确实存在未经过被上诉人的许可而擅自处分公司财物并获利的行为。不论上诉人处分的是废品还是重要资料,该物品的所有权均属于被上诉人。即使是废品,在未得到被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任何员工均不能擅自处分。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根据相关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10日。
八、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82.22元;2、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9950.86元。
九、仲裁结果:1、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130.24元;2、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130.24元。2、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结果: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仁孚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无需向上诉人叶德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130.24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德辉负担。
判后,叶德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982.2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理由: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解除行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982.22元。l、上诉人并没有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误。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员工手册》10.3.4条规定:“有以下重大行为过失或严重违纪行为者,本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中国法规要求员工赔偿,…任何欺诈、不诚实、偷窃、盗用或任何协助他人进行有关活动的行为;泄露或盗取与本公司业务或事项有关的机密文件、资料或同事财产…”,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员工的规章制度并没有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严重违纪,再加上,针对本次搬迁事件,被上诉人事前没有制定并向员工颁布有关搬迁处理制度及流程,上诉人根本无制度可依,常言道“法不禁止即为允许”,原审判决根本没有上诉人违反用人单位规定制度的依据,只是主观武断地认定,对上诉人严重不公。2、原审判决不能因纸箱内物品属于被上诉人就武断地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严重违纪,要定性行为的性质需要结合现场情况、纸箱内是何物品及上诉人私自处理纸箱的行为有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为:不论上诉人处分的是废品还是重要资料,该物品的所有权均属于被上诉人。即使是废品,在未得到被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任何员工均不能擅自处分的认定与法律精神相违背。法律没有将擅自处理公司物品的行为界定为严重违纪而直接赋予用人单位解除权是考虑到事情的多面性和复杂性,同时也将这方面的行为结果赋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来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擅自处理公司物品的行为性质既没有法定,也没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原审判决在没有结合现场情况,纸箱内物品及行为有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单方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纪是过于武断,有偏帮之嫌。本案事发适逢被上诉人搬迁,在距离开始搬迁之日十多天的情况下,室内残留部份物品,这些物品没有专人管理,也没有贴上重要文件标记,现场早已出现收购人员,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若不是被上诉人安排,收购人员不可能擅自来到十几楼的大厦收购废旧物品,上诉人是出于惯例判定才作出处理的。另,从被上诉人出示的照片可见,纸箱内只是过期的报纸杂志,并不是公司重要文件,收购人员收购废品是合情合理的行为,我们可以判定被上诉人搬迁处理流程不妥,但不能直观判定上诉人是严重违纪,因被上诉人时不时就会处理废品,上诉人只是按惯例顺势而为。最后,上诉人并没有将处理纸箱所得收益据为己有,他从来没有向任何人隐瞒自己的行为,且被告知纸箱不能卖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向废品收购站全数买回,并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仁孚汽车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变更为仁孚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处理变卖被上诉人公司文件资料是否构成严重违纪。本院认为上诉人变卖被上诉人公司文件资料构成了严重违纪。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无权处理案涉的文件资料。上诉人工作岗位是网络工程师,其于事发当天进入被上诉人原办公场所为处理网线及设备,即处理公司的文件资料并非其工作范围也不是其当天的工作任务,所以,上诉人对案涉文件资料的处理不属于其工作职责。上诉人上诉否认擅自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处理的文件进行审查。从被上诉人事后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看,上诉人对已打包装箱待处理的文件资料仅是察看了个别开箱的资料,对于其他装箱的文件资料并未开箱查验进行审查,对于资料的内容也未向同事作详细的了解。因此,上诉人对案涉文件处理未尽审查注意义务。上诉人上诉主张案涉文件不属于重要资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上诉人擅自处理被上诉人公司文件资料且文件数量较大,对被上诉人管理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具体的制度规定,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否认严重违纪,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据此事实对上诉人作出辞退处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德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淑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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