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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与珠海珍妮采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6

张杰与珠海珍妮采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
委托代理人:夏天风,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珍妮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月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丽慧,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杰、上诉人珠海珍妮采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妮采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杰与珍妮采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张杰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经理,工资标准为8094元/月。2013年9月21日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10月张杰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十个月工资,共计80,940元;二、支付工作期间10年加班费170,764元;三、返还克扣4年的双倍税金23,040元。2013年11月25日仲裁驳回了张杰的申诉请求。张杰对仲裁裁决不符,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珍妮采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十个月工资,共计80,940元(8094元/月×10个月);二、工作期间10年加班费170,764元(8094元/月÷22.75天÷8小时×32小时/月×12个月×10年);三、返还克扣4年的双倍税金(从2011年10月份起按480元/月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张杰和珍妮采公司有争议的事项是张杰的入职时间及张杰与珍妮采公司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张杰自己申请离职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杰与珍妮采公司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张杰自己申请离职的问题。张杰与珍妮采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进行了离职工作的交接,并由珍妮采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且张杰也在该《离职证明》的“劳动者签名确认”处进行了签名确认。张杰主张其虽于2013年8月中旬向珍妮采公司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书,后因公司董事长亲自找到张杰,称张杰为公司服务多年,是人才,诚恳挽留张杰不要辞工,并退回张杰的辞工书原件,因此,张杰与珍妮采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对此,珍妮采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张杰在提出离职申请后,得知珍妮采公司公司董事长已经同意其离职,故其在董事长未回公司前将自愿离职单原件强行从珍妮采公司人事部夺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从张杰目前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未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张杰、珍妮采公司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此同时,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张杰确曾向珍妮采公司提交过离职申请,张杰在向珍妮采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后,张杰与珍妮采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已进行了离职交接工作,且由珍妮采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杰是自愿离职,并非为张杰、珍妮采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张杰请求判决珍妮采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费问题。1、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张杰主张的加班费未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张杰提供《员工考勤》主张其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的每月加班时数为32小时,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杰请求的2011年9月21日前的加班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珍妮采公司仅提供《员工考勤》及其自行制作且无张杰签名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主张其发放给张杰的每月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张杰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张杰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加班工资为35,725.24元(24个月×32小时×8094元/月)。三、关于税金问题。根据张杰与珍妮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六)显示,珍妮采公司可以从张杰工资中扣除个人所得税及其他政府规定的税金或费用,且张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珍妮采公司有多代扣其税金的情形,因此,张杰请求判令珍妮采公司返还克扣4年的双倍税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珍妮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杰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5,725.24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珍妮采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1、珍妮采公司向张杰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十个月工资人民币80940元[计算方式:8094元/月平均工资×10个月(工作十年)=80940元];2、加班费共计人民币170764元[计算方式:(1)8094元月平均工资÷22.75天÷8小时=44.47元/小时工资,(2)44.47元/小时工资×32小时/每月×12个月×10年=170746元];3、返还张杰被扣克的双倍税金23040元[计算方式:480元/月×12个月×4年=23040元]。事实和理由:张杰于2004年3月2日进入珍妮采公司的前身东莞嘉美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06年10月随珍妮采公司迁到珠海市金湾区继续工作至今,任职生产部高级经理,从张杰的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清楚的证实截止至起诉前张杰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094元,张杰在珍妮采公司处工作近9年7个月,张杰自认工作时兢兢业业,勤劳诚恳,一直得到同事好评和领导赏识。但2013年8月,公司领导对张杰的工作横加指责,张杰一时冲动,辩解了几句,并说如果领导不满意自己的工作,可以炒掉张杰,随后,张杰心灰意冷向公司递交了辞工书。但时隔几天,公司董事长亲自找到张杰,说张杰为公司服务多年,是人才,诚恳挽留张杰不要辞工,并退回张杰的辞工书原件。张杰考虑到为珍妮采公司服务多年,贡献颇多,感情上也难以割舍,既然董事长出面退回辞工申请,于是同意继续留下来工作。令张杰十分意外的事情是一个月以后(即2013年9月21日)珍妮采公司人事部突然出具《离职证明》,说对张杰停止购买社保,合同终止,并令张杰当天办理工作交接。张杰认为珍妮采公司不讲诚信,出尔反尔,在退回辞工书挽留张杰的同时,又突然解雇张杰,违反法律规定,漠视劳工权益。张杰在珍妮采公司工作期间,考勤汇总表显示每月加班最少32小时以上,工资表显示珍妮采公司在2010年以后每月无故克扣张杰双倍税金,故珍妮采公司依法应向张杰支付加班费及返还被无故克扣的税金。张杰认为一审法院只支持极少部分加班费,没有支持张杰的经济补偿金和返还被无故克扣的双倍税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杰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对于张杰的上诉,珍妮采公司发表以下答辩意见:一、张杰将其在其他公司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至珍妮采公司的工作年限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杰所称在东莞黄江镇嘉美达公司,以及在深圳布吉镇伊美达公司,均与珍妮采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其在其他公司的工作年限是不应计算在珍妮采公司工作年限内的。张杰该主张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张杰正确的入职珍妮采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2月4日。二、张杰主张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杰每月的加班工资,珍妮采公司都已按其实际出勤时数足额及时支付。而且,张杰属公司中高级管理层人员,每月工资中的岗位津贴中也包含加班工资在内。另外,张杰主张2012年9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也不应得到支持。三、张杰要求返还税金20000元,无事实依据。张杰每月所得工资数额如应付个人所得税,其税金也是国家税务部门收取的,珍妮采公司从未收取过申诉人所谓的税金,珍妮采公司所扣税金是代扣代缴的。而且其要求返还2012年9月份之前的税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张杰要求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均无事及法律依据。2013年8月下旬向珍妮采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表示最后工作日期至2013年9月21日。张杰提交后,因总经理当时不在公司,但总经理在接到人事部门的电话时,表示批准同意,因此人事部门于张杰要求离职日期即2013年9月21日为张杰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珍妮采公司也依程序为其开具了办理失业险等手续的《离职证明》。因此张杰是自己辞职,并不是其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被珍妮采公司辞退,珍妮采公司无需向张杰支付赔偿金。而且,张杰自己申请辞职,也不属于被迫辞退,因此珍妮采公司也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张杰所主张的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珍妮采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项;二、依法改判,驳回张杰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三、维持(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四、判决由张杰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杰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受一年劳动仲裁时效限制,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对法律条款断章取义,属错误认定。1、一审判决第三页倒数第八行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该引用错误,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不是该判决书所注明的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张杰已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9月2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存续,因此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仲裁时效应受一年期限的限制,即自张杰申请仲裁时间向后倒推一年。一审认定张杰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明显属断章取义,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对重要事实未予查明。1、一审法院对张杰的工资构成、数额均未查清。而该事实直接影响到关于珍妮采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认定。2、一审判决不采信珍妮采公司已支付张杰加班工资的主张,于理于法依据不足,令人难以信服。一审判决的认定只是一句话带过,并未阐明原因,珍妮采公司也不知为何公司的主张属“依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再结合张杰签名确认的考勤表体现的加班时数,以及张杰工资构成,珍妮采公司已充分证明足额支付了张杰加班工资。如果珍妮采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的话,珍妮采公司每月支付张杰工资远远超出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那么超出部分的工资数额是什么项目?每个项目的数额是多少?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仅以“依据不足”四个字不予支持珍妮采公司主张,显然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对加班工资的计算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认定为809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根据珍妮采公司与张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张杰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为960元(后因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至1150元及1380元),因此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以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基数,但是一审法院以8094元为基数,该认定明显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张杰每月加班时数为32个小时,也是无事实依据的。根据珍妮采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张杰有时加班小时数并不是32个小时,有时仅24个小时,16个小时。3、一审判决计算的加班工资的数额,明显无任何法律依据,珍妮采公司不知其是如何计算得来。综上所述,珍妮采公司认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就应结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尽量还原客观事实,并在适用正确的法律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详细、客观、公正的评价,进而作出正确的判决,该判决也许并不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但是要合理合法,因为该判决不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着法律约束力,而且也是对社会普遍行为的一种指引。但是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显然已远远偏离了客观事实,而且错误百出。另外,珍妮采公司作为一港资独资公司,自2006年成立以来,一直严格依法经营,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对员工的管理上也是在依法的前提下,更加人性化,为此这么多年的经营过程中,几乎没有劳动争议的案件的发生,因此作为一个遵法守法的企业,珍妮采公司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错误判决予以纠正。
对于珍妮采公司的上诉,张杰答辩称提供了关于加班工资的有关证据,珍妮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加班小时数没有劳动者的签名,应该采纳张杰的证据。
二审期间,珍妮采公司补充提交了该公司2011年9月、10月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员工考勤汇总表,张杰对此质证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杰在二审开庭时表示珍妮采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上所显示实发工资与其实际所领到的工资一致。张杰与珍妮采公司2011年1月1日所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张杰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试用期工资96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960元/月,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珍妮采公司所提交员工考勤汇总表查明,张杰2011年9月、10月,及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休息日加班共计760小时。
对于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以及加班工资、税金等问题。根据双方所提交证据,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其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应属于形成权,劳动者单方提出辞职,只要其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就能使其行为产生法律效力,无需用人单位批准或同意。劳动者如要撤回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在该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之前或与解除通知同时到达用人单位。本案中,张杰认可其曾于2013年8月提交自愿离职单至珍妮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知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相对人,即珍妮采公司。因此,无论珍妮采公司是否作出意思表示,张杰的单方解除行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无法撤回。张杰亦无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本院确认张杰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至于张杰主张是珍妮采公司董事长出面挽留才同意将离职单拿回继续工作,并提供录音资料予以佐证,但该录音仅能证明张杰确实拿回了离职单的原件,并不能证明珍妮采公司与张杰之间就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了协议,珍妮采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杰主张与珍妮采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进行离职交接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经查,该离职交接时间与珍妮采公司提供的有张杰签名的《自愿离职单》复印件上写明的离职时间一致,虽张杰主张该离职时间并非他本人所写,但因其未提交该离职单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杰与珍妮采公司进行离职交接的行为,只是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履行劳动关系解除的附随义务,并不能代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张杰自愿离职是导致张杰与珍妮采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张杰据此要求珍妮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张杰与珍妮采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办理离职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当日终止。张杰于2013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上述规定一年时间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在引用上述条款时虽将其误写成该法第六条,但其适用上述条款并无错误,珍妮采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杰主张工作10年,每月加班不少于32个小时,并提供珍妮采公司2013年5月、6月、8月员工考勤汇总表作为佐证,足以证明珍妮采公司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鉴于员工考勤是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凭证,因此,珍妮采公司至少应当提供本案仲裁前两年内的员工考勤记录。珍妮采公司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已经提交2011年9月、10月及12月至2013年8月的员工考勤汇总表,对此张杰亦表示认可,由此可以确定张杰上述时段加班时间,但因其中缺少2011年11月考勤表,故应由珍妮采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纳张杰的说法,认定该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对于2011年9月以前加班事实,因张杰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亦无依据证明珍妮采公司保存有2011年9月以前的员工考勤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工资发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珍妮采公司主张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未向劳动者发放过工资清单,并提供了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张杰的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已按张杰实际出勤时数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事实,但张杰表示不予认可,主张其本人提交的工资表才是真实的工资清单。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的规定,本院认为,珍妮采公司未向张杰提供工资清单且无法举证已经支付加班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珍妮采公司以张杰实发工资远远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为由主张发放加班工资并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鉴于张杰与珍妮采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对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已作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杰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准。经查,2011年9月珠海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自2013年5月起珠海最低工资标准上调至1380元/月,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张杰休息日加班648小时,2013年5月2013年9月,张杰休息日加班144小时。据此本院计算张杰加班工资为10849.66元(11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648小时×2倍+138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44小时×2倍)。综上,珍妮采公司应支付张杰加班工资共计10849.66元。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张杰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情况下,依据张杰的主张计算加班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珍妮采公司就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税金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张杰主张珍妮采公司在其工资中扣除双倍税金,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张杰提交珍妮采公司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上并无珍妮采公司公章,珍妮采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效力。因此张杰对于珍妮采公司扣除双倍税金的主张举证尚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部分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珍妮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珍妮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杰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0849.66元。
三、驳回张杰全部上诉请求;
四、驳回珍妮采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珍妮采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世娟
代理审判员  郑 恒
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普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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