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新桥与武汉市汉虎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徐新桥与武汉市汉虎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新桥。
委托代理人:徐保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汉虎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家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新桥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汉虎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新桥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新桥于1976年进入武汉市阀门厂工作,1991年4月该厂未为其安排工作至今。武汉市阀门厂已于1998年更名为武汉市汉虎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一审提交的徐新桥请假2年的请假条是伪造的,后被承办法官勾结汉虎公司销毁,又伪造了徐新桥请假2个月的请假条一张,此份请假条也没有经过质证。汉虎公司庭审中承认徐新桥是《紧急通知》中所称的在册不在岗的职工,但相关处理规定并未书面送达徐新桥,故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款的规定处理诉讼案件,认为徐新桥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决存在的其它问题。对徐新桥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徐新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徐新桥所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徐新桥于1976年进入硚口阀门厂工作,该厂于1989年被兼并为武汉市高分子合成材料厂,后改制为汉虎公司。徐新桥从1991年4月起就未到单位上班提供劳动,单位亦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及任何福利待遇,故双方已不符合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形,徐新桥亦应当知道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且汉虎公司已于1999年8月9日通过《长江日报》刊登《紧急通知》,要求包括徐新桥在内的原武汉市高分子合成材料厂及原硚口阀门厂在册不在岗职工自见报之日起15日内回厂办理有关劳动关系手续,对逾期不到者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该公司针对所有在册不在岗职工采取公告形式予以通知并无不当。而徐新桥未到汉虎公司履行办理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迟至2013年6月4日才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徐新桥提出汉虎公司先后伪造了徐新桥请假2年和请假2个月的请假条,并与一审法官勾结销毁请假2年的请假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出请假2个月的请假条没有经过质证,对此汉虎公司已在二审庭审中自认请假条的时间出入系口误所致,且原判决并未依该证据认定徐新桥存在请假的事实,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2.关于徐新桥所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徐新桥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其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徐新桥所称原判决存在的其它问题。徐新桥提出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而该院未予调取,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徐新桥认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徐新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新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冬丽
代理审判员 丘 平
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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