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与庞涛劳动争议纠纷案
新乡市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与庞涛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新乡市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锁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庞涛。
委托代理人李九月、孟文青,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庞涛于2003年4月到豫新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庞涛在合同期满后一直在豫新公司工作,自2012年8月底以后庞涛未在豫新公司提供劳动。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豫新公司为庞涛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从庞涛提供的工资册显示,庞涛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1972.03元、4929.60元、10863.00元、3466.83元、3390.33元、2944.83元、1583.3元、1825元、3496.42元、4522.18元、4392.7元、3906.02元;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347.8元、3496.42元、4522.18元、4392.7元、3906.02元、3559.65元、4003.32元、3800元、3387元、3452元、3452元、3672元。
原审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和拖欠工资问题。庞涛称其工作至2012年8月底,豫新公司称庞涛于2012年7月25日以后再没有到单位上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豫新公司分别提供了2012年7月24日和2012年8月9日两份通知,但是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两份通知已送达本人,另结合庞涛提供的两份缴纳保险证明,两份证明均显示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豫新公司为庞涛缴纳了相应保险。综上,庞涛工作应截止至2012年8月底,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从庞涛提供的工资对账册显示,其工资支付至2012年6月,故豫新公司应该支付拖欠庞涛的2012年7月和8月工资,根据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数额计算出庞涛月平均工资为3749.26元。故豫新公司应支付拖欠庞涛2012年7月和8月的工资共7498.5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庞涛于2003年4月到豫新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日解除,故豫新公司应支付庞涛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9.5个月。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豫新公司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不应包括绩效工资和津贴以及加班费的辩解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为3759.26元,豫新公司应支付庞涛经济补偿金35712.97元(3759.26×9.5)。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庞涛与豫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11日终止,合同终止后庞涛仍在豫新公司处工作,豫新公司应该与庞涛续签劳动合同。豫新公司未与庞涛续签劳动合同,故豫新公司应支付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新劳人仲案字(2012)237号立案组庭审批表显示负责人审批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故庞涛主张豫新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超出仲裁时效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已支付,故豫新公司还需支付庞涛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第二倍工资共计45320.21元。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该规定,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据此,本案中庞涛要求豫新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庞涛可依法要求相应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豫新公司与庞涛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1日起解除;二、豫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涛2012年7月和8月份的工资共计7498.52元;三、豫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涛经济补偿金35712.97元;四、豫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涛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第二倍工资共计45320.21元;五、驳回豫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庞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豫新公司承担5元,由庞涛承担5元。
豫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庞涛对工作安排不满,在二零一二年七月、八月并未提供劳动,单位多次与庞涛协商重新回单位工作,庞涛均不予理睬。工资是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庞涛并未提供劳动,单位扣除其工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仅依据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数额计算出庞涛月平均工资为3749.26元,判定豫新公司应支付庞涛七月、八月份工资共计7498.52元,此计算方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庞涛罔顾豫新公司通知,长达两个月不提供劳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与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在此情况下,豫新公司解除与庞涛劳动合同不需支付庞涛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该条强调的“用工之日起”,这个用工之日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之日,既然是劳动关系建立之日,应该是指首次建立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地将续签劳动合同问题包含在内。实践中,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由于疏忽等原因与劳动者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性质,在《劳动合同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依照相关法律解释及法律规章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豫新公司与庞涛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原条件下双方均继续履行,豫新公司支付薪酬及保险待遇,庞涛提供劳动,豫新公司并无不与庞涛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侵犯庞涛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定在此期间内,豫新公司未与庞涛续签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有失偏颇,侵犯了豫新公司的合法权益。综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庞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庞涛以豫新公司欠缴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理由正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可以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豫新公司主张庞涛在2012年7月和8月未提供劳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庞涛本人不予认可,豫新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豫新公司还应支付庞涛2012年7月和8月的工资。关于豫新公司拖欠的工资数额问题。因庞涛每个月的工资数额并不固定,原审按照2012年7月份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7月和8月份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应按照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3749.26元为标准计算9.5个月,原审以3759.26元为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故此豫新公司应支付庞涛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5619.97元(3749.26元×9.5)。关于双倍工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010年11月11日,庞涛与豫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后,豫新公司虽未与庞涛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庞涛在该合同期满后仍在豫新公司工作,豫新公司仍为其发放劳动报酬,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豫新公司无须支付庞涛因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乡市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涛经济补偿金3561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新乡市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孙 峰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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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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