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军与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闫军与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军。
委托代理人杨建宁,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小昆,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鹏。
上诉人闫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宁,被上诉人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及的其委托代理人任小昆、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闫军系被告单位员工。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闫军担任通信工。2012年3月以后,闫军在被告所属的工电工程公司通信检修工区工作,主要在大沙沟通信站和古窑子通信站从事通信设备的维护和检修。因大沙沟通信站地处青铜峡市大坝大沙沟火车站,地理位置偏僻,交通十分不便,通信检修工区的员工从银川出发需要4个小时才能到达大沙沟通信站,因此,通信检修工区安排包括闫军在内的员工轮流实行在大沙沟上班一周,然后休息一周,最后回到古窑子通信工作站轮流倒班的工作制度。员工在大沙沟通信站的工作任务是白天对通信设备巡检3-4小时,有故障就处理故障,没有故障的时候就在值班室值班,值班室配有电话、电视机、床。晚上在值班室值班,遇有电话申报故障就去处理,没有申报故障时可以看电视、休息。被告对本单位所有员工值夜班的,都是在正常班的考核基础上另付5元夜班津贴。2013年8月闫军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32309.95元、赔偿金132309.95元;2、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70887.52元、赔偿金70887.52元。该委于2013年10月29日做出宁劳人仲字(2013)1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闫军的仲裁请求。闫军以仲裁委延时裁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闫军支付:1、2006年至2009年底延时加班工资289652元;2、2010年初至2010年底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89620.56元;3、延时加班赔偿款32645.88元。4、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123943.05元、按照100%的标准赔偿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123943.05元;5、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法定休息日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66404.8元、按照100%的标准赔偿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66404.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以闫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6日,闫军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宁劳仲字(2013)1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闫军的仲裁请求。闫军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2013)金民初字第1490号判决书驳回闫军诉讼请求。闫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维持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闫军离职前在被告所属的供电工程公司通信检修工区大沙沟站和古窑子通信站从事通信设备的维护和检修工作。在大沙沟通信站,闫军每天对通信设备巡检3-4小时,其余时间主要在值班。其值班的主要任务是值守,在没有临时性工作任务和其它紧急情况下,无需从事具体工作,闫军虽不能离开值班场所,但可以较大程度自主安排休息时间,这与平时的正常工作有很多差异,不能等同于正常工作,不应当视为加班。被告是铁路运输企业,其经营活动存在特殊性,且被告对在单位所有值夜班的人员的工资核算是在白班工资的基础上另付5元的夜班津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闫军在通信维修工区大沙沟通信站上班时虽然每天在岗超过8小时,但真正的工作时间只有3-4小时,其岗位性质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其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劳动,不计为加班加点,不按超时劳动取得劳动报酬。同时,闫军诉称的加班不属于正常的加班,而是值班,且在其连续工作后,被告已安排补休,闫军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已按照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而且闫军没有休息日上班或加班的情形,因此,对闫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军负担。
上诉人闫军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要工作岗位的交接班记录,是作为被上诉人主管经营宁东铁路的重要管理制度之一。被上诉人只是阐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而原审判决直接定性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加班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审将上诉人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的定性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续签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的综合计算工作制。依据交接班日记、纪录,上诉人计算得出,自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上诉人累计加班307天,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休息也没有加班工资,变相地剥夺了上诉人休息的权利。
被上诉人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岗位属于特殊岗位,被上诉人对其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种是通信工,工作岗位是被上诉人下属供电工程公司通信检修工区大沙沟站和古窑子通信站从事通信设备的维护和检修工作。由于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铁路运输业,生产经营具有特殊性,所以,被上诉人对部分工种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并上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该厅批复开始实施的,上诉人的工种及岗位均属于按月综合计算工时制,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所以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岗位上一周班,休一周的是对其在岗位值班的补休,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不妥。上诉人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员工支付了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要求支付2006年起至2012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各项赔偿计算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宁东铁路通讯工区大沙沟值班情况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采取的是综合计时工作制,上班时间须履行一定的工作职责,不能自由支配。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用人制度上存在问题,本案在原审中未查清对上诉人是否适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闫军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期间,上24小时,休24小时;除法定节假日报考勤或发加班工资;原审采信的劳动仲裁调查笔录不合法,证人对其内容不知情。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形式应当属于证人证言,但所列签字人员均未到庭为上诉人作证接受被上诉人的询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证人证言的部分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闫军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证言能如实陈述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证言不能证实其在劳动仲裁调查笔录中未阅读笔录而进行签字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闫军的工时制为按月综合计算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单位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需企业报经当地区县劳动保障局批准,未经批准,不能任意扩大范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工作时间不区分工作日与公休日。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方式,以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产、工作任务完成。原国家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从劳动部的解释可知,由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以一定的周期来计算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的。所以,只有在整个计算周期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的部分,才能作为延长工作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工作日为:250天÷12月=20.83天/月。本案中,依据双方当庭陈述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岗位的批复》,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单位就上诉人岗位实行按月综合计算工时制是符合法律规定,且是一个月内连续上七天班休七天。据此可知,上诉人闫军月工作时间为:365天÷7÷2×7天÷12=15.21天/月,该工作时间小于国家法定的20.83天/月,故闫军在被上诉人单位处工作时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延时加班,上诉人闫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牟 锦
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楠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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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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