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巧芹与脉冲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赵巧芹与脉冲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巧芹。
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脉冲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为56661211-0。
法定代表人:宇野尚司。
委托代理人:钱志秋,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筱佩,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巧芹因与被上诉人脉冲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冲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赵巧芹2007年3月5日进入脉冲电子公司工作,担任部品一员工一职。
二、双方确认赵巧芹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78元。
三、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赵巧芹的初始工资为920元。
四、赵巧芹的工资由底薪(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为11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为1300元,之后为1380元)、年资加算(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为410元,之后为450元)、绩效奖(不固定)、加班费(不固定)组成。由此计算得出赵巧芹2012年、2013年的平均基本工资分别为1693元、1795元。双方确认赵巧芹2013年9月的工资为2128元+1280元(旅游费),2013年10月实发的工资数额为828元,赵巧芹确认2013年10月工资表的真实性,工资表显示赵巧芹2013年10月正常工作天数为7天,正常加班11小时,周末加班32小时。但脉冲电子公司主张由于赵巧芹2013年10月无故旷工,故应扣发旅游费和2013年10月份的工资。脉冲电子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赵巧芹2013年9月工资为2128元。
五、脉冲电子公司未安排赵巧芹2012年、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但支付了赵巧芹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98.9元。
六、赵巧芹在庭审时主张在2013年10月18日,就其丈夫被脉冲电子公司解雇的问题向公司反映,脉冲电子公司的人事部彭部长以赵巧芹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将其解雇。其后,于原审法院的调查中,赵巧芹又主张脉冲电子公司的人事部彭部长因其丈夫程桂政发生工伤且要求工厂的赔偿数额比较过分,故公司在解雇程桂政的同时一并解雇赵巧芹。赵巧芹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8日解除,对此,赵巧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脉冲电子公司主张没有解雇赵巧芹,双方的劳动关系直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才解除。赵巧芹在2013年10月18日起没有回公司上班,既未请假也没有说明原因,脉冲电子公司于10月22日在公告栏发出通告,要求其回来上班,但赵巧芹一直未回来上班,脉冲电子公司一直为赵巧芹参加社会保险。为此,脉冲电子公司提交通告、社会保险清单、出勤记录证明,通告内容为:程桂政、赵巧芹自2013年10月18日起未返回公司及出勤,经公司管理部人事确认,程桂政、赵巧芹未提交《请假申请书》,望你们二人看到通知后及时与公司管理部联系并说明原因;社保保险清单显示脉冲电子公司为赵巧芹购买社保至2014年3月;考勤记录显示赵巧芹上班至2013年10月17日,出勤记录与2013年10月工资单核算的出勤情况一致。赵巧芹不确认通告的真实性,确认社保保险清单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社保保险清单无法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而考勤记录中显示2013年10月18日之后均属于旷工,与事实不符。
七、2013年11月19日,赵巧芹申请仲裁,要求脉冲电子公司支付:1.2013年9月的工资3500元,10月的工资2500元;2.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4482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000元。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由脉冲电子公司支付给赵巧芹2013年9月的工资差额1280元、2013年10月的工资1138.3元、2012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分别为265.4元、478.7元;3.驳回赵巧芹提出的其它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发放记录、交易清单、劳动合同、厂规、工资明细表、社保缴费明细、考勤记录、通告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脉冲电子公司与赵巧芹均确认赵巧芹2013年9月的工资为2128元+1280元(旅游费),2013年10月实发的工资数额为828元,脉冲电子公司已经支付赵巧芹2013年9月的工资2128元,脉冲电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扣减旅游费1280元及2013年10月份工资的合法性,故,脉冲电子公司应当支付给赵巧芹旅游费1280元及2013年10月份工资828元。仲裁裁决脉冲电子公司支付赵巧芹2013年10月的工资1138.3元,脉冲电子公司没有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故脉冲电子公司应当支付赵巧芹2013年10月的工资1138.3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赵巧芹主张是脉冲电子公司将其解雇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脉冲电子公司提交《通告》、《社保缴费明细表》、考勤记录等作为没有解雇赵巧芹的依据,从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看,考勤记录显示赵巧芹2013年10月18日并没有出勤,故其主张于2013年10月18日遭脉冲电子公司人事部彭部长解雇自相矛盾,不合常理;且赵巧芹在庭审中主张向脉冲电子公司人事部彭部长反映情况过程中,被其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雇,而于原审法院庭后调查中,又称脉冲电子公司人事部彭部长因其丈夫程桂政发生工伤且要求工厂的赔偿数额比较过分,故公司在解雇程桂政的同时一并解雇赵巧芹,前后陈述不尽一致。综上,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脉冲电子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表,原审法院对脉冲电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赵巧芹与脉冲电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18日起由于赵巧芹擅自离职而解除,对于赵巧芹要求脉冲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赵巧芹于2007年3月5日进入脉冲电子公司处工作,2013年10月18日离职,脉冲电子公司未安排赵巧芹享受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赵巧芹可享受的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分别为5天、3天,扣除赵巧芹已经领取的一倍工资以及领取了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298.9元,脉冲电子公司还应当支付赵巧芹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693元/月÷21.75天×5天×200%-298.9元=479.49元,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795元/月÷21.75天×3天×200%=495.17元。赵巧芹要求脉冲电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超过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赵巧芹超出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赵巧芹与脉冲电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限脉冲电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巧芹支付2013年9月的工资差额1280元和2013年10月的工资1138.3元;三、限脉冲电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巧芹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分别为479.49元和495.17元;四、驳回赵巧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赵巧芹负担。
一审宣判后,赵巧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赵巧芹与脉冲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脉冲电子公司认为赵巧芹为其丈夫理论其丈夫被解雇一事,属于不服从管理,将其解雇。赵巧芹就其丈夫工伤一事向脉冲电子公司反映,合情合理,不能就此认定为不服从管理。脉冲电子公司违法解除与赵巧芹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采信脉冲电子公司自行制作的通告缺乏法律依据,考勤记录和社保缴费明细不能反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脉冲电子公司支付赵巧芹2013年9月工资3500元、10月工资2500元;三、脉冲电子公司支付赵巧芹带薪年休假工资14482元(2008.1-2013.10)四、脉冲电子公司支付赵巧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000元(2007.3-2013.10)。
被上诉人脉冲电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赵巧芹2013年9月、10月工资认定事实清楚,赵巧芹要求脉冲电子公司支付2013年9月工资3500元、10月工资2500元缺乏依据。赵巧芹2013年9月工资为2128元加旅游费1280元,脉冲电子公司只发放了2128元,因此,2013年9月应补发赵巧芹1280元。而且在一审的过程中,赵巧芹也确认了工资表的真实性。从工资表来看,赵巧芹2013年10月的应得工资为828元。二、赵巧芹要求脉冲电子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中2008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脉冲电子公司没有与赵巧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赵巧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被脉冲电子公司解雇的前后经过、时间均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上是由于赵巧芹的丈夫程桂政在工伤医疗期满后一直未提供相关医院证明就无故不上班,也没有提出离职申请就要求脉冲电子公司支付其他赔偿款项,脉冲电子公司未予支付。赵巧芹夫妻二人便从2013年10月18日无故旷工,经脉冲电子公司多次通知仍拒绝报到。赵巧芹的行为严重违反脉冲电子公司规章制度,属于自行离职。但脉冲电子公司并未解除与赵巧芹的劳动关系,而是按月向其发放工资,购买社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巧芹的上诉请求。
双方在二审期间皆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赵巧芹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脉冲电子公司是否需要向赵巧芹支付2013年9月工资3500元及10月工资2500元;二、脉冲电子公司是否需要向赵巧芹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482元;三、脉冲电子公司是否需要向赵巧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赵巧芹9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128元+1280元(旅游费),已经支付2128元;赵巧芹10月份的工资为828元,尚未支付。原审法院结合仲裁情况认定脉冲电子公司应向赵巧芹支付2013年9月工资1280元及10月工资1138.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赵巧芹上诉主张脉冲电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9月工资3500元及10月工资2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赵巧芹于2013年10月18日离职,于2013年11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赵巧芹请求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赵巧芹2012年、2013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出赵巧芹2012年及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扣减赵巧芹已经领取的2012年年休假工资,计算出脉冲电子公司应向赵巧芹支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脉冲电子公司主张没有解雇赵巧芹,赵巧芹系无故旷工。本院认为,脉冲电子公司与赵巧芹双方确认的考勤表仅能证明赵巧芹自2013年10月18日开始未打卡上班,并不足以证明赵巧芹存在擅自旷工的事实,脉冲电子公司提供的通告为其单方制作,赵巧芹对此亦不予确认,而脉冲电子公司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表亦不足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赵巧芹主张于2013年10月18日遭脉冲电子公司违法解雇,对此,赵巧芹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双方的陈述及劳动关系确已解除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由脉冲电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脉冲电子公司应向赵巧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赵巧芹于2007年3月5日入职脉冲电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8日解除,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赵巧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3278元,因此,脉冲电子公司应向赵巧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278元/月(6.5个月=21307元。原审法院认定脉冲电子公司与赵巧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赵巧芹擅自离职而解除,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巧芹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三、限脉冲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巧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307元;
四、驳回赵巧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巧芹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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