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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件明与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9

颜件明与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件明。

  委托代理人黄淑美,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雄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件明因与上诉人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06.75元予原告颜件明;二、被告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190.95元予原告颜件明;三、被告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658.26元予原告颜件明,直至法律法规规定停发伤残津贴情形出现为止;四、被告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抚慰金70000元予原告颜件明;五、被告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96.79元予原告颜件明;六、驳回原告颜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

  颜件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事实、理由及请求为:一、颜件明因患有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颜件明每月工资2033.4元为标准,给予每月1730.75元的伤残津贴,低于颜件明每月实际工资3185.35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兴辉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因颜件明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如果用人单位按照每月支付的方式给付伤残津贴,势必会造成颜件明申领待遇的风险。因此,兴辉公司应当按照一次性计发十年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关于“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颜件明有权在工伤待遇基础上获得民事损害赔偿。颜件明罹患职业病生活遭受诸多困难,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兴辉公司应当支付颜件明残疾赔偿金。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以上说明,停工留薪待遇应自颜件明患职业病停工接受治疗时至评定伤残等级时止。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颜件明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2.改判兴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260.25元(3185.35元×15个月,减去已经支付的10520元);3.兴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78991.2元[(3185.35元×75%-1750)×12×10年];4.兴辉公司支付上诉人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51021.51(30226.71元/年×20年×70%=423173.94元,扣减社保基金计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01.4元,以及扣减伤残补助金差额24190.95元);5.兴辉公司支付门诊医疗费2616.8元。二审期间,颜件明变更其第三项上诉请求,改为请求兴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103675.5元[(3185.35元×75%-1525.05)×12个月×10年]。

  针对颜件明的上诉,兴辉公司答辩称: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8366.6元;二、关于精神抚慰金和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本案是工伤争议,劳动者该两项诉讼请求属民事侵权纠纷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关于带薪年薪假工资,应为2005.51元;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020元;五、关于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劳动者没有请求解除与兴辉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无法获得该项津贴,即使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的津贴差额也是不合理的,伤残津贴的标准每年都会变化,如果以现有标准计算一次性差额,对于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

  兴辉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事实、理由及请求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颜件明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908元/月。根据颜件明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单显示,颜件明2011年5月的实发工资是926.83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977.67元,即颜件明2011年5月的应发工资是1173.21元。经计算,颜件明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908元/月。因此,根据平均工资计算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应相应予以调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兴辉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超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显然,精神损害是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时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其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颜件明的精神抚慰赔偿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纵观《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任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颜件明的精神抚慰赔偿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改判兴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20元;2、改判兴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366.6元;3、改判兴辉公司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450.25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5、改判兴辉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05.51;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颜件明承担。

  针对兴辉公司的上诉,颜件明答辩称:一、兴辉公司主张工资是2908元,但仲裁和一审均认定是3185元,兴辉公司没有起诉,应视为服裁;二、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且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三、关于一次性伤残津贴,劳动者为四级伤残,不方便继续上班,且公司存在倒闭的风险,因此请求兴辉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颜件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为2033.4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颜件明的工资标准问题。颜件明主张其患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为3185.35元,本案经仲裁后,仲裁委亦认定颜件明月平均工资为3185.35元,兴辉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兴辉公司二审期间主张颜件明的月平均工资为2908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颜件明上诉主张其已被确诊为职业病,因此,应当领取自患职业病停工至评定伤残等级期间共1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的受伤情况与康复情况,综合确定的、劳动者能够享受暂时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其在性质上属于劳动者的待遇,与医疗期基本相同。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属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权,劳动者如果认为需要延长,可以依法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认定颜件明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因此,对颜件明的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认定为准,原审法院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认定,确定兴辉公司应向颜件明按照其原来的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926.75元(3185.35元/月×5个月),扣除颜件明确认的兴辉公司已经支付的10520元,兴辉公司仍需支付5406.75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颜件明上诉请求支付1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超出5个月的部分,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伤残津贴差额能否一次性领取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本案中,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颜件明请求兴辉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而不是按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即应当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如前所述,因颜件明的月工资标准为3185.35元,社保部门核定的颜件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为2033.40元/月,故兴辉公司应向颜件明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应为42673.5元[(3185.35元/月×75%-2033.40元)×12个月×10年],但仲裁裁决兴辉公司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658.26元,兴辉公司未起诉,应视为服裁,因此应当以658.26元作为每月伤残津贴差额。经核算,兴辉公司应向颜件明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78991.2元(658.26×12个月×10年)。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颜件明上诉请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03675.5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非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只能主张工伤赔偿待遇,故颜件明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工伤,可以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的加害主体为用人单位,故职业病也可以视作一种侵权行为。但由于引起职业病的主体系用人单位,其侵权的主体为同一主体,而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除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存在性质上相同的项目,故劳动者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精神损害赔偿。故兴辉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参照劳动者的伤残情况酌情判令兴辉公司向颜件明支付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门诊医疗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3年1月15日经检查后确认颜件明为“疑尘肺,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同年4月1日被诊断为矽肺二期。因此,颜件明从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1日期间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在此期间的诊断、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颜件明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均不属上述疑似职业病病人期间,故颜件明上诉请求支付门诊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颜件明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78991.2元;

  三、驳回上诉人颜件明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审 判 员  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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