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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秋敏与利昌工业(无锡)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9

谢秋敏与利昌工业(无锡)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秋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昌工业(无锡)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利仓干央(TOKURAMIKI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毓升、倪力,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秋敏因与被上诉人利昌工业(无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秋敏系利昌公司员工,2009年4月29日,谢秋敏与利昌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并约定利昌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2013年6月5日,利昌公司出具通知1份,内容为“由于低压CT产量减少,现因管理需要作出如下生产安排:调谢秋敏至绝缘子修补;……”,后谢秋敏提供了无锡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证明其患有鼻窦炎及鼻息肉,应避免接触粉尘样物,不适合在绝缘子修补岗位工作。2013年6月21日,利昌公司重新作出通知,由于个人身体原因并且有医院证明,故原调谢秋敏至绝缘子修补,现调至低压绕线,并要求谢秋敏在2天内到新的工作岗位报道,逾期将作旷工处理。后谢秋敏以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不适合在空调房内工作为由拒绝至低压绕线车间工作。2013年7月29日,谢秋敏与其丈夫何某峰至利昌公司讨要说法,与利昌公司人事经理张某发生纠纷,后张某至医院检查,右手掌骨折。2013年8月1日,利昌公司认为谢秋敏拒不接受岗位调整,不至新岗位报到,连续3天无故缺勤,给予谢秋敏训诫处分1次。后谢秋敏向利昌公司工会求助,利昌公司工会主席董某成会同人事部经理一起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就类风湿关节炎是否可以在空调房间工作向该院风湿免疫科袁风红主治医师进行调查,该医师表示患xxx病的人可以在空调环境下工作,但不要对着电扇或空调吹风,工作场所温度可以设定在25度左右,患者自己要保持温度及时增添衣服。调查后,利昌公司工会作出了《关于员工谢秋敏求助回复》,建议谢秋敏配合公司管理,服从公司调动安排,到岗报到,并建议公司适当控制工作场所温度。2013年8月7日,利昌公司以谢秋敏拒不接受公司调岗,不办理交接手续至新岗位报到,连续6天无故缺勤及携家属到公司闹事造成公司员工受伤为由将谢秋敏解雇。利昌公司工会对该解雇处分表示同意。后谢秋敏至无锡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利昌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2000元。2013年11月19日,新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利昌公司向谢秋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因不服仲裁裁决,2013年12月3日,利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其公司不需要向谢秋敏支付经济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锡新劳仲案[2013]第808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1月至11月互感器生产记录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3年6月5日的通知、无锡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2013年6月21日的通知、2013年8月1日的训诫通知、2013年8月6日关于员工谢秋敏求助回复、2013年8月7日的解雇通知、2013年8月7日对处分谢秋敏的决定的工会意见、低压CT车间概况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利昌公司对原有的《就业守则》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的内容告知工会,利昌公司工会于2013年6月28日召集部分职工代表开会听取了相关职工的意见,并于同日向利昌公司回函,表示工会认可修改后的《就业守则》,可以施行。同日,利昌公司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对新的《就业守则》进行了说明,谢秋敏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该《就业守则》第49.4条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违反第21条规定,拒不接受职位、职务、岗位调整,不办理交接手续至新岗位报到的,视作无故缺勤。该《就业守则》处罚规定细则职务相关违纪行为中规定连续6天无故缺勤的作解雇处分;安全警备相关违纪行为中规定在厂区内吵架、争斗(持械或有身体接触或斗殴、追打等暴力行为)的作解雇处分。谢秋敏称会议记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时间与该会议记录的时间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就业守则、征求意见函、回函、会议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诉讼中,利昌公司称调整谢秋敏工作岗位并不仅仅因为公司减产,还因为谢秋敏在工作中出错率很高,并提供了2013年5月27日日本方面发给利昌公司的电子邮件照片及翻译件、环氧树脂互感器成品包装图等证据予以佐证。谢秋敏对电子邮件的照片及翻译件不予认可,认为是利昌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环氧树脂互感器成品包装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检验章并不是谢秋敏所盖,是包装人盖的,是否是谢秋敏检查的不能确定。对于2013年7月29日至8月7日,谢秋敏是否缺勤,利昌公司称谢秋敏在该段时间内是到公司的,但并没有上班,而是在人事部门要求给个说法。谢秋敏表示其在该段时间是正常上班的,只是其是在组装工序处上班,没有在绕线车间上班,没有考勤是因为公司不给其发放考勤卡,并提供了其与利昌公司工会主席董某成的对话录音,该录音中显示谢秋敏向董某成反映没有拿到考勤卡的情况,董某成表示该事情由人事部门负责,只要谢秋敏到岗肯定会将考勤卡给谢秋敏的,谢秋敏表示已经六天了,再到岗有什么意思。利昌公司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表示从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可以看出谢秋敏在该段时间中确实没有到岗上班而是去单位谈条件的。

关于利昌公司认为谢秋敏携家属到公司闹事,造成公司员工受伤的问题,经法院向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园区派出所调查,从该派出所调取了何某峰(谢秋敏丈夫)、张某(利昌公司人事经理)、叶某兰、吴某艺的询问笔录,在该四份笔录中均显示何某峰先动手与张某发生肢体接触后,张某至医院检查发现右手掌骨折。利昌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笔录中可以看出何某峰与张某有身体上的接触,客观上导致了张某受伤。谢秋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某峰与张某的陈述并不一致,叶某兰、吴某艺的陈述中均谈到的是何某峰在张某离开时有一个拉住张某不让张某走的行为,并不存在殴打行为,且何某峰并不是利昌公司的员工,不能适用利昌公司的就业守则。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有经营自主权。本案中,利昌公司与谢秋敏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谢秋敏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同时约定利昌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谢秋敏的工作岗位,故利昌公司调整谢秋敏的工作岗位系其行使经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并无不当。利昌公司第一次调整谢秋敏工作岗位时,谢秋敏称其有鼻窦炎不能到新岗位工作,利昌公司重新为其调整了工作岗位,谢秋敏再次以患有类风湿性关节为由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在谢秋敏向利昌公司工会求助后,利昌公司工会亦向无锡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咨询,明确谢秋敏的情况可以在空调环境下工作,只是需要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在工会建议谢秋敏到新岗位上班并向公司提出调高空调温度的建议的情况下,谢秋敏仍拒绝到新岗位报到。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利昌公司在调整工作岗位前已经充分考虑了员工的身体状况,在员工的身体状况不适合的情况下又重新进行了调整,维护了员工应有的权益,利昌公司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谢秋敏理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按时到岗。谢秋敏称其在2013年7月29日至8月6日期间均到公司工作,只是未到公司要求其调整的绕线车间工作,而是在组装岗位工作,是公司未向其发放考勤卡导致其无法考勤,但未提供其在组装岗位工作的证据,且其在公司向其下发调岗通知并在工会对其提出的身体状况进行调查提出建议后仍拒绝到新岗位报到,利昌公司对其以缺勤考勤,并在其缺勤6天后对其作出解雇的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利昌公司在解雇通知上载明的携家属到公司闹事造成公司员工受伤为的解雇理由,因与张某发生纠纷的人系何某峰,何某峰并非利昌公司的员工,利昌公司的该项解雇理由无相应依据。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利昌公司无需向谢秋敏支付经济赔偿金。

原审判决后,谢秋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事的一直是检查岗位,与其他岗位明显不同,其与利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于岗位调整的约定并不明确,应当以事实为准,并不是操作工就可以随便调整岗位,法官作为法律专业人员,无法判断各个岗位的差别,原审法院认定利昌公司的调岗并无不当过于轻率。事实上其原岗位并未消失,但利昌公司反复调整其岗位具有针对性,工会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偏向利昌公司,工会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不到岗就是旷工,明显偏向了用人单位,其在与利昌公司在交涉期间仍然在以前的岗位上工作,双方关于调岗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仍然存有争议,原审法院以其没有到公司调整后的岗位认定其为旷工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利昌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利昌公司答辩称,谢秋敏调岗后到其公司是为了调岗的事情讨要说法,并没有上班,其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谢秋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对于2013年6月28日召开的会议谢秋敏表示其并未参加,不清楚会议的内容,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日期与召开会议的日期并不相符。其与利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还约定调岗需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事实上利昌公司并没有与其协商,而是直接作出了调岗的决定。利昌公司称谢秋敏签字日期是2013年6月20日,是公司把《就业守则》发下去讨论确认的时候签字的,随后6月28日的会议谢秋敏在仲裁庭审和原审庭审中是认可参加的。其公司与谢秋敏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调整工作地点是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但本次调岗并不涉及工作地点的调整,只是就岗位进行调整。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但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具体来说,企业实施合法的调岗应当满足以下两方面要求:第一,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有关调整工作岗位的约定或规定;第二,岗位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谢秋敏与利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谢秋敏的岗位为操作工,利昌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利昌公司因经营情况的变化,将谢秋敏的岗位从低压CT调整至绝缘子修补,后根据谢秋敏的身体情况作了相应调整,谢秋敏对调整后的岗位又以身体原因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利昌公司工会专门就谢秋敏的身体是否能在调整后的工作环境中工作,向医疗单位进行了咨询,在得到肯定答复后,谢秋敏仍然拒绝服从公司的调岗,未至新岗位报到,连续6天缺勤,甚至采取携带家属到公司闹事等过激手段造成公司员工受伤,此行为显然是欠妥的。利昌公司以此为由按照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与谢秋敏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利昌公司无须向谢秋敏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秋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苏楚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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