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智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智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鞍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
负责人:李柏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闻久胜,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丹。
委托代理人: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智丹与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城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09)海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工行海城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海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久胜、王立新,被上诉人智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丹一审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到被告工行海城支行工作,职务为储蓄员,连续工作十余年。2005年11月30日下班后,被告通知原告等人开会,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曾多次上访要求维护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依法处理,原告向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申诉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及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2006年1月至今的工资及取暖费、托儿费、独生子女费、防暑降温费,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
被告工行海城支行一审辩称: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海城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后由于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原告等职工到被告处做代办员。2005年11月30日,被告按照上级的规定,要求原告等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不同意,故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决定解除与原告的代办员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主体不当,原告无权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补发工资差额及相关福利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后所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智丹于1993年6月到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分行海城支行劳动服务公司从事储蓄员工作,2000年原告到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海城支行,从事储蓄员工作。2005年11月30日下班后,被告开会要求原告等人与鞍山市人才市场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再上班。因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至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后,持续以信访方式主张权利救济,于2009年7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工作期间与固定工的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取暖费、托儿费、独生子女费、防暑降温费,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0日以原告的申诉请求超过时效期间为由作出(2009)第3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讼至一审法院。
另查,中国工商银行海城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由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海城支行开办,成立于1987年,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1年11月27日被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海城支行于2006年10月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连续工作十多年,具备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至今工资的请求。依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要求按被告在岗职工同工种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支付,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原有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
关于原告要求补发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支付取暖费、托儿费、独生子女费、防暑降温费及住房公积金主张。因原告按月领取工资,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的默认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因2005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时间节点上均能证明原告在不间断向对方当事人或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规定的期限,故对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海城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中国工商银行海城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系由被告开办,在依照国家政策撤销后被告对企业职工负有安置义务,原告到被告处以储蓄员的身份工作并进行管理的同时,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应连续计算工作时间,故被告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原告智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智丹自2006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标准为被告在岗职工同工种平均工资的80﹪);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智丹补缴自2006年1月至判决生效时原有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承担。
工行海城支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05年11月30日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其通过信访主张权利的证据,但上诉人认为部分证据不真实,且时间节点不连续,被上诉人直至2009年7月20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被上诉人1993年6月至2000年9月与中国工商银行海城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10月至2005年12月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未满10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发工资和社会保险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智丹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自1993年6月起即与上诉人工行海城支行的下属机构中国工商银行海城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上诉人仍然在原储蓄所工作。2000年,上诉人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将劳动服务公司撤销,其接收了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并安置和接收了被上诉人,后劳动服务公司于2001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后,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服务公司撤销前及撤销后,被上诉人均在上诉人单位开办的储蓄所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至2005年11月30日双方发生争议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已超过了10年,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年限,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05年11月30日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其通过信访主张权利的证据,但上诉人认为部分证据不真实,且时间节点不连续,被上诉人直至2009年7月20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一节。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通过持续群体上访等方式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依照法律规定,其行为能够引起仲裁申请时效的中断,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虚假的,故对于上诉人的此节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判决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发工资和社会保险费错误一节。上诉人的此节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此节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富春玖
审 判 员 王 迪
代理审判员 张 彤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薄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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