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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静泽与绍兴市工贸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8

章静泽与绍兴市工贸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静泽。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谭志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工贸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闾小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鹏。

  上诉人章静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静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志江,被上诉人绍兴市工贸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87年11月,原告系越城区服装厂职工,其受企业委派前往河南新郑县印花厂综合商店催讨货款过程中,与对方发生纠纷,被扭打致伤。1988年5月,根据越计经(88)9号文件精神,越城区服装厂划归绍兴市塑料厂。原告随部分职工调入市塑料厂工作。同年5月、6月,原告病休在家,由市塑料厂发给病假工资。同年6月25日,绍兴市塑料厂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病假将到期,并通知原告在6月29日按时来厂上班,如不按时上班将作事假处理。同年7月30日,绍兴市塑料厂向原告发放辞退通知单,认为原告从1988年6月29日至1988年7月29日无任何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达30天,经厂部研究决定对原告作辞退处理。

  原告对绍兴市塑料厂的上述行为有异议,为工伤等问题一直写信或走访市、区有关领导和部门。1990年3月19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经召开听证会,作出关于对章静泽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对原告的公伤(工伤)、工作问题,工资问题等问题进行阐述,认为原告的工作问题可由其工作单位根据需要和其的表现情况,再酌情考虑;工资问题根本不存在对原告无故扣发工资的情况。

  1992年3月24日、4月1日,越城区人大、计经委、劳动人事局、政法委、总工会、信访室等六部门两次召开调解会议,对原告与市塑料厂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但两次调解均未成功。同年5月18日,上述六部门出具关于章静泽劳动争议协调会议纪要,对两次会议调解的内容形成纪要,并指出:对章静泽同志劳动争议一事不再进行第三次调解。对在调解会议中形成的调解意向,如章静泽同志在5月31日前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将继续有效,逾期将做自愿放弃。

  1992年5月27日,原告与绍兴市塑料厂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一份:1、原告来厂上班后,由于企业在1988年至今已有普调工资一级及证资一元八角和一次45%人员的增资,为此塑料厂给予办理在原工资基础上增资两级;2、由于原告在1989年至今无固定收入,为此塑料厂给予一次性补贴500元;3、原告的医疗费在1989年1月以后由塑料厂按本厂有关规定报销;4、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在到本厂上班后由塑料厂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病退手续。以上协议一致同意,达成协议后不准以此争议为由再进行争议(工资从1992年4月份发起)。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补充说明一份,由于原告身体健康问题,在到塑料厂报到上班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为此厂方去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病退手续,但在未办好病退手续时,原告仍可病休在家,其待遇照病退对待,直至病退手续办好后为止。同年7月9日,绍兴市塑料厂向越城区计经委、劳动人事局提交关于要求给章静泽同志“转办”的报告。同年7月20日,绍兴市塑料厂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提交病退报告。同年7月23日,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局发布越劳人(1992)第49号文件,同意将章静泽同志转为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职工。从1992年6月起按月向区就业管理处交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待业保险金,并领取《劳动手册》。1994年7月,绍兴市越城区工业总公司认为原告符合相关规定,同意自1994年8月1日起退休。

  2001年12月10日,绍兴市塑料厂邀请市信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市商贸公司等四部门召开协调会,就原告多次信访反映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并于同日出具《关于章静泽同志信访问题协调会议备忘录》,提出如下意见:1、原告不符合工伤退休有关政策,不能办理工伤退休;2、本着尊重历史,又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问题,同意参照现行同类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从2002年1月起,每月给原告增加补贴300元。资金由市塑料厂及主管部门筹措,发放工作委托劳动社保部门具体办理;3、由市商贸公司给予原告一次性补贴4000元;4、由市信访局牵头,会同劳动保障局、公安局、商贸公司、塑料厂等单位找原告集体谈话,告知其信访处理意见,加强其劳动和保险政策法规和法制教育。今后原告不得再以要求落实工伤退休为由,无理纠缠政府有关部门,干扰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否则将提请职能部门依法处理。2001年12月31日,绍兴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市塑料厂与绍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原告补贴的资金来源及发放工作协议如下:1、原告的补贴资金,由市商贸公司付给市社保局养老保险中心,按年度结算一次,每次3600元,于每年元月10日前付清;2、原告每月300元补贴的发放工作,由市社保局养老保险中心具体代办理;3、本协议从2002年元月起开始实施。

  2009年5月,原告认为其工龄存在差错,要求重新认定退休工龄。同月11日,绍兴市工贸退休职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示,认为原告原退休工龄20年应调整为22年5个月。同年8月4日,经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对原告的工龄进行重新认定,同意连续工龄为22年5个月。

  2013年12月2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绍市人社信字(2013)17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1、关于养老待遇标准问题。经计算核对,原告的养老待遇发放标准无误;原告信中提到的与同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相差较大的问题,与原告退休时间、累计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相接近的同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进行比较,待遇差距相差不大。原告列举的同单位职工,经查询其退休时间为2003年11月,累计缴费年限为38年7个月,与原告不具有可比性。2、关于每月300元补贴的问题,该补贴由原单位主管部门办理发放,请向原单位主管部门反映。

  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贸国资信访答字(2013)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就其反映的要求提高现行补贴、提供养老金标准、补发克扣工资等问题,答复如下:1、关于要求落实工伤退休待遇提高每月补贴标准的问题。2001年12月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章静泽同志不符合工伤退休有关政策,不能办理工伤退休。本着尊重历史,又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问题,同意参照现行同类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从2002年1月起,每月给增加补贴300元”,且已经本人签字认可,相关补贴在此后也一直落实到位,故不再重复处理。2、关于养老金偏低要求提高发放标准的问题。被告专门向市社保局进行咨询并得到答复,你的养老金标准执行到位,在现行政策条件下,你提出的提高养老金发放标准的诉求无法满足。3、关于要求补发克扣工资问题。多次到市档案馆查找当初工资发放清单,根据目前的资料,不存在克扣的情况,你反映的问题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范畴,不属于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同时查明,原告曾就该案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主体不符合要求,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判决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补发克扣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由1988年7月至1992年3月原告被绍兴市塑料厂辞退期间的工资、1992年4月至1994年7月原告回绍兴市塑料厂期间的工资(包括粮贴、住房金)、1994年8月至2013年12月原告退休后的工资三部分组成。1、关于1988年7月至1992年3月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在该期间被绍兴市塑料厂辞退,未在绍兴市塑料厂上班,同时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要求补发1988年7月至1992年3月克扣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1992年4月至1994年7月期间的工资、粮贴、住房金,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单及工资表仅能证明绍兴市塑料厂向原告发放1992年7月至9月、1993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情况,同时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工资发放均应由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主张要求补发1992年4月至1994年7月克扣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其1992年8月15日工资被他人冒领,申请对工资表中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3、1994年8月至2013年12月原告退休后的工资,根据原告陈述1998年前的退休工资(养老金)由绍兴市塑料厂发放,1998年后的退休工资(养老金)由社保部门发放。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单仅能证明绍兴市塑料厂向原告发放1994年9月、1995年3月的工资情况,同时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工资(养老金)发放均应由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在领取工资(养老金)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同时,原告于1994年8月退休,即其与绍兴市塑料厂的劳动关系于1994年8月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要求支付克扣工资的请求。原告自称其退休工资(养老金)在1998年后由社保部门统一发放。该院认为,原告对社保部门发放的退休工资(养老金)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涉及社保部门发放的退休工资(养老金)部分,不予处理。

  该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要求根据参照现行同类退休职工养老标准支付退休工资(养老金)的问题。原告根据2001年《关于章静泽同志信访问题协调会议备忘录》意见的第2条,要求参照现行同类退休职工养老金标准支付退休工资(养老金)。2013年12月2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原告的上述内容予以答复,认为经计算核对,原告的养老待遇发放标准无误;原告提到的与同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相差较大的问题,社保局与原告退休时间、累计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相接近的同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进行比较,待遇差距相差不大。原告列举的同单位职工,经查询其退休时间为2003年11月,累计缴费年限为38年7个月,与原告不具有可比性。该院认为,原告现行退休工资(养老金)由社保部门统一发放,原告对社保部门发放的退休工资(养老金)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该案焦点之三为原告要求增加补贴的问题。根据2001年《关于章静泽同志信访问题协调会议备忘录》意见的第2条,2002年1月起每月给原告增加补贴300元,原告认为随着物价水平的提高,现在的基数也有所升高,故要求按900元每月支付补贴。该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每月300元补贴系被告根据《关于章静泽同志信访问题协调会议备忘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的额外补贴,该补贴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约定,并不受法律法规或物价水平的约束,故原告起诉要求调整补贴300元/月提高为900元/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撤销1994年为原告办理的病退手续、给予原告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静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章静泽负担。

  上诉人章静泽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1988年7月至1992年3月一直处于病假休养状态,绍兴市塑料厂对上诉人的辞退行为未履行法定程序,属违法辞退,故应认定上诉人在绍兴市塑料厂连续工作至1994年8月。二、绍兴市塑料厂发放工资时存在克扣行为,且对克扣工资的行为进行隐瞒,在上诉人不了解工资增加的情况下,上诉人无从得知工资被克扣,亦不知自身权利被侵害。三、上诉人因工受伤造成残疾,绍兴市塑料厂错误的给上诉人办理病退而非工伤退休,导致社保部门给上诉人发放的养老金明显低于同类退休职工标准,故上诉人要求调整养老金标准并办理工伤退休。四、对于冒领工资其诉讼时效应自1994年8月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故应当未超法定20年的诉讼时效。五、上诉人因绍兴市塑料厂的过错未享受工伤退休相关待遇,导致上诉人现行领取的养老金明显低于同类职工退休标准,该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六、依据劳资双方的协议,被上诉人应随着物价水平的上涨相应增加对上诉人的补贴,补贴以900元为宜。七、因绍兴市塑料厂未为上诉人办理工伤,现上诉人经仲裁后起诉法院请求确认工伤,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绍兴市工贸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辞退行为系其与绍兴市塑料厂发生的关系,而被上诉人并非绍兴市塑料厂责任主体,故该节事实与被上诉人无关。二、绍兴市塑料厂所有工资的发放情况均在绍兴市档案馆备案,被上诉人经查阅,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三、上诉人从1992年至今先后签署过多份协议,其中上诉人均同意或者确认按照病退退休,且办理了相关手续,因此不存在绍兴市塑料厂因过错致其由工伤退休演变成病退。四、上诉人的退休工资待遇由社保部门统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畴,同时社保部门已经对上诉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五、上诉人在2001年12月10日《关于章静泽同志信访问题协议会议备忘录》中已就补贴事宜达成一致,现上诉人提出要求增加补贴至9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六、上诉人认为要为其办理工伤退休,但是否认定工伤,并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且其已就病退达成多份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章静泽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绍兴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在1998年6月29日仍然需要病休,系因工受伤的病休。证据2、绍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均处于卧病在床的状态。证据3、克扣工资情况汇总一份。证明上诉人被克扣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绍兴市工贸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核实,同时作为诊断证明,应当附有相关病历记录。证据2、1987、1988年,上诉人档案记录均归档在绍兴市档案馆,被上诉人并不持有该组医疗证明书,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系上诉人主观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作认定。证据3实质系上诉人的主观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绍兴市工贸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资报酬、社保待遇、补贴事宜、工伤待遇应如何认定处理的问题。

  第一、关于工资报酬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要求补发的工资由1988年7月至1992年3月辞退期间工资、1992年8月冒领工资、以及1992年4月至退休期间工资(包括粮贴、住房金)三部分组成。经审查,上诉人所诉请的上述三部分工资已超当时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上诉人也未就克扣工资、冒领工资提供足够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补发工资的请求实难支持。

  第二、关于社保待遇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因绍兴市塑料厂未为其办理工伤退休,导致社保部门为其发放的养老金与现行同类退休职工所领取的养老金,两者在社保待遇上相差较大,应由被上诉人为其补足。本院认为,上诉人现行养老金的发放由社保部门统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第三、关于补贴事宜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随着物价水平的提升,与其同类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也在相应提高,故根据《关于章静泽同志信访问题协议会议备忘录》第2条:“同意参照现行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从2001年1月起,每月给上诉人增加补贴300元”的约定,上诉人补贴标准应以900元每月为宜。本院认为,《关于章静泽同志信访问题协议会议备忘录》第2条系对上诉人参照同类标准后额外增加的补贴,系各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约定,并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现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增加补贴,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工伤待遇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系因工致残,而绍兴市塑料厂却不顾客观事实,错误的为上诉人办理了病退而非工伤退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工伤退休,依法享受工伤退休的相应待遇。经审查,1992年5月27日,上诉人与绍兴市塑料厂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考虑到上诉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在到本厂上班后由塑料厂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病退手续”。上述协议系上诉人与绍兴市塑料厂协商一致的约定,系上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上诉人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但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实难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章静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湘华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 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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