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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王思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3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王思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负责人杜冬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秋,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顺。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思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00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彦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化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东航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秋、被上诉人王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思顺在一审中诉称,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未规定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需要向用人单位返还培训费,只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且劳动者在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服务期未满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所花费的培训数额。王思顺与东航山东分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任何培训协议,也没有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虽然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说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服务期就是无固定期。如果认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就是服务期是错误的,属于法律概念混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不能随便被用人单位解雇,并非是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要为用人单位服务终身。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如果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那么应签订培训协议,并在培训协议中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而不得单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因此,王思顺与东航山东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必须服务期是无效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尤为明确地规定了劳动者可以无任何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依法行使权利本身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如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王思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履行了法律赋予的义务,并没有给东航山东分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王思顺无需向东航山东分公司支付任何形式的违约金。现王思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思顺无需支付东航山东分公司违约金30万元。

  东航山东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2001年8月7日,王思顺与东航山东分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飞行学员助学垫付款合同》,东航山东分公司依照该合同,承担了王思顺在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四年学习期间的全部培训费用71.80万元。2005年7月15日,王思顺毕业后,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东航山东分公司聘用王思顺为飞行员并为其安排了工作,双方约定的必须服务期自2005年7月15日至王思顺退休时止,同时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及竞业限制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签订后,为将王思顺培养成为合格的飞行员,东航山东分公司先后为其提供了一系列专业技术培训,为使王思顺尽快能达到副驾驶、机长的升级条件,东航山东分公司为其提供了尽可能多的飞行经历。王思顺现已由一名普通学员成长为机长,东航山东分公司为此付出了巨大心血、支付巨额培训费用。2013年6月24日,王思顺单方违约向东航山东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东航山东分公司即明确告知王思顺,其行为不符合民航总局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东航山东分公司无义务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王思顺继续工作,但王思顺自同年7月1日之后即不再上岗工作,东航山东分公司一直依照规定为王思顺发放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保至今。王思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理应依法向东航山东分公司赔付培训费并承担违约责任。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50号仲裁裁决书对最高院法发(2005)13号文的理解存在严重错误,现东航山东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王思顺向东航山东分公司支付飞行学院期间的培训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培训费96.504万元、飞行经历费636.77万元,共计培训费805.074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共计832.094万元;2、王思顺在两年之内不得到与东航山东分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就业;3、本案诉讼费由王思顺承担。

  王思顺在一审中辩称,首先,关于违约金:第一,本案王思顺系依法行使劳动合同法第37条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约权,其解约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无需承担任何不利后果。第二,双方并未基于专业技术培训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因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2条关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法定条件。第三,双方在200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必须服务期完全不同于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的基于专业技术培训约定的服务期。双方约定的必须服务期本质上是合同期限,而劳动合同期限不等于服务期。劳动合同第36条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5条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属于无效条款。东航山东分公司无权据此向王思顺主张违约金。第四,东航山东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为王思顺实际支付培训费用的数额,并在主张违约金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扣减已经工作过的年限所对应的培训费,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培训费:第一,根据双方于2001年签订的飞行学员助学垫付款合同第4条,培训费用的90%应由东航山东分公司无条件承担,其他10%由王思顺在入职后每月偿还1000元直至还清。根据该合同第7条,王思顺符合减免还款条件,因此王思顺对其余10%无偿还义务。假设王思顺不符合减免条件,应当偿还,该笔费用的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培训费与违约金的主张同是基于专业技术培训,属重复请求,依法不能同时成立。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双方可以基于培训费约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培训费总额。从立法本意来看,任何用人单位无权直接要求劳动者直接返还其支付的培训费,现行法律、行政法律中也无要求劳动者离职时返还全部培训费的规定,因此该主张无法律依据。第四,劳动合同中第37条关于合同期内乙方解约应返还培训费的约定,本质是违约金,明显与劳动合同法第25条相冲突,属无效条款,不能据此提出权利主张。培训费和违约金不能同时成立,因为二者同是基于专业技术培训提出,其中一项即足以弥补东航山东分公司的损失。若同时支持,则东航山东分公司会获得巨额不当利益,与此同时,现行的司法实践中也无同时支持该两项请求的先例。综上,东航山东分公司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7日,王思顺与东航山东分公司签订了《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学员助学垫付款合同》,约定王思顺系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培养的民用航空飞行驾驶技术专业四年制本科学员,王思顺结束在中国民航飞行学院的学业后,到东航山东分公司报到的第二个月起,以每月1000元的额度逐月偿还东航山东分公司为王思顺在校期间所提供的垫付款,直至偿还全部垫付款;并约定了王思顺可以免还垫付款的条件及免还比例。王思顺毕业后,王思顺与东航山东分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思顺从事飞行驾驶工作,必须服务期自2005年7月15日至王思顺退休时止,王思顺违约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东航山东分公司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履行必须服务年限计算,每提前一年赔偿人民币壹万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东航山东分公司如在招录王思顺时付出招录费用,或在王思顺在职期间对其进行出资培训或分配住房,王思顺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东航山东分公司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王思顺收取各类补偿费用。

  一审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王思顺向东航山东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东航山东分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王思顺出具《关于对王思顺同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回复》,基本内容为:“1、对于飞行人员辞职,华东管理局和公司已制定了有序流动的办法和程序,希望你遵循有关规定。2、因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你的必须服务期至你的法定退休年龄为止。现你提出辞职要求违反了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为此,公司希望你在履行完毕必须服务期后再提出辞职;若你在必须服务期内坚持单方面违约解除劳动合同,那则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对此类行为所作的规定向公司履行相关的义务。3、公司本着挽留的原则,希望你能收回辞职报告,回公司工作。”自2013年7月1日起,东航山东分公司不再给王思顺安排飞行任务,但未为王思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2013年7月29日,王思顺(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东航山东分公司(被申请人):1、为王思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将王思顺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给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东航山东分公司为王思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驳回王思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王思顺与东航山东分公司均不服此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3年9月4日,东航山东分公司(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王思顺(被申请人):1、支付东航山东分公司培训费、违约金共计832.094万元;2、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行业。2013年10月24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王思顺支付东航山东分公司违约金30万元;2、驳回东航山东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现王思顺与东航山东分公司均不服此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东航山东分公司提交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及上海东方飞行培训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培训费台帐及发票1宗、《驾驶员飞行记录本》1宗,用以证明东航山东分公司为王思顺共付出培训费805.074万元。王思顺质证称,《驾驶员飞行记录本》记录的只是王思顺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过程,并非东航山东分公司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的过程,发票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培训台帐系东航山东分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特征,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无相关票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思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书面通知东航山东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超过30日,但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相悖。王思顺与东航山东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因此,王思顺与东航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包括该劳动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需严格履行,现王思顺通知东航山东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中有关“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王思顺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按未履行必须服务年限计算,每提前一年赔偿人民币壹万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支付东航山东分公司违约金。自王思顺向东航山东分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王思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王思顺未履行的服务期限为29年零27天,因此,王思顺应支付东航山东分公司违约金300000元(10000元×30年),故对于东航山东分公司主张王思顺支付其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王思顺与东航山东分公司并未在劳动合同中、亦未签订保密协议,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因此,东航山东分公司主张王思顺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不得到与东航山东分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飞行员具有专业性、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王思顺通过委托培养形式的初始培训到被招录到东航山东分公司处工作,并经过多年持续不断的培训,将王思顺培训并提升为机长,在此过程中东航山东分公司支付了巨额培训费用。东航山东分公司虽主张为王思顺付出培训费805.074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王思顺与东航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王思顺应当对东航山东分公司付出的培训费给予补偿的约定,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中有关培训费补偿标准的规定“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东航山东分公司在王思顺入职前委托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对王思顺进行了为期四年的培训并支付了全部培训费用,虽然王思顺主张其符合免还垫付款的条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思顺于2005年7月15日入职东航山东分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7月1日起停飞,王思顺实际在东航山东分公司处工作年限近8年,按上述规定应补偿东航山东分公司182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20%×8年)。故对于东航山东分公司主张王思顺支付其培训费805.07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思顺的诉讼请求;二、王思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三、王思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培训费1820000元;

  四、驳回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因王思顺已预交10元,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思顺10元。

  宣判后,东航山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东航山东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思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理应依法向上诉人东航山东分公司赔付培训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所判定的培训费数额远远低于实际支出,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东航山东分公司的巨额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王思顺答辩称,上诉人东航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违背客观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主张的天价赔偿与法律相悖,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王思顺通过委托培养形式的初始培训到被招录到东航山东分公司处工作,经过了多年持续不断的培训,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东航山东分公司支出了多项培训费用,现被上诉人王思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客观上给上诉人东航山东分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对上诉人东航山东分公司给予补偿,对于培训费的补偿标准,一审法院参照了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和民航人发(2005)109号文,并结合被上诉人王思顺的工作年限,确认培训费的补偿数额,此种处理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裁判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东航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郇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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