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武与武汉江城明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张家武与武汉江城明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江城明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霁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家武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江城明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明珠酒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家武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江城明珠酒店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辞职申请,张家武从未见过,辞职申请上所记载的内容也非张家武所写,不能证明张家武向江城明珠酒店公司提出辞职,该份辞职申请是伪造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辞职申请填写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张家武到江城明珠酒店公司的行程痕迹均有录像记录,江城明珠酒店公司应当提供录像,对张家武当天曾到过公司以及在何处签过辞职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江城明珠酒店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录像,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张家武在提出劳动仲裁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张家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张家武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填写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的辞职申请中记载,张家武因个人身体原因最后工作日将是4月23日,在“申请人”处签有张家武的名字。虽然张家武陈述其从未见过或填写过辞职申请,但其对该辞职申请上张家武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张家武认为该份辞职申请是伪造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张家武关于其未向江城明珠酒店公司提出辞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张家武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家武认为其未在填写辞职申请当天到过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江城明珠酒店公司承担提交监控录像的举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不当。鉴于张家武在辞职申请上签字,江城明珠酒店公司亦批准其辞职,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4月解除,而张家武迟于2012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张家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冬丽
代理审判员 丘 平
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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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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