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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虎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8

张虎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虎。

  委托代理人:汪广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房伯岩,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洁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沈阳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虎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是2004年11月入职到被告公司从事加油员工作,作息时间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全年无休息日,在劳动合同终止未签订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前,向公司主张加班费及延时加班工资权利,被告称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延长工时加班拒付加班工资,而实际上公司向原告隐瞒了辽劳社批(2005)24号《对中石油辽宁销售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要双方协商一定的原则,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等法定程序,未经双方协商是不能实施不定时工作制的,实际情况是公司根据就未与劳动者协商,更是没有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是没有权利实施的。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中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金额与原告以自己2012年工资收入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数额不符,构成被告未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的违法事实。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11月2012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137,269.39元;3、判令被告支付25%赔偿金34,317.35元;4、判令被告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2012年11月)11,262.92元;5、判令支付年休假工资7,767.71元及诉讼费。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看,原告诉讼请求存在以下问题:原告第1项“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无效”、第2项“支付加班工资”、第4项“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第5项“支付年休假工资”诉讼请求,已由生效的“沈劳人仲字(2013)429号”《仲裁裁决书》进行裁决确认,因此本案诉求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沈劳人仲字(2013)429号裁决书已明确确认,原告诉求的《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约定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基于此该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仲裁请求。原告2013年7月8日领取裁决书后15日内并未上诉,该裁决书已于2013年7月22日生效,且属终局裁决。2013年7月8日,原告再次就本案第1项、第4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沈劳人仲字(2013)429号”《仲裁裁决书》已作出处理,故不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综上,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求,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第3项“判令支付25%赔偿金”,未经过劳动仲裁,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2、从实体上看,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求“终止确认书无效”没有依据。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12年12月31日届满,届满前即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告本人亲自签收确认。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正式终止,并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及原告所欠被告公司债务问题进行协商确认,确认后的款项原告已实际领取。因此,《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诉求2003年至今的加班工资早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应予驳回。首先,被告单位对于加油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诉称的加班情况与事实不符。《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中石油辽宁销售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批复》(辽劳社批(2005)24号)指出,根据石油成品油销售企业的特点,同意被告单位对加油站加油员等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原告诉称工作期间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倒班制与事实不符。原告从事的是加油员工作,加油站均实行四班三运转的不定时工作制,每位加油员工作后都能及时得到换休,根本不存在超时工作情况。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而且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被告双方是在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正常终止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5%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已按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和原告工资收入所得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对补偿金数额和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已实际领取。确认书第八条约定,被告不存在应付而未付原告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对确认书内容的协商及确认系双方对自身权利处分的一种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此外,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而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有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第一被告是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第一被告已于2000年10月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已领取营业执照,该公司具有独立的用人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4年11月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从事加油员工作,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一份,原告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带薪休假补偿标准、养老保险的补缴标准、补偿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及时间等内容予以确认,并且原告在确认书第八条中还确认甲乙双方在工作期间没有任何甲方应付而未付的一切费用及双方任何其他纠纷。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该确认书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3年4月25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作出了沈劳人仲字(2013)4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又于2013年7月8日向该仲裁委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沈劳人仲不字(2013)5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两份仲裁结果,于2013年7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该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78号,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我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信函收据、签收回执、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虎主张在签订《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时受到欺诈,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对该项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有效。原告于确认书中已确认,甲乙双方在工作期间没有任何甲方应付而未付的一切费用及双方无任何其他纠纷。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虎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就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是否存在欺诈及违反法律的事实调查不清,无法做到公正判决。上诉人在起诉书中对确认书上的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金额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原审法院未予查清,上诉人提供的交接记录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

  被上诉人中石油沈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终止劳动时已经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经济补偿金、带薪年假等问题进行了协商确认,并且双方签署的书面确认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应付而未支付上诉人的一切费用,双方没有任何纠纷,该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依法生效,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答辩称:沈阳分公司是上诉人的直接用人单位,具有独立用工主体和民事诉讼资格,上诉人起诉总公司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其他答辩意见与中石油沈阳分公司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石油沈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对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年假工资等数额进行确认,并明确双方在工作期间没有任何被上诉人应付而未付的费用,及双方无任何其他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石油沈阳分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签名、盖章。该确认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石油沈阳分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存在欺诈情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加班费,违反了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雪    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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