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燕生与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庄燕生与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燕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忱。
委托代理人张胤卓,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燕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心宜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7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燕生,被上诉人亿心宜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忱、张胤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燕生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6日上午,庄燕生按照招工广告,到亿心宜行公司应聘,成为该公司的司机,从事代驾服务工作。在劳动中,代驾司机必须穿工服,带工牌,必须以e代驾员工身份,以e代驾的名义按照其指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遵守其他规定,向e代驾的客户提供服务。上述事实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亿心宜行公司不签劳动合同,双方属事实劳动关系。代驾行业是服务行业,有其自身的特点。客户所在的具体位置不固定,要求服务的具体时间不确定,而且是饮酒后的特殊消费群体,意识清醒程度各异。基于上述事实,客观要求司机自主选择方式方法,应对上述情况,造成司机有一定的自主权和灵活多变。但是,司机是用人单位员工的身份没有变,人身隶属关系没有变,遵守e代驾的各项规定及收费标准没有变。仲裁委员会认为工作形式有所改变,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认识和裁决应该纠正,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亿心宜行公司支付庄燕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906元;2、补偿工资41784元;3、违法辞退赔偿金20892元;4、退还违法罚款500元。
亿心宜行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庄燕生说按招工广告应聘为司机,所谓的广告仅仅是对外宣传的形式,并没有明确招工,签约也向庄燕生说明,双方是合作协议,庄燕生有相应的文化,对合同的内容是可以理解的,合同写得非常清楚,包括其获得报酬的方式,亿心宜行公司只提取信息费,在此情况下,可以明确双方系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关于穿工服、带工牌等问题,此说法有问题,庄燕生确实穿工服、带工牌,这只是形式上的东西,实质上应看是否发工资,用工方式、获得报酬方式等,穿工服是帮助代驾司机有更好的形象,这是按合作协议履行。关于酒后饮酒的特殊群众等问题,说明他们也有不想拉的客户,公司真的派任务的话,庄燕生根本没有选择权,事实上庄燕生有自主选择权,可以选择拉客户,也可以选择不拉客户,庄燕生说灵活多变,说明庄燕生在家可以接活。从本质上来说,作为劳动关系必须接受公司统一管理,派活的话不能拒绝,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工作,庄燕生并没有工作时间,自主选择把软件打开,选择是否接活。我方提供信息,庄燕生根据信息选择是否与客户签约这种模式,这不是劳动关系。庄燕生说人身隶属关系没有变的问题,双方是合作的关系,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我公司只是提供信息,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庄燕生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亿心宜行公司为提供代驾服务的公司,其开发一个手机软件,代驾司机如果有时间,可以打开软件,如果客户需要代驾,可以选择附近的代驾司机与代驾司机联系进行代驾业务。亿心宜行公司按百分之二十收取信息服务费。亿心宜行公司每月预先收取一定数额服务费,代驾司机提供服务成单后亿心宜行公司从预存款中扣除服务费。代驾司机工作时间灵活,是否提供、何时提供代驾服务由其本人决定。代驾司机有专职亦有夜间兼职。
庄燕生称2012年1月起,其在亿心宜行公司提供代驾服务。2013年4月15日,庄燕生签署了e代驾驾驶员合作协议,其中载明:一、合作内容: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代理驾驶送车服务的信息,由乙方为客户提供代理驾驶服务(以下简称“代驾服务”)。乙方按照甲方对社会公布的各项收费标准收取并获取服务收益,甲方收入从乙方的信息费中扣除相应费用,作为为甲方提供信息服务的费用。三、合作服务流程:1、由甲方接受客户预约后通知乙方服务内容,或客户直接与乙方联系。2、乙方依据本协议执行“代理驾驶”的合作任务。五、收益分配与结算形式:1、甲方向乙方提供代驾服务信息,暂定接每次代驾实际收费的20%收取信息费用,扣除税后其余部分为乙方所得。2、通过e代驾正规预约渠道进行预约乙方的,视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代驾服务信息,甲方有权收取对应的信息费。3、随着市场的变化以及竞争的改变,甲方有权调整对乙方收取的信息费,其他特殊情况信息费用的收取甲方另行通知乙方。
另查,2013年4月2日,亿心宜行公司罚款庄燕生500元。2013年8月,亿心宜行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公告,以庄燕生多次恶意逃单为由与其解除合作关系。
亿心宜行公司称,庄燕生与其他代驾公司亦有合作关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
本次诉讼前,庄燕生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亿心宜行公司:“1、支付2011年10月6日至2013年8月12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114906元;2、确认2013年8月12日辞退违法并支付双倍赔偿20892元;3、补发2013年1月至8月12日的工资41784元;4、退还2013年4月500元的罚款。”2013年11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15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庄燕生的仲裁申请。”庄燕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牌、工服、罚款单、公告、e代驾驾驶员合作协议、京石劳仲字(2013)第152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有偿劳动,劳动者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了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本案庄燕生作为代驾司机,可以兼职也可以全职,工作时间自己掌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且根据庄燕生与亿心宜行公司签订的e代驾驾驶员合作协议,其二者是合作关系。总之,庄燕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亿心宜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庄燕生的诉讼请求。
庄燕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判令亿心宜行公司支付庄燕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906元;2、补偿工资41784元;3、违法辞退赔偿金20892元;4、退还违法罚款500元。上诉理由是:2011年10月6日上午,庄燕生按照招工广告,到亿心宜行公司应聘,成为该公司的司机,从事代驾服务工作。在劳动中,代驾司机必须穿工服,带工牌,必须以e代驾员工身份,以e代驾的名义按照其指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遵守其他规定,向e代驾的客户提供服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是错误的,亿心宜行公司曾因为庄燕生没有穿工服对其作出过500元罚款,该事实证明了亿心宜行公司对庄燕生行使了监督权和处分权。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施罚与受罚的人格从属关系。代驾行业是服务行业,有其自身的特点。代驾司机放弃了传统意义上的考勤制度,取而代之的是代驾司机要及时到达客人需要服务的地点,如果客人投诉,司机还是要受到公司惩处的。因此传统的考勤制度、劳动纪律被新的形式所替代,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可以自主掌握工作时间是错误的。代驾司机提供有偿劳动并获得报酬,是谋生手段,代驾司机和公司存在经济从属性。庄燕生的工作是亿心宜行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庄燕生和亿心宜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亿心宜行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庄燕生提交抬头为“e代驾禁止兼职其它代驾公司”的网络截屏复印件一份,抬头为“(重要)屏蔽公告”的网络截屏复印件一份,抬头为“维护司机利益”的网络截屏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亿心宜行公司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亿心宜行公司提交庄燕生预缴信息费明细和公司扣信息费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亿心宜行公司与庄燕生存在合作关系,庄燕生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由单位生成,单位可随意操作。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庄燕生与亿心宜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劳动者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单位的劳动分工及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及相关规章制度;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工作条件,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给付其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享有相关福利待遇。需要明确的是,认定劳动关系的要素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主要事实来看,庄燕生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可自行掌握,庄燕生亦非按月从亿心宜行公司获取劳动报酬,结合代驾司机的行业特点以及本案中庄燕生与亿心宜行公司签订了e代驾驾驶员合作协议的情况,本院认为庄燕生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庄燕生基于其与亿心宜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庄燕生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庄燕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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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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