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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绍弹化纤有限公司与邓顺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53

诸暨绍弹化纤有限公司与邓顺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绍弹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近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林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顺利。

  上诉人诸暨绍弹化纤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邓顺利于2013年7月18日进入原告诸暨绍弹化纤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打包工。同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工作时间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实行按件计酬,或乙方(邓顺利)因特殊情况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绍弹化纤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若乙方擅自离职离岗,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其一个月的全部工资收入抵作对甲方损失的经济赔偿。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实行计时工资制。2013年10月8日,被告请假回家。10月13日、15日,原告代理人邓林飞致电被告,被告短信回复“对不起我现在应该去不了你那里了,因为我的工地事情还没有好”。11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要求支付9月、10月工资未果,双方发生争议。从10月8日开始,被告未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9月、2013年10月1日至7日工资。工作期间,被告2013年中秋节加班1天、国庆节10月1日至3日加班3天,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

  2014年2月25日,被告邓顺利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459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71元、病假工资1591元、高温补助260元、经济补偿1861元、赔偿金3722元、代通知金3722元;后放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仲裁期间,原告绍弹化纤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3900元抵作对原告的经济赔偿。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14)第019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被申请人绍弹化纤公司支付申请人邓顺利2013年9月份工资3722元、10月1日至7日工资868元、中秋节及国庆节加班工资1071元、8至9月高温津贴260元,款共计5921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邓顺利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反申请人诸暨绍弹化纤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绍弹化纤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诸劳仲案字(2014)第0190号仲裁裁决书、短信内容摘抄件、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劳动合同,被告提供证据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单、反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请证人易某出庭证言,法院出示诸劳仲案字(2014)第0190号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对双方提出的劳动仲裁请求,作如下阐述:一、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4590元的请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9月、10月1日至7日工资属实,被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资的数额问题,被告主张的工资额低于原告陈述的数额,按被告自认的工资额4590元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071元的请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在法定休假日加班4天,现要求支付加班工资1071元,经核算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计件工资制计酬,加班工资已计入工资中,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病假工资的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3年10月8日之后因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事实,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作业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被告于8月、9月正常工作,原告也对其他劳动者发放了津贴,故被告请求支付2013年8月、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26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予以支持;五、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现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个月工资收入3900元损失的请求。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若乙方(被告)擅自离职离岗,则乙方需向甲方(原告)支付其一个月的全部工资收入抵作对甲方损失的经济赔偿。该条款结合上下文理解,应指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应以造成用人单位损失为前提。原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如员工请假,该员工的工作由同工种人员完成,相应的工资分配给同工种人员。故员工的空缺并不会造成生产的停误,原告关于因被告擅自离职造成生产线延误、不能开机的主张缺乏可信度。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来看,原告公司10月份员工均满勤,很少有休假的情况。原告主张由于机台开机率不足,造成部分配套岗位员工不能正常上班、工作量不足等折算多支付工资产生损失也与事实不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诸暨绍弹化纤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顺利2013年9月、10月工资459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71元、高温津贴260元,合计592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绍弹化纤有限公司的请求;三、驳回被告邓顺利的其余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绍弹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诸暨绍弹化纤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邓顺利赔偿经济损失3900元(邓顺利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是:邓顺利于2013年7月18日进上诉人公司上班,工种为打包工。同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上班二个月左右时,邓顺利在2013年10月8日以“家中有事”请假3-5天为由离厂,后上诉人厂长多次催其返厂上班,邓顺利未予理睬,因邓顺利离职离岗造成了上诉人生产停误是事实。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若邓顺利(乙方)因特殊情况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向上诉人(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在合同期内作出书面答复,若乙方擅自离职离岗,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的全部工资收入抵作对甲方损失的经济赔偿。该约定未违反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其次,从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出:10月16日之前存在45人次休假、20余人次请假,10月16日之后无一人次休假。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考勤表》。再者,上诉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计时制,邓顺利的工资报酬是按件计酬,多劳多得,且邓顺利在节假日后补休,所以不存在还有节假日可计算加班工资的理由和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是反映本公司产量变化的最好依据。由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邓顺利赔偿经济损失3900元是合理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邓顺利赔偿经济损失39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顺利答辩称,诸暨绍弹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诉是没有理由的,其实邓顺利对一审法院判决持有不同意见,因不便上诉,最终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诸暨绍弹化纤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上诉人邓顺利赔偿经济损失3900元,对该诉讼请求合理的合理性问题,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关阐述,并依法进行判决,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且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诸暨绍弹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暨绍弹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林阳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  夏 鸿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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