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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慧芳与周大福珠宝金行(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4

钟慧芳与周大福珠宝金行(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慧芳。

  委托代理人朱敏,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福珠宝金行(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绍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晴,湖北省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茜茜。

  上诉人钟慧芳因与被上诉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大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钟慧芳于2006年2月入职周大福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钟慧芳仍在周大福处工作。根据周大福员工制度,员工实行两班轮换,早班时间为8:30-15:50,晚班时间为14:40-22:00,中间含40分钟用餐时间,每周休息一天。周大福的员工制度中还规定加班工资以审批后的申请为准,日常加班优先以补休形式进行安排,如因实际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补休或补休时长不足半天的,均以补薪方式执行。钟慧芳自2013年3月起休产假,钟慧芳休产假期间周大福共计支付钟慧芳工资14412.3元,后社保部门于2013年12月20日核发钟慧芳的生育津贴为19795元,周大福于2014年3月4日将差额部分5382.69元支付给钟慧芳。钟慧芳以周大福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事由为由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月20日做出湘劳仲案字(2013)209号仲裁裁决,裁定驳回钟慧芳的仲裁请求,钟慧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周大福为钟慧芳缴纳了社会保险,钟慧芳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各项津贴和销售提成构成,钟慧芳休产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4.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钟慧芳主张的加班事实,周大福每天安排钟慧芳工作6小时40分钟,每周休息一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周大福的工时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钟慧芳作为周大福员工,应当遵守周大福的内部规章制度,仅凭考勤记录不足以认定钟慧芳存在加班事实,周大福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和钟慧芳提交的每月薪酬通知书可以相互印证,2013年9月19日为法定节假日,钟慧芳在该天上班,周大福支付了节假日加班工资318.46元,且该考勤表也由钟慧芳每月签字认可,在考勤统计表中也未注明钟慧芳有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钟慧芳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钟慧芳主张的未足额发放生育期间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职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按月发放。钟慧芳休产假期间,周大福支付了工资,经社保机构核定后,周大福将差额部分予以了补发,钟慧芳主张周大福未足额发放生育期间劳动报酬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钟慧芳主张周大福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钟慧芳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钟慧芳主张周大福单方面要求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对不愿变更的员工采取调离工作地点等方式逼迫员工辞职等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钟慧芳、周大福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钟慧芳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慧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钟慧芳负担。

  钟慧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事实认定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钟慧芳每天工作6小时40分钟,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调查中,钟慧芳、周大福均认可公司实行两班轮换制度,早班时间为8:30—15:50,晚班时间为14:40—22:00,每周休一天。根据考勤时间计算钟慧芳每日工作时间7小时20分钟,每周工作时间有44小时。公司安排员工工作时间中有40分钟安排员工用餐,40分钟用餐时间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对工作时间的理解,不仅包括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还应当包括劳动者从事生产或工作的准备时间,结束前的整理与交接时间,人体自然需要时间等,就餐是正常人自身生理需要,员工短暂中断的用餐时间应算作工作时间。一审将用餐时间排除在工作时间之外,计算周大福考勤时间错误。钟慧芳自2006年2月20日入职周大福公司工作,周大福每周安排钟慧芳考勤工作时间为44小时,超法定工作时间4小时,且公司并未按规定考勤时间安排员工工作,平均每日延长钟慧芳工作1小时,平均每周延长工作小时5小时,每月延长20小时,每年延长240小时计算,自2009年至2013年,周大福总计拖欠钟慧芳延长工作日加班工资12058.61元。2、一审法院认定钟慧芳主张加班事实证据不足错误。钟慧芳在一审中已提供部分日考勤记录、2009年4月至2014年2月月薪酬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及周大福拖欠各项加班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钟慧芳主张加班事实证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无视周大福举证责任的承担,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一审庭审中周大福对钟慧芳提供的考勤记录、薪酬通知书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钟慧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部分薪酬通知书也明确反映了周大福支付过钟慧芳法定节假日当天加班工资,因此,钟慧芳对加班事实存在已进行了充分举证。周大福否认安排过钟慧芳加班,不存在加班事实,却不能驳斥支付过加班费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公司对员工加班执行过审批制度,所提供的月考勤记录证据也与其承认的薪酬通知书反映事实自相矛盾。周大福提供的月考勤记录根本不能真实反映员工工作情况,员工真实工作情况应以每日的实际工作记录为准,鉴于钟慧芳入职以来的每日考勤数据、加班费核算数据均由周大福掌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最高院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周大福如否认加班事实的存在、认为加班费已足额支付,应当提供日考勤数据、加班费核算数据予以证明,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也应当责令周大福承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周大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周大福举证不能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法院无视周大福举证责任的承担,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明。4、一审法院认定周大福足额支付了钟慧芳生育期间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钟慧芳已提供2012年度薪酬通知单,证明钟慧芳休产假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969元,庭审中周大福已认可钟慧芳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钟慧芳休产假期间周大福仅发放钟慧芳底薪,远低于钟慧芳实际工资,周大福至今未足额发放钟慧芳生育期间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周大福足额支付了钟慧芳生育期间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一、周大福支付钟慧芳拖欠的加班工资62459元。二、周大福支付钟慧芳生育期间的拖欠劳动报酬6650元。

  周大福答辩称:一、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额规定》,职工工作时间是指提供劳动的时间。员工用餐时间未提供劳动,不属于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周大福每日工作时间为六小时四十分正确。周大福执行员工工作时间制度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周大福的规章制度,员工加班应经本人申请,主管审批。周大福未要求钟慧芳加班,钟慧芳也未提出过加班申请。钟慧芳主张的加班没有事实依据。三、钟慧芳已经依法享有生育津贴,无权主张生育期间的劳动报酬。

  本案二审期间,钟慧芳向法庭表示只主张每周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每月延长20小时,每年延长240个小时计算,自2009年4月-2013年12月的延长工作日加班工资12058.61元,其他的加班费不再主张。

  本案二审期间,钟慧芳向法庭表示不再主张生育期间的拖欠劳动报酬。

  本院二审查明:一、钟慧芳、周大福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该合同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附件包括《员工手册》及补充说明、公司其他规章管理制度。二、《周大福员工假期、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加班应由公司要求或本人申请,并经主管审批通过。三、周大福员工假期、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员工用餐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四、周大福每月通过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向钟慧芳发送其每月的薪酬通知书。五、根据钟慧芳提供的2013年9月-11月的员工出入时间汇总表,除极少数时间钟慧芳打卡时间超出规定的上下班时间30分钟以上,大多数时间打卡时间均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15分钟以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钟慧芳工作间歇用餐时间四十分钟是否属于工作时间。二、钟慧芳请求周大福支付自2009年4月-2013年12月的延长工作日加班工资12058.61元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钟慧芳工作间歇用餐时间未提供劳动,且纳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周大福规章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员工用餐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钟慧芳主张工作间歇用餐时间四十分钟属于工作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钟慧芳主张其自2009年4月-2013年12月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应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或周大福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现钟慧芳提供的部分时间的员工出入时间汇总表显示除极少数时间钟慧芳打卡时间超出规定的上下班时间30分钟以上,大多数时间打卡时间均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15分钟以内。由此可见,钟慧芳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部分工作日到达及离开工作场所的时间超过了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但一般超过的幅度较小,未超过正常范围,不足以证明系周大福安排钟慧芳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且钟慧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按公司制度经过了主管的审批。此外,周大福每月通过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向钟慧芳发送其每月的薪酬通知书,载明了其具体工资情况,钟慧芳也未及时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钟慧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或周大福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钟慧芳主张加班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钟慧芳请求周大福支付自2009年4月-2013年12月的延长工作日加班工资12058.61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钟慧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阎 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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