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富力士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关梦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山市富力士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关梦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富力士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松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洋,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梦玲。
委托代理人:关培锋。
上诉人中山市富力士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士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梦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关梦玲于2004年入职富力士公司,任职保安,双方分别签订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书面约定关梦玲实行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2013年12月24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关梦玲诉富力士公司劳动报酬纠纷。关梦玲请求裁决:1、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622元;2、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1428元;3、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法定假日加班费4189元。2014年2月27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5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力士公司支付关梦玲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加班费差额29898.22元。富力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富力士公司无须向关梦玲支付加班费29898.22元。
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工资签收表显示关梦玲上述期间应发工资分别为1103元、1107元、1104元、1107元、986元、770元、1104元、1108元、1107元、1105元、1103元、1100元、1105元、1106元、1195元、1247元、1296元、1550元、1540元、1571元、1520元、1510元、1530元、1520元、1530元。
富力士公司称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均采用“三班倒”制,即由3人24小时轮流值班,每人值班8小时,周六正常上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卡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关梦玲则称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保安值班采用“三班倒”制,即三人24小时轮流值班,每人值班8小时,2013年3月15日后采用“两班”制,即两人24小时轮流值班,每人值班12小时,周六按正常工作时间上班,每周轮休1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为27天(2011年10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星期六12天、星期天13天;2011年12月25日后2天,星期六、日各1天)、法定节假日为国庆节3天,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105天(星期六52天、星期天53天)、法定节假日11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1天、劳动节1天、端午1天、中秋1天、国庆3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86天(星期六43天、星期天43天)、法定节假日11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1天、劳动节1天、端午1天、中秋1天、国庆3天)。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关梦玲月平均工资标准如何确定?2、富力士公司向关梦玲支付加班费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1,双方已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劳动合同约定关梦玲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未就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进行书面约定,但双方认可以中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关梦玲于上述期间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13年3月至4月期间1100元/月计6.32元/小时、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1310元/月计7.53元/小时),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鉴于关梦玲直至2013年12月24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关梦玲应就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期间是否加班进行举证,富力士公司应就关梦玲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是否加班进行举证。关梦玲未就2011年10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是否加班进行举证,富力士公司仅承认其安排关梦玲于上述期间星期六正常上班,故关梦玲于上述期间仅休息日加班96小时(8小时/天×12天),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关梦玲星期六正常上班,每周轮休1天,但富力士公司未能就关梦玲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是否延长工作时间、节假日加班等充分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富力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关梦玲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128小时(工作日32天、每天延长4小时)、2013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504小时(工作日126天、每天延长4小时)、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588小时【(1天+52天+17天)×8小时/天+(7天×4小时)(2013年3月15日至4月30日休息日工作时间按12小时计)】、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312小时(26天×12小时/天,休息日工作时间按12小时计)、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32小时【(11天+5天)×8小时/天+(1天×4小时)清明节工作时间按12小时计)】、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72小时(6×12小时/天、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按12小时计)。按照上述工资标准,关梦玲于上述期间应得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合计24379.8元{(6.32元/小时×128小时+7.53元/小时×504小时)×150%+【6.32元/小时×(588小时+96小时)+7.53元/小时×312小时)】×200%+(6.32元/小时×132小时+7.53元/小时×72小时)×300%}。双方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应发工资中超过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即为加班费,故富力士公司已付加班工资2708元(3元+7元+4元+7元+4元+8元+7元+5元+3元+5元+6元+95元+147元+196元+450元+440元+261元+210元+200元+220元+210元+220元)。综上,富力士公司应支付关梦玲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加班费差额21671.8元(24379.8元-270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富力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关梦玲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加班费差额216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富力士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力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富力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打卡记录和工资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关梦玲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富力士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仍然认定富力士公司举证不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关梦玲自己也陈述聘请了三个保安轮换值班,每班值勤8小时,且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法定节假日照常休息,关梦玲不存在加班情况,因此,无须支付加班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富力士公司无须支付关梦玲加班费21671.80元。
被上诉人关梦玲答辩称:2013年3月15日后采用“两班”制,即两人24小时轮流值班,每人值班12小时,周六按正常工作时间上班,每周轮休1日。富力士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模糊的,这些是公司造成的。富力士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关梦玲有无加班问题。上诉人富力士公司上诉称关梦玲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从富力士公司原审庭审陈述看,富力士公司称关梦玲每周休息一日,周六上班,即富力士公司承认关梦玲有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显然其上诉所称与其原审庭审陈述矛盾;另富力士公司主张关梦玲工作日及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工作的情形,虽然提供了考勤卡和工资支付凭证,但考勤卡模糊不清,不能够证明关梦玲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工资支付凭证也不能反映关梦玲不存加班的工作情形,富力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对其主张的关梦玲工作时间进行举证,原审综合认定富力士公司举证不能从而采信关梦玲有关加班时间的陈述,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富力士公司称其完成举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富力士公司上诉称,关梦玲有陈述聘请了三个保安轮换值班,每班值勤8小时,经查,该陈述仅是对2013年3月15日之前值勤情况的陈述,故不能作为关梦玲有认可不存在工作日加班情形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富力士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富力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富力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瑄
审 判 员 梁艳凤
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华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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