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正兴与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周正兴与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澧泉。
委托代理人林钻友。
委托代理人任志明。
上诉人周正兴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正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周正兴负担。
上诉人周正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正兴起诉时已主张与多宝公司存在实际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也确认多宝公司提供的周正兴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显示的聘用企业为多宝公司,对于多宝公司提供的周正兴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周正兴也已予以认可。周正兴以二级建造师的身份为多宝公司提供服务已是不争的事实,这从多宝公司之前的相关工程投标及施工资料上可以查询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法院应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只以多宝公司的口头陈述即确认周正兴与多宝公司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认定错误。2.多年以来,周正兴一直要求多宝公司支付周正兴以二级建造师的身份为多宝公司工作的相关报酬,但多宝公司一直置之不理。在周正兴以二级建造师的身份为多宝公司提供服务已有多年的情况下,周正兴要求多宝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多宝公司提供的周正兴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显示的聘用企业为多宝公司,多宝公司如果否认此事实应举证加以证实。周正兴以二级建造师的身份为多宝公司工作,但多宝公司又否认与周正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到底属于何种关系,多宝公司应予以说明,法院也应查清。4.如果多宝公司、法院均否认周正兴与多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署有周正兴名字的相关工程投标及施工资料就存在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周正兴补充上诉称:1.周正兴起诉时己主张与多宝公司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已经证明:周正兴的二级建造师证于2008年11月1日注册于多宝公司,经多宝公司申请,于2014年3月12日注销周正兴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并收回周正兴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上述证明,周正兴与多宝公司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因为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没有考试和注册建造师证的资格,所以周正兴从2005年1月就以多宝公司为单位考试时就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周正兴于2005年5月考试通过建造师,2006年5月办理建造师证,由于2006年5月起建造师实行使用,代替原来的项目经理,过渡时间为2年,从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了解到注册时一定要有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期不少于1年,但多宝公司到目前为止不承认和周正兴有劳动合同关系,而多宝公司和周正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多宝公司不可能在从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注册周正兴的建造师证。即事实2005年1月起周正兴和多宝公司有了劳动合同关系至今(至今为止多宝公司还没有提出跟周正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周正兴和多宝公司最后签的劳动合同大约是2008年1月1日;周正兴和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2006年10月成立)签了2份合同:1份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另一份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实从上面看到周正兴和多宝公司、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都有劳动合同关系。周正兴最早和多宝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周正兴和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有了劳动合同关系,最后2008年11月1日至今周正兴和多宝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多宝公司与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因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周正兴和多宝公司、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从时间顺序上看,最后签的合同是周正兴和多宝公司签的合同,时间是2008年11月1日至今,而周正兴和多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周正兴和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在2008年11月1日至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周正兴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周正兴的上诉,被上诉人多宝公司答辩称:1.关于归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问题。根据(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可以反映,以及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出具的《证明》和《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显示,周正兴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早于2012年6月14日已经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注销,并由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本案中,周正兴与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8年1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由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多宝公司与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故周正兴与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申请二级建造师证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才会以多宝公司的名义申请周正兴的建造师证,但周正兴与多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已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周正兴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多宝公司无需再另行向周正兴支付因使用周正兴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劳动费用。综上,周正兴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上诉人周正兴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由广东省建设职业资格注册中心出具的证明;2.建造师注册指引;3.关于明确党务工作联系人及其职责的通知;4.佛山市元信安装事业部安全管理人员通讯录;5.佛山市五区安装公司通讯录;6.佛山市南海方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讯录;7.安装公司通讯录;8.广东元信集团本部通讯录;9.广东元信集团有限公司通讯录;10.广电集团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本部电话号码表。上述10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周正兴一直都在供电所相关的关联单位工作,以及周正兴是党务联系人。
对于周正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多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些证据只是电话号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这些材料与周正兴拟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且多宝公司与这些公司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对周正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多宝公司对周正兴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于周正兴提交的证据3-10,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情形,也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多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证据3-10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多宝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周正兴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是:1.多宝公司归还周正兴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资格证书编号:0000756;注册编号:粤244060807900;证书编号:00007912);2.多宝公司支付周正兴2006年6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0000元(92个月×10000元/月×2倍);3.多宝公司支付周正兴2006年6月至2014年1月违规使用周正兴建造师证3680000元(92个月×40000元/月);4.本案诉讼费由多宝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多宝公司是否需向周正兴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是否需向周正兴支付2006年6月至2014年1月违规使用建造师证3680000元;2.多宝公司是否需向周正兴支付2006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关于多宝公司是否需向周正兴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是否需向周正兴支付2006年6月至2014年1月违规使用建造师证3680000元的问题。周正兴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上述仲裁请求,且上述请求与周正兴的仲裁请求并不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周正兴的上述诉讼请求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直接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多宝公司是否需向周正兴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周正兴的二级建造师的聘用企业是多宝公司,对此,多宝公司解释因申请二级建造师证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而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在与周正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多宝公司的名义为周正兴申请建造师证。经查,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申请二级建造师证的资质,多宝公司与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属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周正兴也确认其与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自2007年1月1日起与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周正兴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多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多宝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周正兴与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多宝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06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正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正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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