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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欧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陈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77

中山欧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陈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欧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双全,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

  委托代理人:陈素然,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欧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陈勇称其于2012年6月28日入职欧铠公司处,任职模具师傅。欧铠公司称陈勇于2013年6月28日入职。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欧铠公司没有为陈勇参加社会保险。陈勇的工资结构为底薪2600元+津贴200元+加班费。2013年7月、8月欧铠公司分别向陈勇发放工资3502元、150元。陈勇称2013年8月3日早上九时左右,欧铠公司模具部经理罗某某对模具部全体员工每人罚款20元,陈勇当时表示不同意,发生争吵,罗某某就让模具部文员黄某某结算陈勇工资,让陈勇不要干了;陈勇自当日下午开始没有再回去上班,其于2013年8月6日左右去欧铠公司收取2013年7月、8月工资3650元。欧铠公司称陈勇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3日,离职原因是陈勇与模具部经理罗某某发生争执,罗某某对陈勇说“想做就做,不想做就走人”,之后陈勇自行离职。2013年8月9日,陈勇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欧铠公司支付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2000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欧铠公司向陈勇支付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8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00元,合计49000元,驳回陈勇其余仲裁请求。欧铠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欧铠公司无需向陈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85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勇承担。

  原审另查明:陈勇提交的两张照片显示,欧铠公司组织员工进行户外拓展活动,参与人员手持的横幅内容为“同一个团队,同一个梦想—中山欧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陈勇参加了此次活动,其称拓展活动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

  庭审中,欧铠公司称无法提交陈勇的工资签收表。原审法院根据欧铠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罗某某、黄某某、黄某、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欧铠公司模具部经理,2013年4月至同年8月初期间其与陈勇共同工作,陈勇月工资为3000多元;2013年8月初某天上午,其与陈勇因安排工作事宜发生争吵,其对陈勇说若不听从安排就不要继续做,之后陈勇就走掉了。证人黄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欧铠公司模具部文员,2013年6月底至同年8月6日其与陈勇共同工作,陈勇月平均工资为3500多元;其称2013年8月3日陈勇很大声说不干了,并要求结算工资,罗某某同意给陈勇结算工资,其表示不清楚罗某某与陈勇吵架的事由;其称拓展活动照片拍摄于2012年。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欧铠公司业务员,其从2013年7月开始与陈勇共事至2013年10月;其称2013年7月份左右陈勇与公司行政文员争执签不签劳动合同的问题,最终陈勇有无签合同其不清楚。证人胡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欧铠公司人事部员工,陈勇于2013年6月底入厂;其于2013年7月初打电话给模具部黄小姐,让黄小姐通知陈勇签订劳动合同,其不清楚黄小姐有无转告陈勇,之后陈勇有去过人事部,但没有签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陈勇的入职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欧铠公司应对陈勇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欧铠公司主张陈勇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但其未能提供陈勇入职的任何资料加以佐证。其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表以及员工考勤表不能充分有效证明陈勇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本案中,欧铠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某某陈述其与陈勇于2013年4月至同年8月初一起工作,证人黄某陈述其与陈勇于2013年7月至同年10月一起工作,与欧铠公司主张的陈勇入职时间存在矛盾之处,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欧铠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证人黄某某陈述户外拓展照片拍摄于2012年,而陈勇参加了此次活动,由此可知陈勇于2012年已入职欧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陈勇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关于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欧铠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胡某某的证言均不能有效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陈勇。欧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欧铠公司应向陈勇支付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陈勇于2013年8月9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欧铠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陈勇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应从2012年8月10日起算,原审法院对陈勇主张的201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关于陈勇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欧铠公司于2013年7月、8月分别向陈勇发放工资3502元、150元。欧铠公司未能提交陈勇的工资签收表。证人罗某某陈述陈勇月工资为3000多元,证人黄某某陈述陈勇月平均工资为3500多元。据此原审法院采信陈勇的主张,认定陈勇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欧铠公司应向陈勇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983.33元(3500元/月×10个月+3500元/月÷30天/月×17天)。关于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2013年8月3日上午,陈勇与欧铠公司模具部经理罗某某发生争吵。陈勇称由于其不同意罚款20元,因此部门经理罗某某将其炒掉;欧铠公司称当时争执发生后,罗某某对陈勇说“想做就做,不想做就走人”,陈勇听后自行离职。陈勇自当天下午开始没有再到欧铠公司处上班。陈勇于2013年8月6日回到欧铠公司处收取2013年7月、8月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事发当时罗某某与陈勇发生争吵,罗某某以部门经理身份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和选择,陈勇最终选择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系双方发生争吵、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审法院视为欧铠公司与陈勇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了合意,由欧铠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陈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欧铠公司应向陈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原审法院对陈勇主张欧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欧铠公司诉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欧铠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欧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勇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983.33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合计42233.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欧铠公司负担。

  上诉人欧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不签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在于陈勇,陈勇不符合获取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处罚,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应归咎于用人单位。本案虽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但过错并不在于欧铠公司。欧铠公司的人事部门在陈勇入职当时,即时制作好了陈勇的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工作人员己多次找陈勇,要求陈勇签署公司人事部门制作好了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陈勇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搪塞,没有签订该书面劳动合同。欧铠公司查找到,有人事部门存档的陈勇入职当时即时制作好的陈勇的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有当时办理劳动合同签订事务的工作人员证实。客观事实表明,公司有积极、主动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和行为,并不存在公司拒签的主观意图,公司也没有怠于签约的行为,公司更没有逃避法律责任和损害陈勇合法权益的恶意,相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的根源恰恰是在陈勇自己身上,陈勇提供资料表明他是2005年进入模具加工行业工作,曾经在中山、东莞等多家模具加工企业工作过,陈勇是一个有丰富打工和工作经验的模具加工师傅,陈勇是欧铠公司聘请的技术人员,是工模师傅,受到公司的小心伺候,他有一种特殊的优越感,所以,为所欲为。本案诉讼中,欧铠公司才看到陈勇熟悉诉讼语言,懂劳动合同法规,事实表明是陈勇有预谋,基于一己之私,故意置公司要求签署公司人事部门制作好了的陈勇的书面劳动合同于不顾,故意制造对公司不利的条件,恶意拒签,违反诚信原则,以达到他获取双倍工资高额收入这一不可告人的目的。陈勇作为一名劳动者,本身应当同意,积极与欧铠公司签合同,陈勇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搪塞,制造获取双倍工资高额收入条件,故意未签劳动合同,未签劳动合同责任不在欧铠公司,未签合同的过错责任在陈勇本身,陈勇属于恶意讨要双倍工资。之前欧铠公司受到代理人的错误指引,有关证据人事部门存档的陈勇入职当时即时制作好的陈勇的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寻找到,才造成了原审不利于欧铠公司的错误判决。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明镜高悬,辨明事实,不要让恶意讨要双倍工资得逞。二、陈勇自持有技术,不服管理,堵气自行辞职,依法不应当获得补偿。欧铠公司迫切需要技术人员、工模师傅,没有辞退,也不会辞退陈勇,是陈勇认为自己是师傅,有技术,心高气傲,不服从部门经理管理,不想继续留在公司工作,堵气自行辞职不干,虽经欧铠公司挽留,而留不住,擅离职位,陈勇的行为损害了欧铠公司的权益,欧铠公司才是受害者,客观事实有当时的在场人员手机录音可以证明。恳请人民法院明察。综上所述,不签劳动合同过错责任在于陈勇,不在欧铠公司,陈勇不应当获得双倍工资的权利。陈勇不服从管理,自行辞职不干,依法不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查明真相,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欧铠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已与陈勇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称由于欧铠公司人事部没有找到合同,所以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没有提交;《通告批评》一份,拟证明陈勇擅离职守,不上班;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陈勇自动离职,不是欧铠公司辞退陈勇;工资签收表一份,拟证明陈勇的签名和月平均工资。对此,陈勇认为《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陈勇所签,且不应作为新证据;不确认《通告批评》的真实性、关联性,其没有签收通告批评;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但不确认整理的录音文字资料;确认有陈勇签收的工资表,不确认没有陈勇签字的工资表,并认为欧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欧铠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欧铠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欧铠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及上诉状中均确认没有与陈勇签订劳动合同,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中陈勇的签名也与陈勇在工资表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故对欧铠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欧铠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在陈勇,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欧铠公司认为无需向陈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铠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欧铠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没有陈勇自己提出辞职的记录。欧铠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陈勇自动离职。原审以双方发生争吵、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解除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了合意,由欧铠公司提出并与陈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欧铠公司认为陈勇不应获得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勇的月平均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欧铠公司掌握陈勇的工资资料,但在原审时却不提交且没有合理解释,原审结合证人证言采信陈勇的陈述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欧铠公司认为陈勇的月平均工资并非3500元/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欧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欧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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