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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志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6

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志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景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轶,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田。

  委托代理人:徐卫光,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2月26日,王志田入职联谊公司工作,任二级冷作工一职。根据王志田提交的珠海市南湾劳动管理所出具的合同台账显示:入职后,双方于1996年5月1日开始陆续共签订12份书面劳动合同,包括期限自2002年3月26日至2003年3月26日以及2003年3月26日至2004年3月26日的合同。2008年3月26日,王志田、联谊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生产总监及其他”。2011年2月1日,王志田工作岗位变更为工程服务部经理,月工资调整为8800元/月。2006年12月左右,联谊公司向王志田支付了40021.8元。联谊公司主张2003年3月26日,王志田、联谊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联谊公司根据原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向王志田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王志田认为上述款项系联谊公司向其支付的生活补助,且发放时间与联谊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相隔甚远,并非是经济补偿金。

  2011年12月28日,联谊公司对该公司的售后服务部进行整合,成立售后业务部,任命王志田为该部门经理,全权负责售后业务部的各项工作。王志田、联谊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售后业务部绩效协议书》,协议期限1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协议主要内容有:⑴销售任务400万元人民币,完成或超过该销售任务的,所有人员基本工资上调10%,奖励部门负责人3个月工资、销售团队成员2个月工资,并按照毛利率的5%给予提成;超过400万元部分按照毛利率的6.5%给予提成;超过600万元部分按照毛利率的8%给予提成;超过800万元部分按照毛利率的10%给予提成;⑵未按时完成全年业务考核指标团队任务,公司有权对负责人予以降职、降薪处理或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协商解决),无年终奖金发放。王志田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20元)+绩效工资(1320元)+房租补贴(900元)+岗位工资(3060元),王志田认可工资的总额,但不清楚也不认可工资的具体构成,工资构成部分应系联谊公司为做帐方便进行的拆分。

  2013年3月27日,联谊公司召开会议,决定将售后业务部撤销,该部的功能归入售后服务部。同日,联谊公司向王志田发出编号为201303001号通知:“根据公司2013年3月27日发布之通告,您所在的售后业务部已撤销,请于2013年3月28日前与售后服务部郑清经理交接工作。因目前公司暂时无适合您的职位,故安排您从2013年3月29日起暂时放假一个月,工资照常发放,待有适合您的职位时再另行通知您”。2013年4月23日,联谊公司又向王志田发出编号为201304001号通知书称:“因目前公司暂时无适合您的职位,故安排您从2013年4月29日起继续放假,待有适合您的职位时再另行通知您”。2013年6月26日,联谊公司再向王志田发出通知书称:“王志田先生,由于公司安排您放假,在此期间您的办公室另有他用,请您于2013年7月2日之前将您的私人物品带出办公室……。”王志田提交的2013年5月《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其基本工资已上调至3550元,工资其他构成不变,但实发工资中调减了绩效工资与岗位工资合计4380元。王志田、联谊公司确认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联谊公司向王志田发放2013年4月至8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7837.80元、3861.32元、1422.50元、1422.50元、1422.50元。联谊公司称其在2013年1月份对售后业务部进行考核时,该部门仅完成订单52万元,未达到400万元的目标,所接订单利润不足支付部门人员的工资及业务费用,亏损严重,故撤销售后业务部。部门撤销后,部门的其余三名同事被调入公司其他部门工作,但王志田无部门能安排合适工作,因此联谊公司对王志田暂时放假。王志田称联谊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擅自将部门人员安排至其他部门,导致部门经营不善,其后又剥夺王志田的工作条件和权力,严重侵害了王志田的合法权益。2013年9月26日,王志田以快递方式向联谊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联谊公司自2013年5月份起即开始非法克扣工资,及自2013年7月2日起要求王志田搬离办公室为由,向联谊公司提出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另查明:王志田于2013年10月18日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一、联谊公司向王志田补发2013年5月至8月工资共计23192.38元(2013年5月被克扣的工资3976.48元、2013年6月至8月分别被克扣工资6415.30元);二、联谊公司向王志田补发2013年9月份工资7837.80元;三、联谊公司向王志田支付经济补偿金158400元(8800元/月×18个月)。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3)930号仲裁裁决:一、联谊公司向王志田支付经济补偿金74877元;二、联谊公司向王志田支付2013年5月至9月工资差额6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志田于1996年起入职联谊公司处工作,根据劳动部门的《合同台账》显示,王志田、联谊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1996年5月1日开始,从2008年3月26日开始,双方之间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联谊公司主张2003年3月26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王志田办理了离职手续,联谊公司已向王志田发放相应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中不应再发放1996年5月至2003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联谊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王志田离职的事实,否则应负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无法认定王志田曾于2003年3月26日离职;其次,联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放款项的时间及数额、用途等,原审法院也无法认定该款的性质。故对于联谊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2013年9月26日,王志田向联谊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联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单位有关制度对王志田的辞职行为作出处理,否则应视为王志田、联谊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认定,对于王志田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工资。2013年1月,经联谊公司考核,王志田未完成协议约定的销售任务,联谊公司将售后业务部撤销,王志田不再担任售后业务部经理一职,且因无其他部门接收王志田,自部门撤销之日起,王志田的工资应至少按照其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标准进行发放。联谊公司主张放假期间已按法律规定向王志田支付工资和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王志田的放假是基于联谊公司的通知而非劳动者原因发生的,王志田放假期间均应按其基本工资标准发放。联谊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联谊公司已向王志田发放工资2013年4月工资7837.80元、5月工资3961.32元,符合上述认定标准。自2013年6月工资开始,王志田的基本工资标准已调整为3550元,联谊公司未能向王志田足额发放工资,因予补足。故对王志田要求联谊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9月工资差额31030.18元(23192.38元+7837.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支持9459.17元(3550元×(3+26÷30)-1422.50元×3]。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前述认定,王志田、联谊公司自1996年2月起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联谊公司应按照王志田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王志田的工作年限为17年7个月,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24.93元{(8800元×(6+4÷30)+7837.80元+3961.32元+3550元×(3+26÷30)]÷12},联谊公司应向王志田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19248.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联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志田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9459.17元;二、联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志田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9248.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联谊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联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联谊公司支付王志田经济补偿金74877元和2013年5至9月工资差额608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联谊公司已经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双方于2006年12月因劳动合同期满,公司提出不再续约,王志田办理了离职手续,公司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0021.8元。事实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已经查明,公司也提供了其辞职的书面单据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始凭证,对方也不否认领取了该笔经济补偿金。二、工资差额计算错误,2013年5至9月工资差额应为6080元。

  王志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工资差额计算有误。

  在二审调查过程中,联谊公司提交了一份离厂手续表复印件,拟证明联谊公司已经向王志田发放了1996年2月26日至2003年3月26日的生活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该生活补助费就是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应予以扣除。王志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联谊公司于2007年1月才发放了2003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隔了4年,与常理不符。该笔款项是为了留住员工而发的生活补助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26日终止,自2013年6月开始,王志田的基本工资为3550元,故应按此标准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26日共3个月零26天的工资,联谊公司按每月1422.5元支付了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故还应支付9459.17元。原审法院对此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联谊公司主张应扣除联谊公司于2006年12月已支付的1996年2月26日至2003年3月26日的生活补助费40021.8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联谊公司对已经向王志田支付生活补助费这一事实在一审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二审也只提交了一份证据的复印件,而对方也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虽然王志田在一审庭中认可2007年1月5日领取了一笔生活补助费,但是其不认可是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因此,本院认为联谊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1996年2月26日至2003年3月26日的经济补偿金的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便联谊公司主张属实,由于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助,是为了给予离职的劳动者经济救济和心理抚慰,这些都只有在劳动者离职时才能发挥作用。而联谊公司在王志田还未离职时就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立法目的。因此,联谊公司在2006年12月支付的生活补助费也应属于王志田当时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不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灵

  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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