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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春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雷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1

东莞市春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雷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春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连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瑞云、张春宁,均系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震。
委托代理人:饶芳丽,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春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0日,雷震进入春祥公司处工作,任职油压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春祥公司按月缴费工资1500元/月的标准为雷震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2013年7月25日,雷震发生受伤事故。2013年9月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雷震于2013年7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9月2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雷震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支付雷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2元。雷震发生工伤事故后于2013年9月25日回春祥公司处上班。2013年10月12日,雷震离职。2013年11月18日,雷震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春祥公司支付雷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552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600元、加班费100016元。该庭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春祥公司、雷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春祥公司按3765元/月的标准支付雷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8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13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60元;三、由春祥公司支付雷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4632元;四、以由春祥公司支付雷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816元;五、驳回雷震的其他请求。春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
双方确认雷震实行计件工资,雷震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08元/月。根据工资清单显示,雷震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216元、2541元、1721元、3518元、4073元、4214元、4337元、2573元、6342元、5373元、2422元、4136元;雷震于2013年10月应发工资为994元。春祥公司主张雷震于2013年4月前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100元/月,2013年5月起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10元/月,一般雷震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至11小时,法定节假日放假;因产品较多,没有确定劳动定额。雷震主张每月工作28天,每天平均工作11小时。
春祥公司、雷震双方确认雷震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春祥公司已支付雷震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8元、2013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40元以及2013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工作期间工资共计1559元。春祥公司主张2013年9月工资1559元包括停工留薪工资1340元和工作期间工资219元。雷震主张2013年9月工资1559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072元(1340元÷30天×24天)和工作期间工资487元,春祥公司已支付雷震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680元。
另查明,仲裁裁决认定春祥公司已支付雷震2013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40元。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争议申诉书、工资清单、认定工伤认定书、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工资条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春祥公司、雷震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雷震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医疗终结被评定伤残级别后,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春祥公司、雷震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雷震因工伤致十级伤残,春祥公司应支付雷震工伤待遇。虽然春祥公司已为雷震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春祥公司并未按雷震的实际工资缴费参保,在实际中因少缴费用而获益,并导致雷震所享受的社保待遇比按实际工资所应享受的待遇减少,因此,不能以春祥公司为雷震缴费参保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而仍应以雷震实际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双方确认雷震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08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春祥公司应向雷震计发七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08元/月×7个月-10500元=15456元、一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708元/月×1个月-1552元=2156元、四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8元/月×4个月=14832元。对于春祥公司要求无需按3765元/月的标准支付雷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8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春祥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雷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32元的诉讼请求。雷震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并不包括加班工资。根据春祥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并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虽然春祥公司主张雷震于2013年4月前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100元/月,2013年5月起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10元/月,但雷震予以否认,且春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于雷震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进行约定,因此,原审法院酌定以雷震的月平均工资3708元/月计发其原工资福利待遇。双方确认春祥公司已支付雷震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8元、2013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40元以及2013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工作期间工资共计155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春祥公司主张2013年9月工资1559元包括停工留薪工资1340元和工作期间工资219元;雷震主张2013年9月工资1559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072元和工作期间工资487元。仲裁裁决认定春祥公司已支付雷震2013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40元,但雷震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结合春祥公司、雷震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酌定2013年9月工资1559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340元和工作期间工资219元。春祥公司已支付雷震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218元+1340元+1340元=2898元。春祥公司、雷震双方确认雷震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因此,春祥公司应支付雷震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为:3708元/月×2个月-2898元=4518元。对于春祥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春祥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春祥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雷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816元的诉讼请求。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春祥公司、雷震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春祥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雷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春祥公司并未书面通知雷震终止劳动合同,雷震于2012年6月10日入职,春祥公司应承担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即春祥公司应支付雷震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自2013年6月10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雷震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可见,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春祥公司无需支付雷震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春祥公司应支付雷震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6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为:4073元×12天/30天+4214元+4337元+2573元+6342元+5373元+2422元+4136元×9天/30天=28131元。对于春祥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春祥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春祥公司与雷震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春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雷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元;三、春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雷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18元;四、春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雷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131元;五、驳回春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春祥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春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雷震请求的是“双倍工资赔偿金”而非“双倍工资差额”,但仲裁在雷震未变更仲裁请求的前提下,擅自认为“双倍工资赔偿金”是“双倍工资差额”已超出仲裁的范围,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对劳动争议仲裁庭违反法律程序,超出雷震的仲裁请求范围进行裁决的事实未予以查明,便直接判决春祥公司向雷震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春祥公司应向雷震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4518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的月平均工资3708元实际上已经包括加班费,理应予以扣减。从雷震受伤后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春祥公司已经支付工资合计3117元,已经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春祥公司无需支付雷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4518元、双倍工资差额28131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雷震承担。
被上诉人雷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春祥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春祥公司是否应向雷震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首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春祥公司与雷震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雷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春祥公司没有依法与雷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春祥公司应向雷震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一种惩罚性赔偿金,一审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雷震因工受伤接受治疗,春祥公司依法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而春祥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无法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进行了约定,一审结合双方对停工留薪期期间的确认及雷震对仲裁认定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起诉的情况,以雷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得出春祥公司应支付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春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春祥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艳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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