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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与邓成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7

广东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与邓成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丽红,该公司人事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龙。
委托代理人:夏祥明,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成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邓成龙入职华洲公司,当时华洲公司未与邓成龙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2013年1月17日,邓成龙在华洲公司处上班期间不慎跌伤左膝,2013年1月18日,邓成龙到始兴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当天为确定邓成龙的受伤情况,华洲公司派人带邓成龙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MR检查,检查报告单意见为:1、考虑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疑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2013年5月14日,邓成龙向华洲公司提出离职要求并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跟踪表》,华洲公司于当日作出了同意离职的批复。《员工离职跟踪表》显示了劳保用品、工作交接情况、工具移交情况及其他物品移交情况,该表的备注为:“邓成龙员工因申请辞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为明确双方责任,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备注的F项标注有:“手续办理后,员工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在《员工离职申请表》的离职原因一栏中,标注:“工资结清后,本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作关系,不再提出任何权利、要求。”二审调查询问期间,华洲公司认可,该标注是华洲公司人事部员工后期所添加,并非邓成龙所写。
2013年6月28日,邓成龙向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29日,华洲公司为再次明确邓成龙的伤情,派人带邓成龙到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做MR检查,检查报告单的检查意见为:1、左膝髌上囊少量积液;2、可疑左侧髌韧带部分撕裂。2013年8月23日,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始人社工伤认字(201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成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3日,邓成龙向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3年9月30日,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9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邓成龙构成劳动功能障碍残疾等级拾级。后邓成龙就自身受伤的工伤待遇事宜与华洲公司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10月8日,邓成龙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华洲公司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95.7元;2、经济补偿金2539.7元;3、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单位应缴纳社保费5079.14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74.84元;工伤期间扣罚的工资4318.71元;6、2012年8月志2013年1月的加班工资20053.53元;7、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2500元。仲裁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始劳人仲字(2013)58号仲裁裁决:1、华洲公司支付邓成龙7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773元;2、华洲公司支付邓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个月本人工资17773元;3、华洲公司支付邓成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个月本人工资2539元;4、华洲公司支付邓成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个月本人工资10156元;5、广东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支付邓成龙各项加班工资1859元。2012年12月3日,仲裁院作出始劳仲案决字(2013)58号仲裁决定书,以发现上述仲裁裁决书遗漏华洲公司须支付邓成龙停工留薪期内的900元工资差额为由,决定始劳人仲字(2013)58号仲裁裁决增加一项裁决事项:华洲公司支付邓成龙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差额900元。
另查明:邓成龙在2013年1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2539元/月,其中加班工资为574.7/月(按2012年7至12月的加班工资平均计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洲公司共支付邓成龙加班费(加班工资)4374.39元。邓成龙在华洲公司处每天上班的时间为12小时,其中每餐用餐时间为0.5小时。华洲公司与邓成龙在原审期间均认可始劳人仲字(2013)58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加班时间即邓成龙在职期间:平时加班353小时,周末加班27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2小时。邓成龙在始兴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的诊疗费用以及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的MR检查费均已由华洲公司支付。2012年6月份至2013年5月14日,华洲公司与邓成龙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洲公司也未依法为邓成龙办理社会保险。
再查明:华洲公司收到始人社工伤认字(201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60天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另华洲公司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5日内未向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2013年12月24日,华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一、华洲公司是依法解除与邓成龙的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邓成龙于2013年5月14日自愿申请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3年5月14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办理后,员工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并已签字认可,所以不存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补偿事宜。邓成龙应在双方协商时提出补偿事宜,而不是在协议生效后才提出。二、华洲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邓成龙办理相关的伤残等级鉴定,而且递交的办理资料不齐全,没有按照办理工伤认定时的资料上交,邓成龙存在欺骗的行为,无需支付仲裁裁定书中第2、3、4项的补助金。邓成龙于2013年1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在华洲公司处上班期间跌倒,当时是否受伤不能做出判断,邓成龙在2013年1月18日下班回到家后才告知华洲公司,邓成龙回到家期间是否有再次受伤不得而知。但华洲公司出于人性化管理,还是报销了邓成龙在医疗期间的费用。2013年1月18日,华洲公司派人陪同邓成龙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做MR检查,检查报告当时给出意见:1、考虑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疑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该报告只是怀疑损伤,并没有明确指出邓成龙有损伤。对于该结果,华洲公司有很多疑问,并多次邀请邓成龙再次去做复查,都被拒绝。华洲公司与邓成龙协商,如复查结果是明确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华洲公司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邓成龙于2013年6月29日到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做MR检查,该报告明确指出,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走形正常,没有损伤。对于该结果,华洲公司曾多次邀请邓成龙来领取结果,都被拒绝。邓成龙于2013年8月23日到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工伤认定并领取工伤决定书。认定期间,华洲公司已提供相关的举证资料至工伤认定部门。主要目的是希望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的MR检查报告能转交到邓成龙手中,因伤残等级的评定,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程序。邓成龙到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伤残等级认定,华洲公司并不知情,十月初华洲公司接收到委员会的通知,并没有告知评定的依据或者递交的资料。鉴于工伤认定时新递交的资料与华洲公司补充的材料,邓成龙的伤残等级应会评定为十级,因此,华洲公司没有要求重新鉴定。直至2013年11月27日仲裁结果出来,华洲公司到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了解评定的依据,邓成龙所提供的伤残等级认定资料不齐全,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的MR检查报告没有递交上去。邓成龙存在欺骗的行为,因此请求原审法院要求邓成龙再次递交全套齐全的医疗报告、检查报告至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三、华洲公司合理安排上班时间与作息时间,每月固定休息10天。邓成龙属自愿加班,华洲公司无需支付各项加班工资。华洲公司按照规定安排上班时间,每天固定上班8小时,加班2小时(其中1小时为吃饭时间,1小时为加班时间,实际计算工资按2小时计算),每月安排10天的休息时间,因邓成龙的工资计算方式是按计件工资方案,上班时间自愿调配。华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洲公司无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2、华洲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华洲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华洲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5、华洲公司无需支付各项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邓成龙签名的《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跟踪调查表》中“员工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的备注或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华洲公司是否应按始劳人仲字(2013)58号仲裁裁决及始劳仲案决字(2013)58号决定向邓成龙支付各项赔偿款。对此,该院阐述如下:对华洲公司提出的邓成龙在《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跟踪调查表》中签名表明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且邓成龙已签名确认“不再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的备注或格式条款,因此华洲公司无需向邓成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的问题。虽然邓成龙签名以及华洲公司批准的《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跟踪调查表》共同构成华洲公司与邓成龙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但《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跟踪调查表》中有关“不再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的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华洲公司单方加入或印制的该格式条款包含了免除其责任和排除对方权利的内容,既无醒目标记,又无证据证明华洲公司提示了邓成龙注意该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邓成龙没有约束力。华洲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一直未与邓成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据此,仲裁院认定华洲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14日(劳动关系终止日)、支持7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合法合理,该院予以认同。邓成龙发生工伤后,其所享受的工资待遇不应包含加班费(加班工资),应按1964.3元/月(2539元-574.7元)计算。故华洲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工伤前3个月按2539元/月(含加班工资)计为7617元(2539元×3),工伤后4个月按1964.3元/月(不含加班费)计为7857.2元(1964.3元×4),两项合计为15474.2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华洲公司应于邓成龙发生事故伤害之日(2013年1月17日)起30天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华洲公司未履行该义务,邓成龙单方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且华洲公司在收到始人社工伤认字(201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60天内未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加上华洲公司在收到(2013)995号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十五日内未申请复查鉴定,故始人社工伤认字(201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13)995号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邓成龙构成工伤和十级伤残的事实,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华洲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邓成龙,工资基数按1964.3元/月(不含加班费)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750.1元(7个月本人工资即1964.3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4.3元(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57.2元(4个月本人工资即1964.3元×4)。故对华洲公司提出邓成龙在未知会华洲公司的情况下,单独办理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且邓成龙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材料不充分,邓成龙构成工伤的理由足以及认为邓成龙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不真实,华洲公司无需支付邓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主张,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华洲公司单位实行12小时工作制,且华洲公司承认始劳人仲字(2013)58号裁定书中查明的各项加班时间即邓成龙平时加班353小时,周末加班27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2小时。可见,华洲公司单位明显存在加班的事实,应依法支付邓成龙加班费。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以1964.3元/月为基数,华洲公司应支付的加班费计算如下:1.平时加班费8.19元/小时×353小时×150%=4336.61元;2.休息日加班费8.19元/小时×275小时×200%=4504.5元;3.节假日加班费8.19元/小时×42小时×300%=1031.94元,三项合计为9873.05元。从华洲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统计,华洲公司共已支付加班工资4374.39元,本仍应支付差额部分5498.7元(9873.05元-4374.39元)。但邓成龙在答辩时认可了仲裁院对该项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因此该院依法采纳该院计算的结论即1859元。对华洲公司提出其合理安排邓成龙上班时间和作息时间,每月固定休息10天,邓成龙属于自愿加班,华洲公司无需支付邓成龙各项加班工资的主张,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在邓成龙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华洲公司有3个月按1100元/月支付邓成龙工资,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华洲公司本应按1964.3元/月的标准补发差额部分,即补发864.3元/月×3个月=2592.9元给邓成龙,但华洲公司与邓成龙对仲裁院认定的900元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依法采纳该认定。综上所述,华洲公司应支付给邓成龙的费用包括: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74.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50.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4.3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57.2元;5.三项加班费(加班工资)差额18595498.7元;6.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9002592.9元。六项合计人民币41804.8元。仲裁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项目上述费用的计算方法有误,予以纠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广东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41804.8元给邓成龙。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广东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华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华洲公司与邓成龙在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跟踪调查表中签名表示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邓成龙已签名确认“不再提出任何权利、要求”改格式条款无效条款,对邓成龙没有约束力;应支付邓成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74.2元。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华洲公司管理制度,新入职人员试用期1个月后按要求转正并签订1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华洲公司原合同管理人员于2012年11月份自动离职时未做工作交接,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销毁,未能提供;但能提供有效证明,华洲公司和邓成龙在工作期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二,按照法律相关规定,邓成龙于2013年5月14日自愿申请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3年5月14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办理后,员工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并双方签字认可,因此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补偿事宜;邓成龙应在双方协商时提出,而不是在该协商一致,协议生效后2013年10月8日才提出补偿事宜。至于华洲公司单方加入或印制的该格式条款,已经注释很明确,而且邓成龙已具备高中/中专学历。根据华洲公司管理规定人事工作要求,在签订“离职跟踪调查表”都会提醒离职人员,先看完该条款备注内容,再签字认可。至于邓成龙所提出的华洲公司以欺诈的行为,欺骗邓成龙签订该条款;首先,邓成龙自愿申请离职并签订该条款;其次,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华洲公司答应的条件未落实。二、邓成龙在未知会华洲公司的情况下,单独办理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且邓成龙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材料不充分,邓成龙构成工伤的理由足以及认为邓成龙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不真实,因此华洲公司不应支付邓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华洲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陪同邓成龙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做MR检查,检查结果为:1、考虑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疑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该份报告只是怀疑损伤,并没有明确指出邓成龙有损伤。对于该结果,华洲公司有很多疑问,并多次邀请邓成龙再去做复查,都被其拒绝。华洲公司与邓成龙协商,如复查结果是明确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华洲公司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于2013年6月29日到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做MR交叉;该报告明确指出,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走形正常,没有损伤。对于该结果,曾多次邀请邓成龙来领取结果,都被拒绝。邓成龙于2013年8月23日到始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工伤认定并领取工伤决定书。认定期间,华洲公司已提供相关的举证资料至工伤认定部门。主要目的,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的MR检查报告能转交至邓成龙手中;因伤残等级的评定,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的程序。邓成龙至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伤残等级认定,华洲公司并不知情,十月初华洲公司接到委员会的通知单,并没有告知评定的依据。直至仲裁结果2013年11月27日裁决后,华洲公司至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了解其评定的依据。邓成龙所提供的伤残等级认定资料不齐全,还有工伤认定时举证所提供的MR检查报告没有递交上去。对于其判断伤残等级十级的依据不足,以此请求贵院,改判华洲公司和邓成龙再次递交全套齐全的医疗报告、检查报告至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三、第5、6点,华洲公司对此判决无异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华洲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给邓成龙。二、华洲公司无须向邓成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邓成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华洲公司是否应向邓成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华洲公司是否应向邓成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关于华洲公司是否应向邓成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从华洲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跟踪表》来看,该表仅显示了邓成龙离职时劳保用品及其他用品的移交情况、工作交接情况及工具移交情况,而从该表的备注栏可以看出,该表也仅是用于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未显示邓成龙与华洲公司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进行了约定。其次,《员工离职跟踪表》为华洲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该表上的“手续办理后,员工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的条款,为免除华洲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华洲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向邓成龙进行说明。但免责条款并未以明确的标识提醒邓成龙注意,华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邓成龙进行了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的备注,由于二审期间华洲公司也认可该备注并非邓成龙所写,系华洲公司人事部员工事后添加,而邓成龙事后对该备注也不予认可。所以该备注并非邓成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邓成龙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华洲公司认为邓成龙已经承诺放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洲公司是否应向邓成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华洲公司认为邓成龙未提交完整的材料给劳动部门,导致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实现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华洲公司有义务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的材料。但华洲公司并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交相关材料,即使因为有其他材料未提交导致工伤认定错误,该不利后果也应由华洲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的规定,如果华洲公司对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华洲公司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认定华洲公司服从《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现华洲公司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为由要求不向邓成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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