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亮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中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亮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中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亮军。
上诉人湖南省中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亮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开民一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郭亮军于2012年2月6日到中龙公司处入职,于2012年8月2日离职。2012年2月7日,郭亮军和中龙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中龙公司提供一份郭亮军、中龙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共36个月。试用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共3个月。中龙公司安排郭亮军工作岗位为职员,工作地点在中国。郭亮军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含各项津贴。郭亮军试用期满后,中龙公司根据单位的薪酬制度,确定郭亮军工资形式,根据郭亮军工作岗位和工作绩效具体确定郭亮军工资薪酬。基本工资标准1100元/月。绩效工资和各项津贴按公司的薪酬制度和管理调整。郭亮军认为该合同中的部分内容是中龙公司自行篡改的,当时签合同时没有上述内容。郭亮军亦提供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郭亮军试用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共3个月。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含各项津贴。2012年8月2日,郭亮军因个人原因主动向中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龙公司以郭亮军未按照规章制度办理离职手续,给中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扣发了郭亮军2012年7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中龙公司未为郭亮军购买社保。2012年7月14日,郭亮军在休息日加班一天,中龙公司未支付郭亮军加班工资。郭亮军在庭审中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和中龙公司扣发郭亮军绩效、奖金、补贴。郭亮军在试用期间,2月份的实发工资为1527元(已剔除考勤扣款463元、工会扣款10元)、3月份的实发工资为1990元(已剔除工会扣款10元)、4月份的实发工资为1894元(已剔除考勤扣款96元、工会扣款10元)。试用期满后,5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768元(已剔除工会扣款15元、其他扣款217元),6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307元(已剔除绩效扣款399元、其他扣款94元)。郭亮军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中龙公司支付:1、2012年2月-6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900元;2、2012年7月14日的加班工资300元及额外赔偿金250元;3、扣发的绩效、奖金、补贴12000元;4、经济补偿3000元;5、2012年7月、8月的工资3200元及赔偿金3000元;6、上述请求总额300000元从发生争议起至申请仲裁之日的利息780元。2012年3月27日,长沙市人事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裁字(2013)第002号裁决书,裁决:1、中龙公司支付郭亮军工资3057.47;2、中龙公司支付郭亮军加班工资257.47元;3、中龙公司支付郭亮军拖欠工资报酬额外的经济补偿金828.7元;4、对郭亮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5、对中龙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龙公司称郭亮军在离职后泄漏中龙公司机密及在微博上发表对郭亮军不利的文章,对中龙公司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要求郭亮军赔偿中龙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和经济损失1元,但中龙公司未在举证期间之内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郭亮军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中要求中龙公司支付的所有的加付赔偿金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对于郭亮军、中龙公司双方各自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郭亮军和中龙公司各自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不同点在于,中龙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固定期限及试用期满后的基本工资标准,郭亮军提供的合同中对上述约定均为空白。郭亮军对中龙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认为系中龙公司自行篡改相关内容,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两份劳动合同均系中龙公司拟定并提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劳动合同应当是一式两份,且两份内容均相同,现中龙公司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不一致,中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郭亮军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或篡改,故应由中龙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中龙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定,确定郭亮军提供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郭亮军主张中龙公司应支付郭亮军5个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000元及7、8月拖欠工资3200元的问题。郭亮军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即应发工资为2000元。而中龙公司在2012年2月份的应发实发工资为1527元(2000元-463元-10元),3月份实发工资为1990元(2000元-10元),4月份实发工资为1894元(2000元-96元-10元),故此认定中龙公司在2、3、4月已足额给付郭亮军工资2000元。现郭亮军主张应按3000元/月补足2、3、4月工资,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2、3、4月的工资为3000元/月,故对郭亮军要求中龙公司补足2、3、4月的工资共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亮军与中龙公司在5月8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工资标准。郭亮军在5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000元(2768元+217元+15元)、6月份应发工资为2800元(2307元+473元),根据郭亮军在中龙公司5、6月份两个月工作时间,平均计算,郭亮军在7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由于中龙公司未提供郭亮军在7、8月份的工资表及绩效考核表,故认定郭亮军在7、8月份的工资以应发工资29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因此郭亮军在2012年7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应为3166.7元(2900元+2900元÷21.75元×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龙公司以其他理由扣发郭亮军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中龙公司应支付郭亮军2012年7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3166.7元,对郭亮军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对于郭亮军主张的加班工资300元的问题。郭亮军在2012年7月14日(周六)加班1天,中龙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266.7元(2900元÷21.75元×1天×200%),对郭亮军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对于郭亮军主张的中龙公司未足额支付郭亮军工资经济补偿金2900元及郭亮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问题。虽然郭亮军由于个人原因解除与中龙公司的劳动合同,但中龙公司未支付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而且郭亮军在中龙公司处工作未超过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龙公司应支付郭亮军经济补偿金1450元(2900元÷2),对于郭亮军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五、对于郭亮军主张中龙公司支付郭亮军扣发的绩效、奖金和补贴12000元及中龙公司应支付给郭亮军所有赔偿金30550元的利息1435元的问题。郭亮军未向法院提供绩效、奖金、补贴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郭亮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郭亮军要求中龙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亮军经济补偿金1450元;二、中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亮军加班工资266.7元;三、中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亮军2012年7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3166.7元;四、驳回郭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中龙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中龙公司扣发郭亮军一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错误。中龙公司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提前三十天向公司提交书面报告并未与公司协商擅自离岗,需赔偿一个月实得工资作为给公司的补偿。因此中龙公司有权在郭亮军突然离职给中龙公司项目进展造成损失后,扣除其一个月工资。2、原审法院对郭亮军所提供的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郭亮军应当就自己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仅提供一张加班审批表,无法证明其加班事实。3、原审法院判决中龙公司支付郭亮军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郭亮军系擅自离职,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郭亮军也没有提出中龙公司因没有缴纳保险而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否则属于严重的干预当事人诉讼权利。故中龙公司不需要支付郭亮军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亮军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龙公司是否应当补发郭亮军2012年7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2、中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亮军加班工资;3、中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亮军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郭亮军于2012年8月2日离职,故中龙公司应当支付其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日的工资,中龙公司扣发郭亮军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中龙公司提出的不予支付郭亮军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日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郭亮军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有中龙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签字的《加班审批表》可以认定,郭亮军于2012年7月14日(周六)存在加班一天的事实,故中龙公司应当支付郭亮军加班工资,其提出的该公司不应支付郭亮军加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郭亮军主张其离职的原因是因为中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而中龙公司亦承认其扣除了郭亮军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2日的工资,故中龙公司应当支付郭亮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中龙公司提出的其不予支付郭亮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龙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中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戴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万云汉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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