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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信永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许慧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9

湖南信永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许慧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信永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贤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科。
委托代理人徐杰,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慧。
上诉人湖南信永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永达公司)与上诉人许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日许慧入职信永达公司处担任人事专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信永达公司亦未为许慧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7月4日,许慧办理了工作移交,7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7月26日,许慧以信永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永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9200元,经济补偿金1300元,2013年3月、5月、6月、7月份工资499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1247.5元。另查明,信永达公司2013年3月1日至6月1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600元,实际3月份发放工资1960元,4月工资2600元,5月工资2250元,6月至7月15日期间工资未发放。许慧离职后,信永达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因信永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信永达公司应当与许慧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信永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许慧原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由信永达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双倍工资,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信永达公司应支付2013年4月2日至7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8876元;对经济补偿金,依法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信永达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元;对于许慧主张2013年3月份少发工资640元,许慧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信永达公司处工作期间对减少部分提出了异议,并且根据该案实际情况3月份属于试用期,根据工资表来看其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适当低于后续月份,并扣除了考勤130元,属于正常合理范围,许慧要求补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5月份少发工资350元,系信永达公司单方调整绩效工资所致,未与许慧达成一致,应予补发;6月份工资2600元及7月份工资1300元共计3900元,信永达公司应予补发;对于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247.5元,双方对仲裁不予支持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信永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许慧支付双倍工资8876元;二、限湖南信永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许慧补发工资4250元;三、限湖南信永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许慧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元;四、驳回湖南信永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信永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许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许慧在入职信永达公司时,公司负责人已经承诺许慧试用期工资为2600元/月,而信永达公司在未与许慧沟通的情况下,少发了许慧2013年3月的工资640元,对于该少发的部分,信永达公司应当补足。2、因为许慧的工资待遇在申请仲裁前并未得到确认,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许慧拿到生效判决书才能获得经济赔偿的具体金额,但由于信永达公司的恶意拖延,导致许慧一直未能拿到生效的判决书,故信永达公司应当赔偿许慧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义务,因此信永达公司应当补缴许慧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信永达公司答辩称:1、2013年3月,许慧仍处于试用期,其只享受岗位津贴、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故信永达公司不存在少发其工资的情况。2、许慧关于其认为信永达公司拖欠工资待遇的事项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也并没有对信永达公司进行处理,并且许慧对于仲裁不予支持其要求信永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裁决也并未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该项判决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合法。3、许慧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没有提出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并且在一审中也并未就该项提起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于许慧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信永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2、许慧未与信永达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未共同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公司的过错。许慧在公司从事的是人事专员的工作,具体经办招聘、面试以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务。故由于许慧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许慧应当对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且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故公司不应当支付许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另外,原审法院判决信永达公司应支付许慧8876元二倍工资也是基于对许慧此期间工资金额的错误认定而作出的。3、许慧从2013年7月5日起擅自不到公司上班,并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办理正式辞职手续,属于擅自离职的行为,故公司不应支付许慧1300元经济补偿金。4、2013年3月,许慧处于试用期,公司并未少发其工资;2013年5月,由于全公司当月没有实现销售,全体管理员工当月没有发放绩效工资,故公司不存在少发许慧350元;2013年6月、7月的工资也应当按照“有考勤就发放,无考勤就不发放”的企业管理制度。故原审法院认定信永达公司应当补发许慧4250元工资,计算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许慧答辩称:1、信永达公司未与许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信永达公司的过错,故其应当支付许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信永达公司克扣了许慧的工资,其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补足。
信永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许慧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离职证明》上的公章并非信永达公司所盖。
许慧质证称:向某属于信永达公司员工,故其证词不属实,许慧提交的《离职证明》上的公章是信永达公司所盖。
许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与公司主管赵新科的短信记录和QQ聊天记录,拟证明信永达公司实际发放给许慧的工资与事前招聘时的约定不同,信永达公司恶意降低许慧的工资。
信永达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许慧提交的该份证据只是一份打印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并且赵新科也并非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员工的薪酬没有决定权,其本人也一直未对许慧所主张的薪酬标准予以认可。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慧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信永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许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信永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许慧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信永达公司是否应当补发许慧2013年3月、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4、信永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许慧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以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信永达公司未与许慧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信永达公司主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许慧本人的工作职责范围,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信永达公司提出不予支付许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信永达未为许慧缴纳社会保险,许慧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信永达公司应当支付许慧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信永达公司提出许慧系擅自离职,公司无需支付给其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许慧于6月份转正,其转正之后的工资约定为2600元,并且信永达公司也承认其扣发了许慧2013年5月份的绩效工资350元,故信永达公司应当补发许慧2013年5月、6月至7月15日的工资共计4250元。虽然许慧提出其2013年3月份的工资也应为26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许慧2013年3月仍处于试用期,工资标准适当低于转正之后的工资标准亦在情理之中,故许慧要求信永达公司补发其2013年3月工资64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信永达公司提出其不应补发许慧工资的上诉请求,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许慧对于仲裁关于信永达公司不予支付其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裁决结果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许慧在仲裁和原审过程中也没有提出要求信永达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故对于许慧的该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湖南信永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许慧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湖南信永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许慧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戴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万云汉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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