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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风云与扬州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0

金风云与扬州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风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藤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增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风云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风云申请再审称:(一)金风云自1982年起即在林洋公司的前身扬州线路器材厂工作,直到2001年12月27日林洋公司才同意与金风云签订劳动合同,林洋公司应当补交1995年起至2001年止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二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二)金风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2007年6月至8月期间加班36天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金风云未能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缺乏证据证明。(三)金风云2012年年休假有15天,但其只休了5天,林洋公司应支付未休10天的年休假工资2580元。二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林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金风云在2001年以前只是其他单位派来林洋公司工作的工人,并非林洋公司的临时工,该公司不应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二)金风云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任何证据,且双方达成协议对有关劳动事项再无争议。(三)林洋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停工放假,并给金风云正常发放工资,金风云主张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金风云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金风云1982年进入扬州线路器材厂工作,2000年扬州线路器材厂改制为林洋公司,2002年林洋公司同意吸收金风云为短期合同制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限直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自2012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约定林洋公司支付金风云经济补偿金22837.5元,双方的所有经济往来视为结清,双方对此无任何异议,金风云不得提出任何追溯要求。随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作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29日,金风云、林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林洋公司依法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00元,另额外支付6200元,两项金额合计人民币捌仟元正。其中包含相关一切劳动关系补偿及费用,至此双方对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以及劳动报酬(包括各项费用)等一切劳动事项的各项权利及义务再无其他争议。上述补偿金额,金风云均已领取。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林洋公司实行停工放假,林洋公司在该期间亦发放了金风云的工资。金风云于2013年2月22日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3月4日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目前本案尚未作出决定的确认。
2013年5月27日,金风云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林洋公司赔偿金风云从1995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无法享受的且不能补办的养老、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待遇49464元,支付金风云2007年6月至8月加班费8385元,支付金风云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2580元,支付金风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800元。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金风云要求林洋公司赔偿从1995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无法享受的且不能补办的养老、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待遇的主张,因金风云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事实,欠交公积金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金风云的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金风云可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对于金风云要求林洋公司支付2007年6月-8月加班费的主张,金风云于2013年2月22日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所有经济往来视为结清,双方对此无异议,金风云不得提出任何追溯要求,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故金风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金风云要求林洋公司支付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的主张,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金风云可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对于金风云要求林洋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林洋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可以认定双方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金风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扬广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驳回金风云的诉讼请求。
金风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扬民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风云主张的补缴1995年至2001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林洋公司在1995年至2001年期间未为金风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其后林洋公司已经为金风云办理了社会保险,故金风云向林洋公司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如果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行政法规确定了住房公积金纠纷纳入行政处理的渠道,金风云要求判令林洋公司补缴公积金的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关于金风云主张的2007年6月至8月加班费的问题。金风云与林洋公司在2012年4月5日以及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能证实金风云与林洋公司就相关劳动事项再无争议,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风云于协议签订后再向林洋公司主张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金风云主张的2012年未休年休假10天的工资问题。首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年休假的争议应由相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其次,金风云与林洋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就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相关事项再无争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金风云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金风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风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徐 智
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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