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红梅与深圳市西乡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罗红梅与深圳市西乡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红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乡中学。
法定代表人:罗玉平,校长。
委托代理人:傅恒山,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西乡中学(下称西乡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劳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红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西乡中学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7155.88元;3、改判西乡中学支付其2013年9月1日至9月18日的工资10100.67元;4、改判西乡中学支付其2013年8月至9月的社保金1585.52元;5、改判西乡中学支付其第13个月工资6970元;6.改判西乡中学支付其社保基数差额14868元。
本院查明,原审时,罗红梅提交了其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官田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43的银行账户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活期对账单,上面详细记载了西乡中学向罗红梅支付各笔款项的情况。西乡中学对该银行对账单予以认可,并提交了从2012年5月到2013年10月有关罗红梅的基本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津贴、考核奖金、中考奖金、优化生源奖金、计生奖励金、节日慰问金等各类款项的发放明细表,以证明其支付给罗红梅的工资构成及各笔款项的性质。该明细表不仅有西乡中学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且经宝安区西乡街道会计核算中心盖章确认。罗红梅对西乡中学提交的上述款项发放明细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二审时,西乡中学认可上述明细表中记载的中考奖金、优化生源奖金及值班费等,均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
经比对罗红梅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西乡中学提交的款项发放明细表,本院统计罗红梅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款项明细如下:
月份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其他款项慰问金、计生奖2012.84142.911252012.94483.914791000(教师节)2012.104483.91479考核奖64092000(中秋国庆)2012.114483.915293000(计生奖)2012.124483.914851000(街道慰问)2013.14469.41314奖励性绩效津贴15001000(元旦慰问)2013.24469.41143中考奖金54162000(春节慰问)2013.34201.41975优化生源奖金5001000(清明慰问)2013.44200.414851000(五一慰问)2013.54200.414852013.64200.417351000(端午慰问)2013.74200.49502013.93000(计生奖)2013.10考核奖6785、值班费490、不明确款项5050合计52020.317xxx5016000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红梅的第四项上诉请求系关于社保金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另外,罗红梅的第五、六项上诉请求,超出原劳动仲裁请求范围,本院亦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关于西乡中学是否应当支付罗红梅2013年9月1日至9月18日的工资问题。由于罗红梅与西乡中学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4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故2013年9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在此期间,罗红梅事实上也未向西乡中学提供劳动。因此,罗红梅要求西乡中学向其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西乡中学应支付罗红梅的经济补偿的数额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对罗红梅的工作年限均无异议,关键在于如何计算罗红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罗红梅的工资构成应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绩效津贴、考核奖金、中考奖金、优化生源奖金、值班费等各类款项。对于无法明确性质的款项5050元,应由西乡中学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也应计入工资范畴。除此之外,罗红梅主张的计划生育奖、经济补偿以及属于福利性质的节日慰问金、房补、伙食补助等款项,依法均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罗红梅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总额应为95354.3(52020.3+17184+26150)元。加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罗红梅缴纳的社保费4368元及个人所得税350.52元,罗红梅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100072.82元,平均每月为8339.4元。故罗红梅应得的经济补偿为33357.6(8339.4×4)元。由于西乡中学在罗红梅离职时已支付经济补偿27736元,在仲裁裁决后又支付经济补偿2764元,因此,西乡中学还应支付罗红梅经济补偿差额2857.6元。原审判决未将西乡中学认可的中考奖金、优化生源奖金、值班费等纳入工资总额,导致错误计算罗红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05.57元,并据此判令西乡中学应支付罗红梅经济补偿差额722.28元,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罗红梅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劳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劳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西乡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罗红梅支付经济补偿差额2857.6元;
三、驳回罗红梅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深圳市西乡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亮
代理审判员张乐雄
代理审判员李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保护费;
(三)福利费;
(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
(五)计划生育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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