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保定、窦国修、马旗旺、杨要杰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彭保定、窦国修、马旗旺、杨要杰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保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国修。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旗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要杰。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
法定代表人郭鹏飞,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薛得松。
委托代理人王壮飞,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亦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保定、窦国修、马旗旺、杨要杰、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以下简称十三矿)、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保定、窦国修、马旗旺、杨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上诉人十三矿的委托代理人薛得松、王壮飞,上诉人安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至2005年间,原告与叶县保安镇副业队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均为一年,约定合同期满即终止执行。叶县保安镇副业队又与十三矿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为集体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期满即终止执行。如因甲方(十三矿)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重新签订劳务合同。”据查叶县副业队无工商登记,无法人资格,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进城务工办公室)2001年1月12日为其颁发“成建制单位进平许可证”,该副业队现已解散,负责人为张跃军。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安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安平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2日与十三矿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安平公司派遣符合十三矿用工条件的劳务人员到其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由被告十三矿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内容包括:对劳务用工人员的岗前培训、劳动安全生产教育、技术指导、代为办理和发放安全资格证、上岗证、矿灯牌、代为考勤、工资核算和发放等。合同签订后,安平公司将原告李保庆等派遣到平煤十三矿务工,十三矿也依委托对原告进行管理。为原告发放有工会会员证、职业资格证、毕业证、安全工作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安平公司将原告召回,因四原告与安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且就工作单位安排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四原告在安平公司提供的劳务工经济补偿明细表上签名并领取了三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如下:马旗旺16260元;彭保定12906元;杨要杰16941元;窦国修15762元;刘长军9660元。另查明:2011年1月12日,中平能化集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中心已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原告,但未发现原告患有职业病。安平劳务公司设立于2005年1月20日,股东为张玉玲、张跃军,注册资金20万元。2006年12月14日该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60万元。该院就四原告是否在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保险、如未参保,能否补办及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1日每月应交多少社保费等问题向襄城县社保局进行征询,襄城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答复:四原告未在该中心参加养老保险;四原告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300%的工资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为工资基数的28%(其中个人应承担8%,单位承担20%)。并附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一份。襄城县失业职工管理所答复: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襄城县医疗保险局答复:大病金每人每年60元,单位、个人个负担30元,其他部分按单位承担6%,个人承担2%。后经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计算,四原告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间单位应缴纳的各项保险费如下:原告彭保定养老保险金26552.89元,失业保险金2655.29元,医疗保险金8085.86元,三项共计37294.04元。原告马旗旺养老保险金27811.83元,失业保险金2781.18元,医疗保险金8463.54元,三项共计39056.55元。原告杨要杰养老保险金30768.18元,失业保险金3076.82元,医疗保险金9350.45元,三项共计43195.45元。原告窦国修养老保险金28939.19元,失业保险金2893.92元,医疗保险金8801.75元,三项共计40634.86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1至2005年间,四原告与叶县保安镇副业队签订合同,叶县保安镇副业队又与十三矿签订合同,该两份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均已终止,而非解除,此期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问题。叶县副业队与十三矿签订的合同,虽在合同第一条标明为“集体合同”,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的规定,故该合同实质为劳动派遣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为“劳动合同法”上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故劳务派遣涉及三方关系,即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以及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在三方关系中,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行使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如处分、辞退权,同时承担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社会福利等义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是民事关系,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标准派遣符合要求的劳动者,用工单位根据协议向派遣单位支付报酬或管理费,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是劳务关系,用工单位负责在劳动过程中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指挥和管理,劳动者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2006年以前,叶县副业队与十三矿签订劳动合同,将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派遣到十三矿工作,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叶县副业队与安平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安平公司属独立法人单位,且叶县副业队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故2006年以前的劳务用工争议问题可由四原告另行解决。安平公司与十三矿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后安平公司将四原告派遣到十三矿务工。十三矿按照劳务派遣合同及委托书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四原告是与安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十三矿是用工单位,安平公司是用人单位。四原告提供的工会会员证、荣誉证书、资格证等仅能证明四原告曾在被告十三矿工作,但不能认定四原告与十三矿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四原告与安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未到期,但已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四原告已在退回劳务工经济补偿明细表上签字并领取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至此,四原告与安平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协商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本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按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四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与安平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安平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自2006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其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即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计算应按五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安平公司已支付完毕的三年经济补偿金不再支付,下余二年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付。因原告马旗旺三年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260元,故原告马旗旺两年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260÷3×2=10840元。因原告彭保定三年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906元,故原告彭保定两年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906÷3×2=8604元。因原告杨要杰三年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941元,故原告杨要杰两年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941÷3×2=11294元。因原告窦国修三年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762元,故原告窦国修两年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762÷3×2=10508元。本案中,四原告的劳动合同虽未到期,但是与安平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原四告诉称安平公司强迫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按四原告在十三矿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之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与安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安平公司与十三矿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均约定,安平公司为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交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用工固定的农民工应当为其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金单位应负担的部分,因该条例自2008年1月1日其施行,故安平公司应自2008年1月起为四原告缴纳该部分费用。由于派遣单位安平公司未交纳社会保险费,直接造成原告不能领取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时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现因被告无法为四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四原告要求将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险费支付给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四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十三矿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如实告知2009年、2010年度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问题,因四原告离岗前中平能化集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中心已对四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了四原告,并未发现四原告患有职业病。现四原告要求被告告知2009年、2010年度的检查结果,并按工伤待遇处理无事实依据,故对四原告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单位应当负担的部分,数额如下:原告彭保定37294.04元。原告马旗旺39056.55元。原告杨要杰养43195.45元。原告窦国修40634.86元。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本案四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下:马旗旺10840元;彭保定8604元;杨要杰11294元;窦国修10508元。三、驳回原告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十三矿负担。
四原审原告上诉称,1、一审对2006年前的经济补偿不予处理明显不当。2、一审认定双方系协调解除劳动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单方强行解除合同,一审提供有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一份,一审判决对此重要证据没有显示,这就不能保证有关合同解除定性的准确性,作为弱者,在被上诉人和强势的十三矿已经通知解除合同、强行不让上班的情况下,不得已领得应得的部分款项,不能简单视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依上诉人起诉请求补偿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上诉称,1、原审判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直接给付被上诉人个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2006年前的经济补偿诉请不予处理是否正确适当;2、原审认定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将社会保险金单位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十三矿对社保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2006年前的经济补偿诉请不予处理是否正确适当的问题,因原审原告自2001年至2005年间与叶县保安镇副业队签订劳务合同,自2006年开始与原审被告安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叶县保安镇副业队无工商登记,无法人资格,虽然其负责人与原审被告安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张跃军,但不能证明二者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故原审对原审原告要求安平公司承担2006年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原审原告提供的通知是安平公司基于劳务派遣合同向十三矿发出的,不能证明安平公司与原审原告之间的事实,且原审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应当视为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据此认定合同系协商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将社会保险金单位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安平公司无法为原审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安平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十三矿对社保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之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应属劳务派遣单位安平公司对劳动者的义务,且原审原告与安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安平公司与十三矿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均约定,由安平公司为原审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审依据该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用工单位十三矿承担连带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单位应当负担的部分,数额如下:原告彭保定37294.04元。原告马旗旺39056.55元。原告杨要杰养43195.45元。原告窦国修40634.86元。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单位应当负担的部分,数额如下:原告彭保定37294.04元。原告马旗旺39056.55元。原告杨要杰养43195.45元。原告窦国修40634.8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0元由上诉人彭保定、窦国修、马旗旺、杨要杰负担10元,上诉人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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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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