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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与祁建亮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1

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与祁建亮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方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建亮。
委托代理人于妙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建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留胜、周方正,被上诉人祁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妙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与祁建亮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岗位为维修。2012年12月1日,华能公司向祁建亮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祁建亮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华能公司不再与祁建亮续订劳动合同。据此,华能公司在前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依法为祁建亮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2013年3月,祁建亮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及支付加班费等。2013年9月,仲裁委出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对此,华能公司不服,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华能公司与祁建亮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华能公司不予支付祁建亮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差额5840元、延时加班费528元;3、华能公司不予支付祁建亮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70元;4、华能公司不予支付祁建亮2012年12月工资2200元;5、祁建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祁建亮在原审中辩称,1、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祁建亮的投保记录及工作经历,除在武胜关酒店工作的时间外,祁建亮均在华能公司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37号从事电工工作,属于“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情形。祁建亮在武胜关酒店工作地点虽不在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37号,但武胜关酒店在股东或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等方面与华能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尤其是武胜关酒店于1999年5月至2003年3月为祁建亮投保,但华能公司于2002年3月31日为祁建亮出具的《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祁建亮自1996年7月至2002年3月31日与华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充分说明武胜关为祁建亮投保期间,华能公司与祁建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两种情形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祁建亮在华能公司的工作年限超过10年,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祁建亮在华能公司工作期间常年加班,但华能公司仅在工资中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且已支付的延时加班费金额不足,亦未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予支付。3、祁建亮自1979年起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年限超过20年,每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因祁建亮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华能公司应当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祁建亮在华能公司工作期间,每月17日至20日期间发放上月工资,但华能公司最后一次向祁建亮发放工资是2012年12月18日发放2012年11月工资,而2012年12月工资至今未发放,应补发2012年12月工资。
原审法院查明,祁建亮系原固定工。1996年9月至1999年4月期间,青岛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祁建亮缴纳社会保险费,祁建亮在位于青岛市太平路37号的华能大厦从事配电室电工工作。
1999年5月至2003年3月期间,青岛武胜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为祁建亮缴纳社会保险费,祁建亮从事电工工作。期间,华能公司于2002年3月31日出具“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何年何月被录用:1996年7月;解除合同日期:2002年3月31日;解除合同原因:合同期满。”
2003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祁建亮与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祁建亮缴纳社会保险费,祁建亮仍在华能大厦从事配电室电工工作。2012年2月29日,祁建亮书写“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因工作调动,现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包括祁建亮在内的12名员工均与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2年3月,华能公司与祁建亮签订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合同履行过程中,祁建亮仍在华能大厦从事配电室电工工作。祁建亮在华能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4日,之后未再到华能公司处工作。2012年12月31日,华能公司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与祁建亮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后祁建亮(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华能公司(被申请人):1、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祁建亮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加班费12403.5元(延时加班费2151.36元、休息日加班费10252.14元);3、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带薪工资3983.6元;4、支付2012年12月工资2310.5元。2013年9月22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祁建亮与华能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华能公司支付祁建亮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840元、延时加班费528元;三、华能公司支付祁建亮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70元;四、华能公司支付祁建亮2012年12月工资2200元;五、驳回祁建亮的其他仲裁请求。华能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祁建亮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329.3元。华能公司未支付祁建亮2012年12月工资2200元,未支付祁建亮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70元。祁建亮每周六上班,华能公司每月支付祁建亮休息日加班费200元。祁建亮主张其每周二、五、六早8点至晚18点30分上班,每周一、三、四早8点至晚17点上班,周日休息,每周延时加班3小时。华能公司则称祁建亮每天中午休息2小时,每周延时加班1小时;因祁建亮2012年12月正常出勤仅3天,华能公司同意支付的2012年12月工资2200元中已包括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部分加班费。
祁建亮主张其自1996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作期间,劳动关系主体虽然多次发生变更,但均系华能公司的关联企业,且均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连续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祁建亮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青岛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华能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均为“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37号”;青岛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德祥”;青岛武胜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华能)武胜关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与青岛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能公司均有相同的投资人或股东发起人“青岛华能实业有限公司”。华能公司对上述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青岛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武胜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企业,与华能公司并无关联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自1996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祁建亮的社会保险费先后由青岛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武胜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华能公司为其缴纳,除1999年5月至2003年3月期间祁建亮在青岛武胜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外,其余时间祁建亮均在华能大厦从事配电室电工工作,用人单位主体虽发生变化,但祁建亮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没有实质性变化。根据华能公司于2002年3月31日出具的“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内容,结合祁建亮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审认定青岛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武胜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能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一审庭审中,华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祁建亮本人原因进行工作调动,应认定祁建亮非本人原因进行工作调动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祁建亮自1996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祁建亮在华能公司的工作年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应确认华能公司与祁建亮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华能公司与祁建亮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祁建亮在华能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六上班,其主张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成立。祁建亮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329.3元,其每周休息日加班费应为196元[(2329.3元-200元)÷21.75天×200%],华能公司每月仅支付祁建亮休息日加班费200元,应补发祁建亮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华能公司认可祁建亮每周延时加班1小时,应支付祁建亮延时加班费。仲裁裁决华能公司支付祁建亮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840元、延时加班费52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华能公司未支付祁建亮2012年12月工资220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470元,其主张该工资已包括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部分加班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华能公司应支付祁建亮2012年12月工资2200元、支付祁建亮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能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华能公司与祁建亮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华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祁建亮2012年12月工资2200元;四、华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祁建亮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70元;五、华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祁建亮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840元、延时加班费5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能公司承担。
宣判后,华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青岛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注销,青岛武胜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能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股东各不相同,不存在关联性;2、祁建亮系主动要求与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一审认定华能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认定错误;3、一审认定祁建亮自1997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祁建亮在华能公司的工作年限,认定错误;4、祁建亮认可每月收到200元加班费,以及在2012年12月份未上班系在换休的事实,在计算工资、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时,应当扣除。
祁建亮答辩称,1、祁建亮与华能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正确;每月支付的200元加班费已经扣除,2012年12月份不是换休或休年假。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祁建亮自1996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作期间,虽然社会保险费先后由青岛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武胜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华能公司为其缴纳,但除1999年5月至2003年3月祁建亮在青岛武胜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外,其余时间祁建亮均在华能大厦从事配电室电工工作,用人单位主体虽发生变化,但祁建亮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没有实质性变化。根据青岛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武胜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华能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四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相同,或投资人、股东发起人相同。结合华能公司于2002年3月31日出具的“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关于祁建亮于1996年被录用的记载,可以确认华能公司与青岛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武胜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存在关联关系。本案中,华能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祁建亮调动工作系因本人原因,应认定祁建亮非本人原因进行工作调动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祁建亮自1996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祁建亮在华能公司的工作年限,祁建亮与华能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审判决确认华能公司与祁建亮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祁建亮在华能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和平日延时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计算祁建亮的加班费时,已经扣除了华能公司每月支付的200元加班费,扣除该200元后,原审法院计算的加班费数额基本妥当,本院不予变更。华能公司未支付祁建亮2012年12月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支付。华能公司主张祁建亮于2012年12月属换休,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能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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