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跃超与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任跃超与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跃超。
委托代理人苏晓巍,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丽,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辉,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跃超、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荷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24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跃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晓巍,上诉人兰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丽、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任跃超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在兰荷公司处从事钳工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任跃超的月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全勤奖200元,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具体为8小时。任跃超实际作息时间为每周做六休一,分两个班次,工作时间分别为8:00——17:00以及17:00——次日凌晨1:30。2012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任跃超延时加班4小时,兰荷公司支付任跃超延时加班工资43.40元。20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兰荷公司支付了任跃超二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26.50元。2012年11月,任跃超出勤23天,兰荷公司未支付任跃超该月工资。2012年12月17日,兰荷公司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内载任跃超于2012年11月30日合同终止。
2013年1月9日,任跃超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286号裁决,由兰荷公司支付任跃超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681.55元、2012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2.91元、2012年11月工资2,700元,对任跃超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任跃超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兰荷公司支付任跃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36.90元;2、兰荷公司支付任跃超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156.30元;3、兰荷公司支付任跃超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9,029.76元及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周日加班工资1,064.04元;4、兰荷公司支付任跃超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41.80元;5、兰荷公司支付任跃超2012年6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4.82元;6、兰荷公司支付任跃超2011年12月的工资差额48.28元、2012年1月的工资差额693.40元;7、兰荷公司支付任跃超2012年11月的工资2,700元,夜班补贴30元;8、兰荷公司支付任跃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7,196.73元;9、兰荷公司支付任跃超赔偿金203,897.75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2年12月7日,兰荷公司为任跃超补缴了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原审中,因兰荷公司对任跃超提供的胡卫中与王小刚的通话录音中胡卫中的声音不予确认,故根据任跃超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任跃超提供的录音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内载:检材:MEID码为A1000021E09DEF1、型号为D530的酷派手机内文件名为“YR2012xxx1342.amr”的录音。样本:2013年11月8日在本鉴定中心录制的胡卫中语音。经检验,检材录音存储在送检手机存储卡的“我的录音\普通录音”文件夹内,录有两男声之间的电话对话,录音时长约24分14秒,录音质量一般。检验发现:检材录音中说“然后我这边的人过去问他”的男声语音可辨,语音特征能得到一定反映。样本录音中的胡卫中语音清晰,语音特征能得到反映。鉴定意见为:检材录音中说“然后我这边的人过去问他”的男声是胡卫中所说。任跃超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400元。任跃超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兰荷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书仅系采集了录音中比较清晰的声音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而胡卫中对于半年多之前的对话确已记不清楚,但兰荷公司确认该录音是一个整体的录音。然,录音并未反映任跃超是2011年12月底入职,也反映不出任跃超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反而能证明任跃超是不辞而别,双方劳动合同因任跃超旷工而解除。
原审庭审中,任跃超明确表示,根据劳部发(1994)532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其要求兰荷公司支付相当于请求金额五倍的赔偿金,即本案第九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任跃超的入职时间。兰荷公司称,双方签订了2012年8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兰荷公司亦为任跃超缴纳了2012年8月起的社会保险,足以证明任跃超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1日。任跃超则称,其于2011年12月28日入职,并为此提供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条、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并非判断双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唯一依据,而应当结合证据综合判断。因此,仅凭兰荷公司与任跃超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1日起,且兰荷公司为任跃超补缴了自2012年8月起的社会保险费之事实,并不足以认定任跃超、兰荷公司系于2012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现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任跃超提供的录音中“然后我这边的人过去问他”的男声是胡卫中所说。而兰荷公司确认任跃超提供的通话录音是一个完整的录音,也就是说该录音并未进行过剪辑,故可以确认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根据录音中胡卫中的通话内容,可以确认任跃超的入职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时。现根据任跃超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姓名为任跃超的最早的一份工资条为2012年2月的,而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条显示的姓名并非任跃超。任跃超虽称实际就是任跃超的工资,仅是兰荷公司以案外人的名义发放,并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然,证人陈阳就任跃超入职时间的陈述与其出具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证人王小刚虽称任跃超系于2011年12月28日入职兰荷公司处,但该证人与任跃超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仅凭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任跃超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由于兰荷公司不能提供足以反驳任跃超提供的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条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该期间工资条的证明力。综上,根据目前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任跃超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兰荷公司处,双方于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任跃超要求兰荷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而兰荷公司与任跃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故根据上述规定,任跃超主张2012年2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但其主张的2012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与法有据。因此,根据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的任跃超提供的工资条所记载的工资收入情况,兰荷公司应支付任跃超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400元。因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2012年2月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任跃超主张的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跃超要求兰荷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及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周日加班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的任跃超提供的工资条中“出勤工时”、“周日工时”两栏中记载的数据以及任跃超2012年11月的考勤表,可以确认任跃超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确存在休息日加班之事实,兰荷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任跃超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工资条中记载的兰荷公司已支付任跃超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予以扣除。据此,经核算,兰荷公司还应支付任跃超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385.91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任跃超主张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跃超要求兰荷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的任跃超提供的工资条中“晚间工时”一栏中记载的数据,可以确认任跃超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确存在平时延时加班之事实,兰荷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任跃超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工资条中记载的兰荷公司已支付任跃超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予以扣除。据此,经核算,兰荷公司还应支付任跃超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291.53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任跃超主张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跃超要求兰荷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4.82元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任跃超存在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故对任跃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跃超要求兰荷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的工资差额48.28元、2012年1月的工资差额693.40元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任跃超主张该二个月的工资差额,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跃超要求兰荷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的工资2,700元及夜班补贴30元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兰荷公司同意支付任跃超主张的该月工资2,700元,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就任跃超主张的夜班补贴,根据任跃超2012年11月的考勤卡显示,该月任跃超于24点之后下班的班次为6个,根据本市关于调整中、夜班等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兰荷公司应支付任跃超该月夜班津贴20.40元。综上,兰荷公司应支付任跃超2012年11月工资2,720.40元。
关于任跃超要求兰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兰荷公司称任跃超自2012年12月3日起未经请假没有上班,该行为视为旷工,旷工3日按自动离职处理。兰荷公司为此提供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的关于任跃超自动离职的通知。然,该通知未向任跃超送达,该意思表示并未到达任跃超。且根据任跃超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胡卫中的有关陈述,可以确认任跃超于2012年12月1日交付兰荷公司一张纸,而这张纸应当与任跃超该日未上班具有一定的关联,而兰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任跃超当日交付兰荷公司的是记载的何内容的一张纸。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任跃超所述,确认任跃超该日交付兰荷公司的是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记载,任跃超以兰荷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兰荷公司确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故任跃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36.90元,并无不妥。因此,任跃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任跃超要求兰荷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经认定兰荷公司需支付任跃超加班工资差额、2012年11月份的工资,但综观本案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系兰荷公司对此存在主观故意,故任跃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跃超要求兰荷公司支付其赔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任跃超该项请求无任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跃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400元;二、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跃超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385.91元;三、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跃超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291.53元;四、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跃超2012年11月工资2,720.40元;五、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跃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36.90元;六、驳回任跃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任跃超、兰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任跃超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依法改判支付其原审第2项至第6项、第8项至第9项诉讼请求,司法鉴定费由法院处理。任跃超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任跃超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2月1日,从2012年3月1日计算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任跃超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任跃超的入职时间是在2011年12月28日,任跃超提供的证人证言明确表述了任跃超的入职时间,虽然证人陈阳的合同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但实际其于2012年1月已经进入兰荷公司处工作,兰荷公司一直存在签订合同晚于实际入职时间的情况。证人王小刚是中间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条、工资袋显示的姓名虽然为黄博丞,但实际是任跃超的工资。兰荷公司一直在员工离职后,用老的工资袋发放新员工的工资,2011年12月任跃超已经入职。因此,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该从2011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2、考勤卡在兰荷公司处,任跃超无法取得。原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2月1日,故计算加班工资的期限不认同,计算方式与标准认同原审。故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2012年端午节当日兰荷公司要求任跃超加班,兰荷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故主张法定节假日2012年端午节加班工资。3、依照劳动部94年481号文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应该加付25%经济补偿金,故任跃超主张其原审诉讼请求第2项至第7项的25%经济补偿金。4、依照劳部发94年532号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任跃超要求兰荷公司支付相当于请求金额五倍的赔偿金。5、2011年12月31日兰荷公司没有支付工资,12年1月兰荷公司要求员工休息一周,但兰荷公司没有支付工资,春节也应该支付全额工资,故要求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工资差额。6、司法鉴定费法院应该进行处理。
对此,兰荷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从2012年8月1日开始,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2012年8月1日前不存在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2012年8月1日后同意按照劳动仲裁的数额支付。2012年端午节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11月工资2,700元,兰荷公司一直要求任跃超来领取。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工资差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这个条款是适用于劳动行政部门与单位,不适用本案。
上诉人兰荷公司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不予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在2012年11月工资中扣除公司为任跃超垫付的个人部分社保1,144元(2012年8月-11月)。兰荷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任跃超是自己离职的,兰荷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1日开始,原审认定自2012年2月1日开始是错误的。任跃超原审提供了工资单,证人证言,录音,证人陈阳做了伪证,不应被采纳。证人王小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被采纳。原审仅凭工资单认定入职时间是不妥的,工资单完全可能由任跃超事后制作,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入职时间在2月1日,兰荷公司原审提供了2012年6月至7月的工资表,其中没有任跃超的工资记录。原审以任跃超交的一张纸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是不妥的。鉴定费没有处理不予认可。对此,任跃超辩称:任跃超是基于兰荷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离职的,兰荷公司也认可2013年8月1日后按仲裁裁决进行,仲裁也是认定了2012年8月1日后兰荷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原审认定正确。
在二审中,任跃超提供黄博丞的工资袋,旨在证明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条、工资袋显示的姓名虽为黄博丞,但实际是任跃超的工资,故2011年12月任跃超已经入职。兰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关联性,看不出与任跃超有何关联,无法证明任跃超已经于2011年12月入职。本院认为,仅凭黄博丞的工资袋本身,难以证明实际是任跃超的工资,更是无法证明任跃超已经于2011年12月入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任跃超的入职时间存有争议,任跃超主张其于2011年12月入职,兰荷公司则主张任跃超2012年8月入职。依照任跃超在原审中提供的胡卫中与王小刚的通话录音及工资条,可以认定任跃超的入职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时,故兰荷公司主张任跃超2012年8月入职,本院不予采信。
任跃超在原审中申请证人陈阳、王小刚到庭作证,因陈阳就任跃超入职时间的陈述与其出具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故难以认定陈阳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仅凭王小刚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任跃超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虽然在二审中任跃超提供了黄博丞的工资袋,但是仅凭黄博丞的工资袋本身,难以证明实际是任跃超的工资,更是无法证明任跃超已经于2011年12月入职。鉴于任跃超提供的工资条中,显示姓名为任跃超的最早的一份工资条为2012年2月,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认任跃超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并无不妥。兰荷公司以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从2012年8月1日开始,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任跃超已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兰荷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任跃超主张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该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任跃超要求兰荷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156.3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任跃超在二审中对原审法院计算加班工资的期限不认同,但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与标准予以认同。鉴于任跃超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2月1日,故任跃超主张应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纳。任跃超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兰荷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兰荷公司要求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跃超要求兰荷公司支付2012年6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4.82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由于任跃超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2月1日,任跃超要求兰荷公司支付2011年12月的工资差额48.28元、2012年1月的工资差额693.40元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虽然兰荷公司尚需支付任跃超加班工资差额及2012年11月工资,但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兰荷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故任跃超要求兰荷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任跃超要求兰荷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确实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任跃超向兰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兰荷公司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无不妥。兰荷公司主张系任跃超自己离职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兰荷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兰荷公司要求在2012年11月工资中扣除公司为任跃超垫付的个人部分社保1,144元(2012年8月-11月)的上诉请求,因未在原审中提出,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
另,因兰荷公司对任跃超提供的胡卫中与王小刚的通话录音中胡卫中的声音不予确认,故根据任跃超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任跃超提供的录音进行鉴定,任跃超为此支出鉴定费4,400元。由于鉴定结果对兰荷公司不利,故由兰荷公司负担鉴定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跃超、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鉴定费4,400元,由上诉人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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