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维丰海化工有限公司与张朋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三维丰海化工有限公司与张朋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中民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三维丰海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国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朋军。
委托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三维丰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朋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解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张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被告被调到原告的闪蒸车间从事闪料工工作,后出现过敏等不适症状,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职业性痤疮及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2012年3月7日出院。2012年5月8日,在盐湖区安监局现场办公协调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出资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每月发放生活补助、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伤认定及职业病诊断相关手续及资料、原告按照工伤伤残鉴定结果进行工伤赔偿。2012年9月14日山西省职业病医院以编号为120022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被告的病情属于职业病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6日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运人社工伤认(2012)1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到的职业性伤害为工伤;2013年2月26日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运劳鉴结字(2013)011号运城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为八级。2013年5月30日,原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均因超过起诉期限而被驳回。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运市劳仲案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费用共计73265元,并于2013年12月18日送达原告。
另,由于原、被告均未对运市劳仲案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部分即“庭审调查情况”提出异议,应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患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为1576.5元;被告垫付劳动能力检查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原告三维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张朋军从2011年1月起为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按照原告的安排从事工作,原告定期向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已明确要求原告的正式职工告知被告不用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奖惩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运市劳仲案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判决不予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所患病情被确诊为职业病,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被鉴定为八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6.5元×11个月=1734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76.5元×21个月=33106.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76.5元×12个月=18918元、劳动能力检查鉴定费700元。由于被告患职业病,其工作年限应计算至其停工留薪期(12个月)满,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6.5元×2个月=3153元。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一、原告山西三维丰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朋军之间从2011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山西三维丰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朋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4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106.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918元、经济补偿金3153元和劳动能力检查鉴定费700元等共计73219元;三、原告山西三维丰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四、驳回原告山西三维丰海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三维丰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山西三维丰海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未核实张朋军系我公司职工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且从事非我公司业务构成的事实。在未区分劳动与劳务存在本质差异的前提下,将张朋军提供的仅是清理现场等辅助性劳务认定为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错误,且仅以我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将我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与劳动工资混淆,认定我公司与张朋军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错误。我公司严格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办理劳动待遇,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实张朋军非我公司招录的劳动者,双方间仅是雇佣的劳务关系。根据原审中我公司的诉求,原审认定我公司对仲裁调查情况无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判超出我公司所诉的不向张朋军支付任何费用的请求,在对方未反诉的情况下裁决我公司承担张朋军的医疗补助金等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且原审中我公司曾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致使伤残等级争议未得到确认,将存在争议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违背民诉法中止审理的规定,故原审程序违法。由于原审对双方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导致对方提供的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等均认定合法有效,继而造成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张朋军辩称:三维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我在三维公司工作,三维公司给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我在三维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伤残,三维公司应依法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经济补偿。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工作的时间及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因出现过敏等不适症状住院治疗和病情诊断、以及2012年5月8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2012年9月14日山西省职业病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被上诉人病情属于职业病的确认、2012年11月16日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所受职业性伤害为工伤的认定、2013年2月26日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运城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上诉人致残等级的认定、2013年5月30日上诉人因不服工伤认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一、二审裁决被驳回的事实和2013年12月2日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间因工伤保险待遇所作仲裁裁决书等事实均客观存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其公司职工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从事的是辅助性劳务,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且在2012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了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闪蒸工段员工,故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认定理据充分,上诉人关于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对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予以认定,并判令上诉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及相关部门已受理其申请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未采纳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三维丰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芳
审判员 谢冬梅
审判员 王武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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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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