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与马久春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与马久春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久春。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运达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娟。
上诉人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久春、沈阳运达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和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久春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7年5月5日入职到包装公司,包装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之前,包装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一直未休年假。2014年2月28日,我因包装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向包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包装公司一直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包装公司为我补缴2007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包装公司支付我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20900元;3、包装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00元;4、包装公司支付我2008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假工资4367.5元;5、包装公司支付我因包装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1840元;6、要求包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马久春表示申请撤销第五项诉讼请求,在包装公司提供失业保险机构确认的我失业保险待遇信息后,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包装公司辩称:马久春入职时间基本属实,马久春在我公司工作;我单位确实在2014年3月1日收到了马久春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尚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由于马久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马久春在寄出告知书后就没有到单位工作,造成单位停产,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单位应该与马久春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单位管理人员流动,我单位现在已经找不到了;我单位是从2006年7月在社保局建立保险帐户开始为员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因为需要在工资扣除一部分保险,当时马久春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没有给马久春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我公司给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我单位属于私营企业,按照社会惯例,未执行休年假的制度。
经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替包装公司向马久春发放工资,奖金,因为马久春不同意缴纳保险,无法通过包装公司向马久春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马久春于2007年5月5日入职到包装公司工作,包装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包装公司未与马久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之前,包装公司未给马久春缴纳社会保险。马久春一直未休年假。2014年2月28日,马久春因包装公司未给马久春缴纳社会保险向包装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向包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包装公司在2014年3月1日收到该通知,但包装公司未向马久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马久春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和2008年工资表,可以计算出马久春在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968.75元,其中2008年2月—2008年12月的工资合计为10860元。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76.44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10.14元。2014年1月工资1651.6元。这两份证据没有马久春在2009年、2010年及2014年2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包装公司员工的当月工资在一般在下月17、18日发放。马久春向沈阳市沈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贸公司替包装公司向马久春发放部分工资,其与马久春没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包装公司应否应为马久春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并赔偿马久春失业保险金;2、包装公司是否与马久春签订过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包装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包装公司是否应向马久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包装公司关于因马久春不愿减少工资才没有给马久春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包装公司应为马久春补缴从入职之日起至2012年11月期间拖欠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如果包装公司的社会保险统筹时间在入职时间之后,应以社会保险统筹时间作为起算点;因包装公司未为马久春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马久春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包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马久春的工作年限,马久春失业保险金按照沈阳市2013年最低工资1300元乘以70%乘以14个月即12740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包装公司主张曾与马久春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推定马久春的主张成立,包装公司应向马久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包装公司应向马久春支付2008年2月—2008年12月期间合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0860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马久春因包装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而与包装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在2014年3月1日包装公司收到马久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包装公司应向马久春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马久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计算,因马久春没有提供2014年2月工资发放记录,故应参考马久春在2013年平均工资为1810.14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按照6年9个月计算,本院不采纳马久春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照1900元的主张。马久春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2671元;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包装公司当庭自认马久春未修过带薪年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包装公司应支付马久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马久春的工作年限。马久春2008年的年假天数为3天,2009年至2013年的年假天数均为5天,因双方均未能就马久春在2009年至2011年的平均工资情况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马久春在2008年的平均工资和2012年的平均工资情况及马久春在2011年10月至12月工资情况,按照每年递增25%的幅度确定2009年至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245.67元,1522.6元,1799.52元。马久春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用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天乘以年假天数乘以200%。合计为4154.31元。
因为经贸公司与马久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对马久春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马久春支付失业保险金12740元;二、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马久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60元;三、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马久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71元;四、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马久春未休年假工资4154.31元;以上款项,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五、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为马久春补缴2007年6月至2012年11月之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马久春承担,如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的社会保险统筹时间在2007年6月之后,则以社会保险统筹时间作为起算点);六、驳回马久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包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故我单位不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且被上诉人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向上诉人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就不来上班,给企业造成了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马久春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应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强制性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存在存在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审 判 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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