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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锦辉化纤有限公司与叶小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2

扬州锦辉化纤有限公司与叶小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1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锦辉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长胜,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妹。
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锦辉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小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叶小妹进入原告扬州锦辉化纤有限公司从事会计、统计、社保交纳等工作。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报告一份,载明:“本人叶小妹,由于所学专业为财务会计…,但考虑到本人从未有过生产管理的经验,深感无法胜任…。”2013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一份盖有单位印章,由被告保管,一份没有单位印章但有被告本人签字,由原告保管。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反诉申请。2014年2月28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仪劳人仲案字(2013)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叶小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33.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60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2014年3月21日,原告锦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系主动离职。现请求判令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33.33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
被告叶小妹辩称,被告自2013年2月2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3年10月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出具的报告、原告出具的有被告本人签字但没有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及没有被告本人签字但有单位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仪劳人仲案字(2013)第276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33.33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用工人员登记表、职工录用花名册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是有约定的且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供证人彭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劳动合同的签署情况及被告的工作内容,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辞职状况及单位签发解除劳动合同说明时的现场情况。提供赵某及被告本人各自记录会议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的工作内容。提供被告本人出具的报告1份,证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的心理历程,被告对工作已经失望,并且不能胜任这份工作。提供原告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说明2份(一份盖有单位印章,由被告保管,一份没有单位印章但有被告本人签字,由原告保管),证明是被告主动提出的辞职,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提供原告单位2013年7月份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月实发工资为2200元,应当扣除加班工资758.99元,即以1441元的月工资为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用工人员登记表、职工录用花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赵某和彭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两位证人目前仍在原告单位上班,所作证言不排除受单位领导影响不敢说真话,其中赵某的证言还存在前后避重就轻、互相矛盾的地方。对于赵某及被告本人各自记录会议记录,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记录上面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对于被告本人出具的报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予以认可,但是该报告不属于辞职报告,它还可以反映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前被原告调到生产一线工作,被告要求原告安排其他人员进行生产管理工作的事实。对于原告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说明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被告签字的这份说明只能证明在2013年10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报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说明的事实,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上签字是原告要求的,证明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对于2013年7月份的工资表,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是认为原告主张扣除加班工资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按月工资2300元为计算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用工人员登记表、职工录用花名册、赵某和彭某两人证人证言以及两份会议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作内容,但是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已签订书面合同,签订的合同被被告隐匿,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被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工资应当按照实发工资来计算,不应当包括加班工资,被告认可其工资为2300元/月,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工资中不包括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故原审认定被告工资为2300元/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5914.94元(2300元/月×6个月+2300元/月÷21.75天×20天)。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报告一份、原告自己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说明2份证明被告系主动辞职,原审认为原告出具的其中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说明明确载明“叶小妹本人于2013年10月14日主动申请辞职”字样,且被告当庭认可其看到该字样并在该说明上签字,证明被告系主动辞职,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扬州锦辉化纤有限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扬州锦辉化纤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叶小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600元;三、原告扬州锦辉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小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14.94元;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锦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内容包括保管合同,上诉人将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交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主动离职时将自己所有的材料带走,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请求。
被上诉人叶小妹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基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但是该说明是基于叶小妹提出的报告不适合该工种。虽然被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但作为法律援助的代理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劝阻息诉。2、对双倍工资的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出入,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锦辉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人彭某于原审庭审中陈述“被告(指叶小妹)是2013年2月25日到我们公司,具体情况就不清楚了,我没有看见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我也不知道他们有没有签。”
二审还查明,载有合同起止时间的《职工录用花名册》上的内容系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由仪征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审核的《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中关于合同类别则无任何反映和记载。
二审再查明,劳动合同上应当签章的印章保管人并非是叶小妹。
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锦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叶小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锦辉公司认为已经与叶小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叶小妹系保管劳动合同的具体负责人,劳动合同已经被叶小妹在离职时带走,故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叶小妹是劳动合同的保管人有可能带走合同,但按照锦辉公司的陈述如果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锦辉公司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的过程或者是已经签订的事实。由于锦辉公司提供的证人并未能证明此节事实;且锦辉公司提供的《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关于劳动合同的类别也未有反映和记载。从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和程序来看,叶小妹即使是劳动合同的保管人,其也不能自行使用印章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而需要单位负责人同意。因此,锦辉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已经与叶小妹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的理由和依据并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扬州锦辉化纤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刘文辉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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