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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圣柳与东莞市泉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9

周圣柳与东莞市泉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圣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泉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圣柳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泉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0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圣柳以周圣扬的名字于2012年12月5日入职泉达公司任司机;周圣柳入职当天,与泉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2013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6月28日,周圣柳离职,对此,周圣柳未充分举证主张,泉达公司要降工资调周圣柳做普工,周圣柳不同意遭辞退;泉达公司也未充分举证而主张,泉达公司跟周圣柳协商工作调动未果,故周圣柳自动离职;后周圣柳与泉达公司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并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常平劳动争议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常庭案字(2013)26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周圣柳与泉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二、限泉达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周圣柳:1.工资差额2486.10元;2.双倍工资差额3749.85元;3.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驳回周圣柳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周圣柳放弃请求撤销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常平劳动争议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仲常庭案字(2013)268号裁决书。
又查明,周圣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00元/月;周圣柳申请劳动仲裁前,平均工资2500元/月,平均上班26天/月,平均上班8小时/天;周圣柳2013年6月工资未领取。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周圣柳以周圣扬的名字入职“泉达公司”工作,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周圣柳2013年6月28日离职,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离职日解除;周圣柳2012年12月5日入职时只与泉达公司签《协议书》,但《协议书》并不具备劳动合同要件,而双方2013年3月2日才签劳动合同,因此,泉达公司依法应支付自周圣柳入职1个月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至签劳动合同之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837.50元{即2500元/月(即月平均工资)×[27/31个月(即2013年1月份)+1个月(即2013年2月份)+2/31个月(即2013年3月份)]};周圣柳2013年6月工资未领取,泉达公司应付给周圣柳,该工资额为2333.33元(即2500元/月×28/30个月);关于加班费及工资差额问题,周圣柳2013年1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前,平均工资2500元/月,平均上班26天/月,平均上班8小时/天,因此,可折算周圣柳正常工作时间为242小时/月[即8小时×21.75天+8小时×(26天-21.75天)×200%],小时工资为10.33元/小时(即2500元/月÷242小时/月);可见,周圣柳工作的小时工资远高于东莞市至今为止任何时候的最低工资,故泉达公司无须再付周圣柳从入职至离职时的工资差额,因此,周圣柳请求泉达公司支付2013年1月22日至6月28日的工资差额9973.87元及拖欠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8112.93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3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6443.42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8221.71元,除2013年6月工资2333.33元外,其余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周圣柳离职问题,由于周圣柳未充分举证主张,泉达公司要降工资调其做普工,周圣柳不同意遭辞退,而泉达公司也未充分举证而主张,泉达公司跟周圣柳协商工作调动未果,故周圣柳自动离职;因此,原审法院视为由泉达公司提出且与周圣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泉达公司应支付周圣柳经济补偿金2500元[即2500元/月×1个月(即工作满半年按1个月工资计)];周圣柳请求泉达公司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吃、住、交通、误工等费用计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周圣柳放弃请求撤销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常平劳动争议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仲常庭案字(2013)268号裁决书,属当事人处分权利,原审法院准许。
原审法院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周圣柳与泉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二、限泉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圣柳2013年6月工资2333.33元;三、限泉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圣柳2013年1月5日至3月2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837.50元;四、限泉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圣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五、驳回周圣柳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泉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周圣与泉达公司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周圣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劳动合同等内容,连劳动合同首页提示使用说明都不遵守,既没经双方协商一致,又违法,更没甲方公章,故不成立。二、劳动合同虽然泉达公司要挟周圣柳签有字迹,但是其载内容、日期等不具有真实性、协商一致性、平等自愿性。例如:合同期限起止,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周圣柳是2012年12月5日入其公司,即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1日共86天未计入期限之内。三、泉达公司掌握管理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其在仲裁时提供了复印件,在仲裁开庭质证原件时被当庭发现原件另所载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其在后诉讼中拒不提供此证据,以致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四、泉达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周圣柳未签字的工资表等资料,未完全具有真实性。五、周圣柳被赶出前,泉达公司只让周圣柳知道2013年2月份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至2014年3月20日一审庭审时,泉达公司当庭提供原件分别载有2013年6月19日3752元,2013年7月8日2300元,一直以来,未让周圣柳知道2013年2月份之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六、“上班26天/月,8小时/天”是指泉达公司针对全公司员工的规定的正常时间,适用全厂员工,不是指周圣柳实际在其公司履行工作的时间,应使劳动者按劳分配,劳有所得。七、审判人员问6月份工资有未领取,周圣柳说未领取,泉达公司也说未发放,双方一致。但不代表周圣柳说对4、5、7月的工资就认可已经领取了。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除第六项以外的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泉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泉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周圣柳向本院提交:李某某与泉达公司的劳动合同、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受理执行通知书、裁决书。周圣柳认为通过上述证据可知,泉达公司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周圣柳的实际工作时间与工资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不一致。
泉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工资表及银行转帐记录,周圣柳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又确认周圣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平均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
双方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泉达公司向周圣柳支付有出差补贴40元/天。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周圣柳未就泉达公司未2013年6月以外的工资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对其在上诉中所提相关请求,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处理。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泉达公司是否拖欠加班费,二是泉达公司依法应支付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焦点一。周圣柳主张双方签订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记录其基本工资为2500元,应当按照该数额计算加班费。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没有约定;双方工资约定方式不明确,应视为劳动者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方式是否合法,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即使如周圣柳所述,双方曾约定基本工资为2500元,但从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可知,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非执行该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已变更上述约定。综上,判断泉达公司是否已足额向周圣柳支付加班费,应当看是否违反了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出差补贴是特殊补贴,为工资的一部分。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所确认的周圣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定泉达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是有依据的。
焦点二。双方于2013年3月2日才签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上泉达公司虽未盖章,但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经签名,应当视为双方在该日已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周圣柳主张被胁迫在劳动合同上签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周圣柳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圣柳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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