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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与杨明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6

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与杨明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南民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正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明元,独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志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黄昌洪

原审第三人翁应学、曾用名翁应强

上诉人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明志及原审第三人黄昌洪、翁应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独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后,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铁合金和锰矿石,销售硼产品,在麻尾工业区设立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麻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11年10月18日,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麻尾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黄昌洪作为乙方签订《水洗铁加工协议》,内容为,一、承包方式:加工费承包。二、承包内容:炉渣洗选。三、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按加工合格水洗铁产品以单价420元/吨,每月结算一次……。五、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六、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加工现场安全责任,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2、乙方所需工人由乙方自行配备,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工伤事故乙方自行负责;3、乙方工作人员由乙方自行管理,但在工厂内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4、乙方洗选加工所需设备、设备的安装及维修由乙方自行负责……;7、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地方进行洗选。甲方责任:1、甲方提供加工现场的水电,水电费由乙方承担;2、甲方指派一名人员进行洗选现场监督,以便于乙方生产过程中水洗铁回收、取样分析和洗铁后的炉渣排运处理;3、甲方提供乙方洗选工人住房;4、新生产的炉渣由甲方转运到洗选场地。协议签订后,由麻尾分公司在厂区内指定场地,黄昌洪自行安装洗选设备,并招收工人进行洗选。2012年初,黄昌洪安排翁应学对洗选工作进行管理,工人由翁应学自行招录,工作由翁应学安排,工资由黄昌洪按回收水洗铁的数量结算给翁应学,翁应学再发放给工人。翁应学所招工人不在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麻尾分公司领取工资,不受公司的制度约束。2012年3月,翁应学自行招录杨明志为工人,安排的工作是洗沙,工资由翁应学发放。同年6月29日,杨明志应翁应学的安排协助维修设备,飞溅的铁渣及黄油溅入杨明志的右眼导致受伤住院治疗。经杨明志申请,2013年8月16日,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劳人仲裁字(2013)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明志与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原告将本公司麻尾分公司的洗沙分离矿渣的工作承包给黄昌洪,合同约定,由黄昌洪自行提供洗沙的设备,按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所需工人由黄昌洪自行招录,工资由黄昌洪支付。之后黄昌洪将洗沙分离矿渣的工作转包给翁应学,翁应学招录杨明志为洗沙工人。杨明志在工作中眼部受到伤害,黄昌洪积极主动送杨明志到医院就医,并承担了全部医药费。经杨明志申请,2013年8月16日,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杨明志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将洗沙分离矿渣的工作承包给黄昌洪,黄昌洪又将工作转包给翁应学,杨明志系翁应学招录的工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无劳动关系可言,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杨明志一审辩称:一、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将洗沙承包给黄昌洪,黄昌洪又转承包给翁应学,被告杨明志在其厂内受伤;二、原告与黄昌洪、翁应学属于内部承包;三、黄昌洪、翁应学是自然人,不符合用工主体;四、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黄昌洪一审述称:杨明志与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翁应学一审述称:杨明志与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将其炉渣洗选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黄昌洪,黄昌洪又将炉渣洗选业务交由第三人翁应学管理,第三人翁应学招用被告杨明志为工人,对第三人翁应学招用的工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3)独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独山麻尾设立的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麻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未得到上诉人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黄昌洪签订协议,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麻尾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其次,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其炉渣洗选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黄昌洪”。其实不是上诉人将炉渣洗选业务承揽给第三人黄昌洪,而是麻尾分公司在未得到上诉人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此工作业务承揽给第三人黄昌洪来完成,其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协议签订后也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相应法律责任应由麻尾分公司承担。第三、炉渣洗选业务不是铁合金冶炼厂的业务组成部分,从冶炼厂生产业务上讲,冶炼出来的尾渣洗选不是冶炼厂生产的必须工序,可以不需要再进行洗选,可以直接废掉。第三人黄昌洪利用尾渣洗选后,再出售给麻尾冶炼厂而获取利益,其工作性质和工作程序是独立的,与冶炼厂应该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洗选厂不是冶炼厂的下属,其行为并不代表冶炼厂。黄昌洪所支付的劳动工资,劳动时间等等方面均不受冶炼厂的约束和制约。冶炼厂与第三人黄昌洪不存在承包关系,而是承揽合作关系。第三人黄昌洪的洗选厂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和连带责任关系。二、一审认定企业性质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主体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存在,属于认定企业性质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在麻尾成立的分公司是冶炼厂,性质是加工冶炼,而不是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其次,该条也明确了“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而“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有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主体资格责任之分。一审置该通知中如何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顾,便认定上诉人与杨明志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三、如何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1、2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考勤记录”等即属于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志。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符合通知中规定的符合确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性要件。

被上诉人杨明志二审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答辩人在上诉人处做工受伤后,第三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第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上诉是为了推脱责任。二、麻尾分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黄昌洪、翁应学均属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具备承担责任。上诉人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责任。三、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答辩人所做的工作是上诉人工作的一部分,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黄昌洪、翁应学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供证据材料,归纳争议的焦点为: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与杨明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贵州(邦泰)铁合金有限公司在独山县麻尾设立分公司负责从事生产铁合金、销售本企业产品,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麻尾分公司将其炉渣洗选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黄昌洪,黄昌洪又将炉渣洗选业务交由第三人翁应学管理,第三人翁应学招用被上诉人杨明志为工人,因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麻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身份,故对第三人翁应学招用的工人,应由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认为其设立的麻尾分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与黄昌洪签订协议,应由麻尾分公司承担用工责任,但未提供依据证实,对其上诉主张不予以采纳,故上诉人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与杨明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但本案一审判决驳回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明确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与杨明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3)独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

二、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与杨明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邦泰(贵州)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一铭

审判员莫玉魁

审判员熊元伦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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