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家美奥广告有限公司与王紫蓬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爱家美奥广告有限公司与王紫蓬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家美奥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学东,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艳娟。
委托代理人程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紫蓬。
上诉人北京爱家美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美奥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爱家美奥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紫蓬2012年9月入职我公司,任平面设计一职,自2012年10月起,我公司多次催促王紫蓬签订劳动合同,王紫蓬始终拒签,故我公司认为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系因王紫蓬恶意拒签造成,我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次,王紫蓬擅自休病假且手机关机,造成我公司工作无法正常对接,我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扣除王紫蓬相应的工资并罚款有法律依据;最后,王紫蓬未经部门领导同意,擅自休假,属于严重旷工行为,我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王紫蓬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16日期间的工资。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王紫蓬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310.38元;2、不支付王紫蓬2013年7月多扣工资97.18元及罚款400元;3、不支付王紫蓬2013年8月1日至8月16日期间工资1695元。
王紫蓬辩称:我在爱家美奥公司工作期间,爱家美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扣发了我的工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仲裁结果,不同意爱家美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爱家美奥公司与王紫蓬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法院不持异议。爱家美奥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王紫蓬原因造成,但爱家美奥公司并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爱家美奥公司并未及时终止劳动合同,故法院对爱家美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王紫蓬要求爱家美奥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爱家美奥公司主张王紫蓬未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但爱家美奥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等证据,故爱家美奥公司扣除王紫蓬2013年4天工资及2013年8月1日至8月16日工资,均不妥,王紫蓬要求爱家美奥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且王紫蓬同意仲裁裁决,法院予以确认。
爱家美奥公司以王紫蓬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以罚款形式扣除王紫蓬400元工资,明显违法,故王紫蓬要求爱家美奥公司返还扣除4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2月判决:一、确认北京爱家美奥广告有限公司与王紫蓬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爱家美奥广告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紫蓬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三万九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八分;三、北京爱家美奥广告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紫蓬二〇一三年七月多扣工资人民币九十七元一角八分及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四、北京爱家美奥广告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紫蓬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六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五、驳回北京爱家美奥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爱家美奥公司不服,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支持其原审诉请,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王紫蓬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紫蓬于2012年9月24日入职爱家美奥公司,月工资4000元,爱家美奥公司未与王紫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爱家美奥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王紫蓬发放2013年7月份工资2072元,此后未再向王紫蓬发放工资。
2013年8月1日,爱家美奥公司作出处罚通知,对王紫蓬作出如下处罚:“7月18日-7月19日未经批准擅休病假,违规休假时间按旷工计算,按照《2013爱家美奥行政规章制度》规定,旷工一日扣除2日工资,共计扣除4日工资。7月18日-7月19日违规休假期间手机关机,造成工作无法正常对接,按照《2013爱家美奥行政规章制度》规定,违者罚款100元/次,共计罚款200元”等。
2013年8月12日,爱家美奥公司作出事故情况说明及处罚通知,主要内容为:王紫蓬在2013年7月18日至19日违规休假、手机关机、未与另一位设计师工作交接、出现出品事故;在此事件中,王紫蓬存在主观过失,对事件负有主要责任;公司决定扣罚王紫蓬200元。
2013年8月29日,爱家美奥公司向王紫蓬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解除理由是:王紫蓬“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具体表现为2013年7月未按照公司规定,申请休假;并于休假期间无法联络,导致工作交接受阻,严重失职,直接造成工作失误及公司损失;2013年8月,未经部门领导同意,擅自休假,并在之后未返回工作岗位且未与公司任何人联络,属严重旷工行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
王紫蓬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675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爱家美奥公司与王紫蓬存在劳动关系;2、爱家美奥公司支付王紫蓬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310.38元;3、爱家美奥公司返还王紫蓬2013年7月多扣工资97.18元及罚款400元;4、爱家美奥公司支付王紫蓬2013年8月1日至8月16日期间工资1695元;5、驳回王紫蓬的其他申请请求。爱家美奥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王紫蓬主张其2013年8月1日至16日期间除8月13日请事假半天、8月14日至16日请病假外,其余时间正常出勤,为此,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及请假短信截图;爱家美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王紫蓬实际上班至8月11日或12日。王紫蓬主张不知道爱家美奥公司所称的《2013爱家美奥行政规章制度》,爱家美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该规章制度及已向王紫蓬送达该规章制度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处罚通知、事故情况说明及处罚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267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爱家美奥公司与王紫蓬均认可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爱家美奥公司虽称系王紫蓬责任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紫蓬对此不予认可,爱家美奥公司又未能提交证据对其所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无法采信。故爱家美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王紫蓬相应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爱家美奥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爱家美奥公司主张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扣除王紫蓬相应的工资并罚款,但王紫蓬对此不认可,且爱家美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所称的规章制度及已向王紫蓬送达该规章制度的证据,故爱家美奥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王紫蓬2013年7月多扣工资、罚款及2013年8月1日至16日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爱家美奥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闫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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