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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旺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袁玉红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9

北京君旺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袁玉红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君旺鑫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一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玉红。

上诉人北京君旺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旺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玉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旺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一平,被上诉人袁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旺鑫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袁玉红于2012年下半年到我公司工作,并与我公司签订了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尔后我公司按月为袁玉红发放了工资和提成。2013年6月1日我公司发生火灾事故,人员档案、文件资料全部被烧毁。2013年6月10日我公司通知袁玉红重新签订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袁玉红嫌我公司工资待遇过低,不同意再签订书面合同,辞职不干。后袁玉红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与袁玉红签订过非全日制劳动合同;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袁玉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7500元;3.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袁玉红2013年4月30日提成2000元和2013年5月份、6月份工资和提成1696元;4.诉讼费由袁玉红承担。

袁玉红在原审法院辩称:1.君旺鑫达公司称我们签订过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我每天工作,每周休息一天,是全日制的,且君旺鑫达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君旺鑫达公司称文件被烧毁,但仲裁时君旺鑫达公司提交的文件显示烧毁的东西保护价值为零,且写的只烧毁一张桌子,说明没有烧毁什么文件。3.君旺鑫达公司称之后又通知我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更是没有的事情。4.君旺鑫达公司称我嫌工资低不是事实,我之前的工资是底薪2500元加4%提成,另加1000绩效工资,后期降为1500元底薪加4%的提成,降了工资所以我才不干了。我和公司协商时,老板说爱干就干,不干拉倒。5.我离职的时候还有一部分工资和提成君旺鑫达公司没有发给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玉红主张其于2012年8月13日到君旺鑫达公司工作,为全日制用工,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每周工作6天,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另有1000元绩效工资和4%的提成,君旺鑫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君旺鑫达公司主张袁玉红于2012年8月入职,月工资2500元,袁玉红为非全日制用工,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因公司发生火灾被烧毁。君旺鑫达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交的《调派出动单》显示:“……出动单位: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永安中队,报警时间:2013年6月1日,灾害类型:火灾扑救……燃烧物质:桌子……灾害地址:分局后门烟酒店……过火面积(平方米)1……”。

袁玉红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5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君旺鑫达公司主张袁玉红于2013年6月离职。袁玉红提交的《离职手续表》显示:姓名袁玉红,职务业务员,薪资结算截止日期6月27日,工资结算天数7天,6月份结算工资7天,计金额485,提成32,5月份提成187,工资992元。离职手续表显示有部门领导和财务部相关人员手写体签字,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袁玉红未在该离职手续表上签字。君旺鑫达公司认可离职手续表的真实性。袁玉红主张君旺鑫达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4月30日提成2000元及5、6月份的工资和提成。君旺鑫达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认可未发放袁玉红2013年4月提成2000元及5、6月份工资和提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君旺鑫达公司主张2013年4月提成及5、6月份工资和提成已全部付清。

袁玉红于2013年7月2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君旺鑫达公司支付2013年4月30日提成2000元、2013年5月份工资加提成1179元、2013年6月份工资和提成517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金275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252号裁决书,裁决君旺鑫达公司支付袁玉红2013年4月30日提成2000元及2013年5月、6月工资和提成1696元、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471.25元,驳回袁玉红的其他申请请求。君旺鑫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袁玉红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离职手续表、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25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君旺鑫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袁玉红的具体入职时间,故法院对袁玉红关于其于2012年8月13日到君旺鑫达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君旺鑫达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明确认可未发放袁玉红2013年4月30日提成2000元及5月、6月工资和提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则主张已支付上述费用,但就其主张君旺鑫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袁玉红提交的《离职手续表》,君旺鑫达公司应支付袁玉红5月、6月工资和提成1696元,并支付袁玉红2013年4月30日提成20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君旺鑫达公司虽主张袁玉红为非全日制用工,其与袁玉红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君旺鑫达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袁玉红基本工资为2500元,君旺鑫达公司应当支付袁玉红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47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北京君旺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君旺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袁玉红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提成二千元;三、原告北京君旺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袁玉红二○一三年五月、六月工资和提成共计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四、原告北京君旺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袁玉红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六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四百七十一元二角五分。

判决后,君旺鑫达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袁玉红于2012年下半年入职,并与我公司签订了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我公司按月发放了袁玉红的工资和提成。2013年6月1日我公司发生火灾,人员档案、文件资料全部被烧毁。2013年6月10日我公司通知袁玉红重新签订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袁玉红嫌工资待遇过低,不同意再签订书面合同辞职不干了。我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向法院申请调查并调取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报警单,遭到法院拒绝,所以认定事实不清;二、我公司在仲裁阶段未认可未发放袁玉红2013年4月30日提成2000元及5月、6月工资和提成。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袁玉红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君旺鑫达公司虽主张其与袁玉红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因公司发生火灾被烧毁。但君旺鑫达公司未就其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袁玉红所持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是正确的,属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君旺鑫达公司向袁玉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君旺鑫达公司于仲裁机构审理案件期间,认可袁玉红对外签订了十万元的合同,应获提成4000元,已经发放2000元;同时君旺鑫达公司认可其未支付袁玉红2013年5月、6月工资和提成。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向袁玉红支付上述款项是正确的。现君旺鑫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君旺鑫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君旺鑫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萌

书记员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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