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长春与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毕长春与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长春。
委托代理人:张庆东,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莹,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审原告毕长春与原审被告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5642号民事判决,毕长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东和被上诉人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丹、王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长春一审诉称:原告自2004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为生产岗位。工作期间原告长期处于有毒有害环境中,但被告并未给原告提供任何劳动保护。现原告已出现不适病症,且有可能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安排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费用。2013年7月31日被告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但未依法安排原告作离职身体检查。原告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排为原告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费用。
被告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相关规定,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对其安排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生产岗位从事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生产岗位,从事车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201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2005年1月,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企业执行特殊工种范围申请。2005年8月,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同意了被告单位申请,被告单位十七个工种的性质为有毒有害、高温,十七个工种中并无车工。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有部分岗位为有毒有害的特殊岗位工种。被告经过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确定了十七个工种为特殊岗位。而原告从事的车工工种并不属于特殊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职工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单位需要安排健康检查。本案中,原告从事的是车工岗位,并不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根据国务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原告从事的为车工工种,亦不属于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有毒有害工种,故原告请求单位为其做离岗体检并承担相应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长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毕长春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费用;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毕长春的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未查明上诉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事实,上诉人工作地点与油漆作业地点相邻,油漆作业属于职业病危害范畴。上诉人虽然不是“特殊岗位”,但符合“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情况。原审仅凭“车工岗位”来认定上诉人“不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因为仅凭岗位名称是不能判断是否“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2、上诉人提供了工作场所的照片、录像及证人证言,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工作场所与油漆作业场所相邻而且没有任何隔离,而且现场有各种金属粉尘,上诉人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且上诉人身体已出现了病症。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作职业健康检查,该规定是以“接触职业病危害”而不是以“岗位”作为判断健康检查的依据。原审称上诉人“车工岗位,并不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明显是以“岗位”来判断从而认定不需要进行健康检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同样未以“工种或岗位”来判断有毒有害作业,也未以“工种和岗位”作为是否作为健康检查的依据。所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毕长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了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上诉人在生产岗位,从事车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2、公司因生产需要有部分工作岗位为接触有毒有害的特殊性岗位,对此公司于2005年8月取得了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的《企业执行特殊工种范围申请表》,其中明确了接触有毒有害性质工作的工种名称,包括清理工、锻工、氩弧焊工和风铲工等,但是经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接触有毒有害性质工作的工种并不包含上诉人所在岗位的车工,因此上诉人并不属于接触有毒有害环境的工种。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我国现行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范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界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关于其界定标准可以结合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相关法理、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及防护措施等具体情况分析确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中“接触”的界定应综合考虑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化学、物理、生物等),劳动者的工作场所,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浓度及接触时间等。本案中,上诉人所从事岗位本身不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并且与公司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线岗位员工的接触强度都未达到《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中职业接触限值作业的标准,故不应认定上诉人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4、根据国务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上诉人从事的是车工工作,并不属于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故上诉人申请对其做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相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5、因上诉人不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被上诉人是不需要向上诉人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但是根据被上诉人规章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和《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劳动所需的日常劳动防护用品,可见,在对于员工的劳动保护方面,被上诉人是做到以人为本,处处为员工着想的。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对其安排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被上诉人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有部分岗位为有毒有害的特殊岗位工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确定了十七个工种为特殊岗位。上诉人毕长春从事的车工工种并不属于特殊岗位。且上诉人毕长春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上诉人毕长春要求被上诉人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安排上诉人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毕长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众
审判员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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