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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德才与浦东新区黄楼自来水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6

曹德才与浦东新区黄楼自来水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德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东新区黄楼自来水厂。

上诉人曹德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浦东新区黄楼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黄楼水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德才于1982年4月进入黄楼水厂工作,担任净水工职务。2008年1月30日,曹德才、黄楼水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曹德才岗位为净水工,该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曹德才可享受年休假为7天,月工资为1,700元等。此后,曹德才在黄楼水厂工作周期为做一休二,工作日当日早晨6点上班至次日早晨6点下班。2013年8月20日,曹德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楼水厂:1、支付2008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76,701.72元;2、支付2008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505.71元;3、补缴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999.60元。2013年10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黄楼水厂支付曹德才2008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724.14元,而对曹德才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曹德才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楼水厂:1、支付2008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76,701.72元;2、支付2008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9,505.17元;3、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999.60元。

原审另查明,自2008年1月以来,黄楼水厂通过现金签收方式发放曹德才等员工劳动报酬,除工资之外,黄楼水厂每月另发放曹德才值班费等报酬,曹德才均予以签收。

原审审理中,曹德才、黄楼水厂一致确认:1、曹德才2008年以来的工资标准如下:2008年1月起为1,700元/月,2009年1月起调整为2,000元/月,2010年1月调整为2,300元/月,2011年1月调整为2,500元/月,2012年1月调整为2,700元/月,2013年1月调整为3,000元/月;2、黄楼水厂对曹德才所在的净水工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3、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下列法定节假日属曹德才的工作日,曹德才正常上班:2008年1月1日、2月6日、9月14日、10月2日,2009年1月1日、1月25日、10月2日,2010年2月14日、10月3日,2011年1月1日、2月3日、5月1日、6月6日、10月1日,2012年1月23日、4月4日、5月1日、10月1日,2013年2月10日;4、因黄楼水厂改制,曹德才、黄楼水厂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针对本案曹德才工作日的具体上班时间究竟是多少小时的争议焦点,其一,从曹德才的工作性质看,曹德才作为净水工,其工作职责在于监控黄楼水厂水泵的水压。而监控水压是通过巡查监控的方式进行,而并非时时监控。其二,黄楼水厂在曹德才工作的泵站值班室内安排有床位,虽然曹德才称其上班时间不可能睡觉,仅能在床位上休息片刻,但其也确认晚上22点至次日早晨6点期间居民用水量减少。按一般常理分析,在晚间22点至次日早晨6点期间,因用水量减少,泵站水压相对稳定,曹德才巡查水压的次数可相应减少,巡查间隔时间亦可相应延长,因此曹德才在床位上休息的时间亦可相应延长,曹德才确实存在可在值班室床位上休息睡觉的可能。其三、自2008年1月以来,曹德才每月签收工资报酬时,工资签收单中黄楼水厂均列明了值班费的项目,据此曹德才应当知晓黄楼水厂将晚间在岗时间当作值班看待的相应做法,而曹德才对此亦从未提出过异议。其四、根据曹德才工作日的上下班时间,曹德才工作日至少有中餐和晚餐两顿就餐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其就餐时间亦不应认定为是工作时间。综上分析,黄楼水厂所称曹德才工作日仅有16小时属于上班时间的意见,符合曹德才的工作性质和一般生活常理,可予采纳。曹德才称其工作日全天24小时均在工作的主张,有违常理,不予采信。由此,鉴于曹德才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以及曹德才采取做一休二的工作周期、每个工作日上班16小时的情况,曹德才每季度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标准,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因此曹德才要求黄楼水厂支付其2008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而2008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曹德才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况,而黄楼水厂仅按200元/天的标准支付曹德才补贴,明显低于法定的加班工资标准,为此黄楼水厂应当支付曹德才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差额。由于黄楼水厂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上述加班工资差额的数额未提出异议,且其不低于根据曹德才工资标准和加班时间计算的法定加班工资差额标准,故对仲裁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由于曹德才于2013年8月20日才提起仲裁主张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确实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且不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黄楼水厂的相应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曹德才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浦东新区黄楼自来水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德才2008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724.14元;二、驳回曹德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曹德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当日早晨6点上班至次日早晨6点下班,晚上10点至次日6点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其他工作时间段内从事的工作内容没有任何区别,曹德才在该段时间从事的工作不可能是值班性质;曹德才的工作地点只有一个,白天和晚上都是一致的,根本就不存在值班室,曹德才并不否认工作日24个小时内确实有不固定的间歇休息时间,但这并不影响曹德才在这段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工作的性质,很多岗位的工作性质以及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决定了劳动者不可能时时刻刻都在工作,但这并不影响劳动者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也不影响劳动者应获得的加班费用;至于曹德才签署的工资单上值班费一栏的问题,劳动者在工资单上的签署只能代表劳动者收到了工资,并不代表其对工资组成结构和各结构金额的认可,故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楼水厂不接受曹德才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仲裁庭审中,曹德才表示其在工作期间有间歇性休息,但不固定,且吃饭时间亦不固定。

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净水工的职责,曹德才表示监控水泵的水压,24小时都要监控。黄楼水厂表示每天晚上22点以后因为用水量减少,是不需要加压的,所以到次日早上6点都不需要监控,可以睡觉,其他时间确实是必须一直监控。曹德才表示其所在的泵站里确实有床铺,但其上班时实际没有睡过,净水工职责的特殊性导致其不可能睡觉,最多只能在床铺上休息片刻,晚上22点以后用水量确实可能少一点,但不是绝对的,所以其还是需要不时地巡查泵站的水压。

2008年1月至同年12月,黄楼水厂分别支付曹德才值班费210元、380元、370元、340元、280元、380元、310元、310元、280元、250元、440元、280元;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黄楼水厂分别支付曹德才值班费280元、520元、280元、220元、310元、400元、280元、290元、280元、280元、490元、340元;2010年1月至同年12月,黄楼水厂分别支付曹德才值班费230元、370元、470元、380元、660元、560元、470元、280元、470元、470元、760元、280元;2011年1月至同年12月,黄楼水厂分别支付曹德才值班费370元、480元、600元、420元、470元、570元、470元、460元、280元、470元、860元、370元;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黄楼水厂分别支付曹德才值班费370元、950元、370元、280元、650元、480元、560元、280元、370元、370元、860元、370元;2013年1月至同年6月,黄楼水厂分别支付曹德才值班费370元、560元、620元、660元、760元、52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一审庭审笔录、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发放清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曹德才工作日的具体上班时间一节,从曹德才的工作性质看,曹德才作为净水工,其工作职责在于监控被上诉人黄楼水厂水泵的水压,而监控水压是通过巡查监控的方式进行。审理中,曹德才与黄楼水厂均认可工作日作息时间为当日早晨6点上班至次日早晨6点下班。尽管晚上22点至次日早晨6点期间客观上总体用水量减少,无需时时监控,且黄楼水厂在曹德才工作的泵站内安排有床位,曹德才亦称其上班时间能在床铺上休息片刻,但晚上22点至次日早晨6点期间仍属于其工作时间内。但鉴于晚间22点至次日早晨6点期间,因用水量减少,曹德才巡查水压的次数可相应减少,巡查间隔时间亦可相应延长,致使曹德才该期间的工作内容必然减少,而休息时间必然增加。在此情形下,本院酌定曹德才每天晚上22点至次日早晨6点存在工作时间3个小时。再根据曹德才工作日24个小时的上下班时间,曹德才工作日中至少应有中、晚餐两顿就餐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就餐时间不应认定为是工作时间,以每餐时间0.5小时计算,曹德才白天的上班时间应确定为15小时。曹德才称其工作日全天24小时均在工作的主张,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值班费一节,自2008年1月以来,曹德才每月签收工资报酬时,工资签收单中黄楼水厂均列明了值班费的项目。黄楼水厂称,上述费用是曹德才值班时黄楼水厂按照平时10元/晚、双休日150元/晚、法定节假日200元/晚的标准支付给曹德才的值班补贴。然根据黄楼水厂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发放清单,黄楼水厂每月应支付给曹德才的值班补贴金额与黄楼水厂每月已支付给曹德才的值班费金额并不相符;曹德才虽称其签收的是夜班补贴,但其在计算加班工资却将黄楼水厂发放的法定节假日200元/晚的费用作为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在黄楼水厂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发放清单中有若干工资发放清单显示曹德才领取的是加班费,而非值班费。在此情形下,本院有理由相信黄楼水厂支付给曹德才的该笔钱款,名义上为值班费,实际为加班工资。鉴于曹德才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以及曹德才采取做一休二的工作周期、每个工作日上班18小时的情况,曹德才2008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而上述期间曹德才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况,故曹德才主张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扣除黄楼水厂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发放清单中的值班费用,经本院核算,黄楼水厂应支付给曹德才2008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的差额,远小于原审已判决黄楼水厂支付给曹德才的加班工资差额,而原审判决黄楼水厂支付曹德才2008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724.14元后,黄楼水厂未提起上诉,视为黄楼水厂同意按照该项判决履行,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黄楼水厂支付曹德才2008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724.14元、驳回曹德才要求黄楼水厂支付其2008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6,701.72元的诉讼请求,可予维持。

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应当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曹德才主张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而曹德才迟至2013年8月20日方申请仲裁,确实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其应当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曹德才所主张的上述权利是否正当已无需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德才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德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恩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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