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古里镇雅士博制衣厂与钱浩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常熟市古里镇雅士博制衣厂与钱浩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古里镇雅士博制衣厂。
经营者徐俊。
委托代理人陈伟、于佳佳,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浩球。
上诉人常熟市古里镇雅士博制衣厂(以下简称雅士博制衣厂)因与钱浩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浩球于2012年2月3日进入雅士博制衣厂工作,岗位为裁剪划样工。钱浩球在雅士博制衣厂工作至2013年2月2日离职。2012年9月10日12时许,雅士博制衣厂东车间二层顶楼的员工宿舍发生火灾,导致员工宿舍及储藏间全部烧毁。
另查明:钱浩球在雅士博制衣厂工作期间,雅士博制衣厂每月发放钱浩球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一次性发放。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雅士博制衣厂共计发放钱浩球工资43917元。
又查明:钱浩球于2013年6月20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雅士博制衣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42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雅士博制衣厂支付申请人钱浩球未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14053.11元。”钱浩球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理中,原审法院调取了古里镇派出所关于火灾所做的询问笔录。陆勋陈述:我是机修工,厂里宿舍着火报过警。南侧房间先起火的,自西向东数第一、二、三间都有浓烟了,但是第二间浓烟最浓。着火的宿舍自南向北共三排,第一、二排是紧挨着的,第三排是单独一排在北边,共十九间宿舍。宿舍是用泡沫夹芯板搭建和分隔的,烧掉些什么具体不清楚,都是些员工日常用品。程四梅陈述:我住在南侧第一排,自西向东第二间,和我老公住一间,他叫朱永涛。朱永涛陈述:我住在靠南侧第一排,从西往东数第二间,宿舍是用泡沫夹芯板搭建的。顾某陈述:我是司机,因为三楼职工宿舍发生火灾报警。三楼平台是用彩钢板搭的宿舍,先起火的是在南面靠西第二间,一共是十九间宿舍,两间卫生间。这些宿舍全烧光了。徐俊陈述:我是雅士博制衣厂的经营负责人。发生火灾的宿舍是去年下半年,多数用泡沫夹芯板搭建的。这些宿舍由南向北共三排,十九间。 住 多 少人不清楚,其中有一间我是作为存放一些资料用的。这次火灾那些员工宿舍烧掉了,里面员工的日用品和电器烧掉了,有一间我存放账本、劳动合同还有些配件。
上述事实有证明、询问笔录、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钱浩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雅士博制衣厂支付未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雅士博制衣厂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钱浩球认为,劳动法规定,要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签订劳动合同就一定要养老保险,签订合同后要去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局没有备案,就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烧掉的宿舍一共十八间(含两间卫生间),自己住的那排一共六间,五间住了人,还有一间是放棉胎的。老板的楼房大的不得了,不可能跑过去放账本,老板从来不过去的。当时和我一起进厂的有四个人,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雅士博制衣厂认为,劳动合同每年都签订的,2012年之前的是会计陈琴芬拿过去签的,合同也是其保管的,2012年会计不在,是徐俊拿过去给员工签订的。发生火灾的宿舍有两间作为储藏间,一间放棉胎、脸盆,另外一间放的是合同、账本,平常的出门证、罚款单、所有厂里需要的资料及缝纫机的零件都放在一起。以前的劳动合同都放在一起的,今年的都放在我房间里。我比较喜欢干净,不放办公室的。2012年9月发生火灾被烧掉了。烧掉的宿舍是2011年左右盖起来的,一共三排,每排七间共二十一间(含两间卫生间)。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雅士博制衣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部分员工签名的证明,证明单位与其签订了2012年的劳动合同,后来由于意外造成合同遗失。钱浩球认为他们没有任何一个人拿得出劳动合同。
2、安心卡投保单一份,证明给钱浩球买了保险,如果不签合同,是不买保险的。钱浩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买养老保险。
3、部分员工签订的2010年、2011年的劳动合同,证明单位一直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每年签订合同是厂里的习惯。2010年、2011年的合同是会计和员工签订的,是由会计保管的。2012年会计不在,是徐俊和员工签订的,因为很多人要到办公室玩,所以就把合同、账本放到了储藏间。钱浩球认为这些不能作为证据,需要2012年的合同。
4、证人证言。证人钱某出庭陈述:我是2012年2月份进厂的,是裁剪工,进厂后大概三月份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当时签了一式二份,我的那份拿回家的,现在找不到了,我在其他厂签了合同还不拿的。合同是老板拿过来签订的,当时是很多人一起签订的,钱浩球肯定签的,但没有注意到他签。
证人顾某出庭陈述:我是2003年10月份进厂的,是驾驶员,2003年没有签合同,2004年大概过了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后每年都是过了年签订的,签订的期限有时候一年,有时候两年,但不管多久,合同每年都要重新签订。但是自己不保存劳动合同的,没什么用,签的时候也不看细节的,都是签了个字。2012年的合同是大家集中到一起签订的。发生火灾的地方一共有三排,有两间储藏间,一间放棉被,一间放资料,都上锁的。我有时候要去拿机芯之类的东西的,资料是老板放在那里的,我平时不去翻的。两间是挨着的,放棉胎的地方是走廊到底的那间,旁边有一间水泥的炮楼,以前资料就放在炮楼里。
证人李某出庭陈述:我是2011年2、3月份进厂的,进去后每年都签订合同的,一般是三四月份签订,合同期限是一年,过年回家的时候觉得合同没用,都扔了。2012年3月份左右,老板把合同拿过来签订,裁剪房和后道是一起签订的,我看见钱浩球签订的,我们是同一天签订的。前年是会计拿过来签订的。我们每个月拿些生活费,因为合同每年都签订,没仔细看,反正每年工资不少。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钱浩球认为证人说看到其签订合同,但都拿不出证据,而且他们也拿不出劳动合同,说的全是假话。雅士博制衣厂表示无异议,炮楼最早的时候是徐俊的办公室,后来办公室搬到其他地方去了。
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分别对雅士博制衣厂经营者徐俊、钱浩球进行了调查。徐俊陈述,因为办公室经常有人,2012年5、6月份的时候就把劳动合同、客户的资料、发货单及零件等等放到了储藏间,本来有两间储藏间,还有一间放棉胎,开庭后回去和其妻子核实了一下,本来朱永涛住在钱浩球隔壁,后来其亲戚过来,他们要住一起,就挪到了储藏间隔壁,由于人多宿舍不够住,就把棉胎也移到放资料的储藏间了,之后2012年9月发生火灾被烧掉了。发生火灾的宿舍徐俊平时都不过去的,主要是其妻子在管。钱浩球陈述,储藏间平时是用小铁锁锁住的,其2012年2月进单位时进去拿过棉胎,里面没有其他东西的。储藏间平时没人去的,朱永涛比其晚了几天进厂,就住在储藏间隔壁,旁边住了他老家一起过来的亲戚,他们一进来就住在储藏间隔壁的两间房,没有搬过。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1、雅士博制衣厂庭审中陈述2012年员工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一式两份,每个员工都有的,但审理过程中,雅士博制衣厂却未能提供任何一份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2、雅士博制衣厂先是陈述有两间储藏间,一间放劳动合同等资料,一间放棉胎,后来陈述由于员工不够住,合成了一间,徐俊平时是不管的,是由徐俊妻子进行管理的,结合派出所的笔录,最先起火的是由西往东数第二间朱永涛夫妻住的宿舍,而第一间则是储藏间,故作为储藏间的房间只有一间,雅士博制衣厂说法前后不一;3、雅士博制衣厂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无法清楚描述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及内容,且也无法提供之前的合同。综上,对于雅士博制衣厂认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为发生火灾被烧掉的说法,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钱浩球要求雅士博制衣厂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钱浩球自2012年2月3日进单位后,雅士博制衣厂应在一个月内与钱浩球签订劳动合同,现雅士博制衣厂未及时与钱浩球签订劳动合同,应自第二个月起向钱浩球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一倍作为劳动报酬支付,另一倍作为用人单位的赔偿金,则雅士博制衣厂还应支付40257.25元(43917/12*11)。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雅士博制衣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浩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257.25元。驳回钱浩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雅士博制衣厂负担。
上诉人雅士博制衣厂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与钱浩球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因为2012年9月火灾烧毁。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与钱浩球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另一倍工资。3、钱浩球是恶意诉讼。其已经向三家企业以此为由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钱浩球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雅士博制衣厂无法提供与钱浩球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时,雅士博制衣厂未为钱浩球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合同备案,其关于火灾烧毁的说法前后不一,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雅士博制衣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燕芳
代理审判员沈莉菁
代理审判员林霆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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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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