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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普照食品有限公司与林淑霞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1

大连普照食品有限公司与林淑霞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大连普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雪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淑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众市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冬富,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普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淑霞、大连众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林淑霞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与林淑霞不存在劳动关系;林淑霞并未起诉过再审申请人,也未要求过再审申请人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追加再审申请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超出了林淑霞的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法院依法有权追加仲裁时遗漏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同时,原审法院据此追加普照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林淑霞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林淑霞与普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由普照公司承担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普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普照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志强

代理审判员  郝 佳

代理审判员  刘 荔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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