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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龙威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陈桂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5

东莞龙威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陈桂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龙威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龙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境治、梁志乐,分别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芳。

委托代理人:刘书唱、程华,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龙威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桂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桂芳于2011年4月6日入职龙威公司工作,任职生产部员工。双方确认已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日,陈桂芳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事故后被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2013年1月18日,陈桂芳以回家为由向龙威公司申请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事假,及后陈桂芳于2013年3月7日正式回龙威公司工作。龙威公司已为陈桂芳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龙威公司垫付。

2012年12月2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桂芳此次受伤事故为工伤。2013年5月2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448522号鉴定书,评定陈桂芳为伤残十级。

2013年6月5日,陈桂芳以有事为由向龙威公司提出辞工申请,经龙威公司同意,陈桂芳于2013年6月28日离厂,工资已结清,但龙威公司没有支付陈桂芳工伤伤残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7月3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陈桂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3.31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3.33元。

陈桂芳于2013年7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龙威公司、陈桂芳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龙威公司向陈桂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8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72元、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5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59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12.5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龙威公司、陈桂芳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二、龙威公司向陈桂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36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81.20元、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6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23.10元;三、驳回陈桂芳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龙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起诉。

原审庭审中,龙威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主张陈桂芳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陈桂芳则提供了2012年7月、9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条,工资条记载陈桂芳上述期间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503元、3341元、3492元、1365元、908元、516元、2188元、2981元、843元。陈桂芳主张应以上述工资条来核算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关于陈桂芳的停工留薪期间。龙威公司主张陈桂芳的停工留薪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至医嘱全休期满2013年1月17日止。陈桂芳则提供了东莞市塘厦医院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面记载意见:终结医疗。陈桂芳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4月23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威公司营业执照、陈桂芳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表、请假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工资条等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陈桂芳未就案涉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明确表示服从仲裁。陈桂芳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为证,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龙威公司、陈桂芳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28日由陈桂芳提出辞职而解除。

陈桂芳因工伤导致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以该工伤职工7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以该工伤职工1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以该工伤职工4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龙威公司未就陈桂芳离职前二年的工资支付台帐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陈桂芳提供的工资条核算其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45.33元[(3503元+3341元+3492元)÷3]。龙威公司没有按陈桂芳的实际工资水平足额为陈桂芳缴纳工伤保险,导致陈桂芳自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陈桂芳应得的金额,龙威公司应向陈桂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4364元(3445.33元/月×7个月-975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1972元(3445.33元/月×1个月-147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781.32元(3445.33元/月×4个月)。龙威公司主张以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计算陈桂芳的工伤待遇,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高于仲裁裁决支持的金额,陈桂芳明确服从仲裁,是其合法权益的自主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照,龙威公司须按仲裁裁决确认的14363.80元、13781.20元向陈桂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陈桂芳停工留薪期工资。陈桂芳于2012年12月2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尽管东莞市塘厦医院于2013年4月23日向陈桂芳出具终结医疗的证明书,但不表明陈桂芳在出院医嘱全休期满后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需停工治疗或休息。陈桂芳后于2013年1月18日向龙威公司请事假,至2013年3月7日正式上班,陈桂芳未举证证明期间需要停工接受治疗,原审法院确认陈桂芳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12月2日至出院医嘱全休期满2013年1月18日止。龙威公司应按陈桂芳原福利待遇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前述查明的工资水平,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陈桂芳应得工资为:3445.33元/月×2个月=6890.66元。但龙威公司实际只支付陈桂芳此期间的工资1365元+908元=2273元,低于陈桂芳此期间的应得工资,即龙威公司应向陈桂芳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17.66元(6890.66元-22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龙威公司与陈桂芳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二、龙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桂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36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81.20元;三、龙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桂芳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17.66元;四、驳回龙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龙威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龙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陈桂芳提供的工资条,认定龙威公司未以陈桂芳的实际工资参加工伤保险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陈桂芳提供的工资条不真实,且只是提供受伤前3个不连续的工资条,不具有完整性,故陈桂芳提供的工资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陈桂芳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过高与事实不符,导致计算工伤待遇过高,故龙威公司无需支付陈桂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二、龙威公司已足额支付陈桂芳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存在差额。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龙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龙威公司无需支付陈桂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36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81.2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龙威公司无需支付陈桂芳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17.66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桂芳负担。

陈桂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陈桂芳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二、龙威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陈桂芳停工留薪期工资。

对于焦点一,龙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陈桂芳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而龙威公司未能提交陈桂芳的工资支付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陈桂芳提交的工资条,认定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45.33元,并据此计算龙威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陈桂芳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工资构成包括全勤奖+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年资,龙威公司应以陈桂芳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龙威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龙威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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