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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厚街发时达鞋材加工店与陈孝益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6

东莞市厚街发时达鞋材加工店与陈孝益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厚街发时达鞋材加工店。

  经营者:付黎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益。

  上诉人东莞市厚街发时达鞋材加工店(以下简称发时达加工店)与被上诉人陈孝益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孝益主张其在2012年7月19日入职发时达加工店任杂工,工资每月2800元,入职以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孝益在2013年6月2日离职。为证明自身主张,陈孝益申请证人黄XX、王XX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系陈孝益老乡,二人均表示曾去过发时达加工店玩,当时陈孝益在那里任杂工。发时达加工店表示不认识两名证人,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

  庭审中,发时达加工店主张与陈孝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阶段代为出庭的郭向华已离职,其不清楚郭向华在仲裁阶段如何表述,且根据发时达加工店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加工店在2013年4月10日成立,陈孝益主张其在2012年7月19日入职也不合理。

  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前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调取本案仲裁阶段郭向华的授权委托书及开庭笔录。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开庭笔录中显示发时达加工店的委托代理人为孙向华,但每页签名处均为郭向华,该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因前主管已离职,故对陈孝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入职和工资情况均不清楚,确认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并表示在庭后补交有关陈孝益的入职资料、工资发放资料。发时达加工店确认由其委托郭向华代为到仲裁庭处理与陈孝益的劳动争议,但认为开庭笔录中,前面写孙向华,后面写的是郭向华,故对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孝益认为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应视为发时达加工店没有到庭参与仲裁,支持陈孝益的申诉请求,本案并应驳回发时达加工店的诉求。原审法院并前往发时达加工店对该加工店的员工朱冠洲及冉亚琼进行询问,二人均表示不认识陈孝益,仅听说过该人,朱冠洲表示认识郭向华,郭向华曾在发时达加工店工作,而冉亚琼则表示不认识郭向华。陈孝益对朱冠洲及冉亚琼的问话笔录均不予确认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时达加工店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陈孝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仲裁开庭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如焦点一成立,则发时达加工店是否应向陈孝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焦点一,首先,关于黄XX、王XX的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并非发时达加工店的员工,仅去过该加工店玩,不能清楚知悉发时达加工店的情况,发时达加工店表示不认识二人;其次,原审法院到发时达加工店对该加工店的员工朱冠洲及冉亚琼进行询问,两人均称不认识陈孝益,仅听说过,而陈孝益不确认两名员工陈述的真实性,由于朱冠洲及冉亚琼为发时达加工店的员工,两人与发时达加工店存在利害关系,故两人的陈述证明力亦不强。综上,对黄XX及王XX、朱冠洲及冉亚琼的证言,均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是否可以采纳。又由于,发时达加工店已确认委托郭向华在仲裁阶段处理与陈孝益的劳动争议纠纷,且郭向华也有在仲裁开庭笔录中签名确认,从仲裁开庭笔录可见,郭向华在庭审中表示因前主管已离职,故对陈孝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入职和工资情况均不清楚,称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并表示在庭后补交有关陈孝益的入职资料、工资发放资料,即郭向华在仲裁阶段作为发时达加工店的委托代理人,并未否认与陈孝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结合发时达加工店的代理人在仲裁阶段的表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陈孝益的主张较为合理,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焦点二,由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发时达加工店不确认与陈孝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对陈孝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月平均工资等事项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依法采纳陈孝益的主张,认定陈孝益在2012年7月19日入职发时达加工店任杂工,工资每月2800元,入职以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孝益在2013年6月2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时达加工店应在2012年8月18日之前与陈孝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向陈孝益支付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由于发时达加工店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成立,在此之前并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在2013年4月10日之前发时达加工店应向陈孝益承担的责任限于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发时达加工店应向陈孝益支付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期间应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数额为:2800元/月×(3月+9天÷30天/月)=924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发时达加工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陈孝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40元;二、驳回发时达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发时达加工店承担。

  一审宣判后,发时达加工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时达加工店属于来料加工型的微小实体,为了息事宁人,发时达加工店尊重原审法院的判决,但认为赔偿金额计算所依据的时间期间有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从需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超过一个月)起至陈孝益离职之日止。即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故此金额应为2800元/月×22天÷30天/月=2053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判决发时达加工店无需支付陈孝益二倍工资差额9240元,应当支付其2053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陈孝益承担。

  被上诉人陈孝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发时达加工店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发时达加工店需支付陈孝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为多少。

  本案中,发时达加工店确认其需支付陈孝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主张其应支付从需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陈孝益离职之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2053元。本院认为,因发时达加工店登记成立的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在2013年4月10日之前发时达加工店无需承担未与陈孝益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的次日。结合陈孝益于2013年6月2日离职,发时达加工店应支付陈孝益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800元/月×(22÷31+2÷30)个月=2175.6元。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发时达加工店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厚街发时达鞋材加工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陈孝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75.6元;

  三、驳回东莞市厚街发时达鞋材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东莞市厚街发时达鞋材加工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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