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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石碣景峰食品厂等诉何如满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1

东莞市石碣景峰食品厂等诉何如满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石碣景峰食品厂。

  投资人:李伟彬。

  委托代理人:黄红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先奇,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如满。

  委托代理人:蔡建东、范松,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伟彬。

  上诉人东莞市石碣景峰食品厂(以下简称“景峰厂”)因与被上诉人何如满、原审原告李伟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景峰厂是李伟彬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何如满于2012年1月30日入职景峰厂,任车间普工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景峰厂为何如满投保了社会工伤保险。2012年9月10日,何如满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手,受伤后何如满在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2年11月3日再次入院进行右手食、中、环指近节开放性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治疗,并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为:1.门诊继续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2012年9月1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何如满的受伤属工伤,2013年5月6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何如满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65.73元。何如满确认景峰厂提供的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双方对仲裁统计的2012年2月至8月何如满的应发工资无异议,工资数额按月分别为1849.87元、2139.29元、1890元、448.47元、1890元、1890元、860.01元;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经统计何如满的应发工资数额为1073元、702元、756元、1279元、1738元、2748元、2030元、2244元、2331元。2013年5月23日,景峰厂支付何如满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051元。景峰厂主张何如满截至庭审时仍在职,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何如满对此予以否认,主张2013年10月9日已经离开景峰厂。

  何如满就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景峰厂支付何如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34.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50元;3.景峰厂支付何如满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4.景峰厂支付何如满医疗期护理费2800元;5.景峰厂支付何如满停工留薪期工资3089.93元;6.景峰厂支付何如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50元;7.景峰厂支付何如满经济补偿金3900元。2013年8月2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3)316号裁决,裁决:一、确认景峰厂与何如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景峰厂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支付何如满工伤待遇42780.55元;三、驳回何如满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景峰厂及李伟彬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景峰厂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支出证明单、劳动合同、请假单、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工伤医疗待遇回执、劳动能力鉴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何如满在景峰厂工作,由景峰厂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何如满作为工伤职工可以与景峰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何如满在庭审中也明确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景峰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何如满受伤前的月均工资数额以及由此计算出的伤残待遇的数额问题。何如满对景峰厂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仲裁统计的何如满受伤前的应发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根据景峰厂提交的请假单显示何如满2012年5月请假长达半个月之久,同时工资表显示何如满2012年8月仅出勤14天,故何如满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剔除非正常出勤的2012年5月和8月计算为1931.8元=(1849.87元+2139.29元+1890元+1890元+1890元)/5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本人工资。因此,何如满因工导致八级伤残应享受相当于其30个月本人工资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景峰厂为何如满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低于何如满受伤前的工资数额,造成何如满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部分,景峰厂应当支付何如满。据此,在扣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向何如满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65.73元和应当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5.72元(14865.73元/11个月×4个月)之后,景峰厂应支付何如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37682.55元(1931.8元/月×30个月-14865.73元-5405.72元)。

  关于何如满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何如满末次住院的出院小结显示,何如满的出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石龙博爱医院并没有作出出院后全休的医嘱。故原审法院认定何如满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9月10日计至医疗终结之日即2012年11月23日。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何如满的受伤前工资由底薪1100元、加班费及全勤奖30元构成,且由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剔除加班费计算,故景峰厂应当以113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何如满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87元(1130元/30天×21天+1130元+1130元/30天×23天)。景峰厂2012年9月至11月向何如满支付的工资为分别1073元、702元、756元,且又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工资差额1051元,故景峰厂在此期间支付给何如满的工资已经高于上述数额,无须再向何如满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关于护理费问题。何如满因工导致右手受伤,伤势较重,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双方确定何如满共住院治疗56天,参照东莞市普通护理人员的劳务标准,故景峰厂应向何如满支付护理费2800元=50元×56天。综上,景峰厂无须支付何如满工伤待遇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另,景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何如满在仲裁申诉时并未将作为投资人的李伟彬列为共同被诉人,仲裁庭亦未裁决李伟彬承担责任,何如满对此无异议。故景峰厂李伟彬在本案中的责任,未经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景峰厂与何如满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景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如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37682.55元、护理费2800元,以上款项共计40482.55元;三、驳回景峰厂、李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景峰厂、李伟彬承担。

  一审宣判后,景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鉴定结论表明何如满未达护理级别,景峰厂无需支付护理费。根据何如满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工资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1514.50元,根据法律规定,景峰厂仅需向何如满支付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17.50元。社保部门已向何如满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景峰厂无需再向其支付差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景峰厂仅需向何如满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17.50元,并由何如满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何如满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李伟彬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景峰厂依法承担的工伤待遇。

  何如满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何如满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标准为其本人工资。景峰厂未按照何如满的实际工资标准为何如满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景峰厂应以何如满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何如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补足其差额。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没有异议的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清单,扣除未正常出勤的月份后计算何如满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是正确的,并根据该工资数额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另,景峰厂依法应以上述数额为计算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至于护理费,何如满受伤后住院,从其伤情来看,何如满在住院治疗期间行动不便,故原审法院认定何如满需要护理是合理的。何如满伤情稳定后所作鉴定认为无须护理,是指何如满治愈后无须护理,并未确认其住院治疗期间无须护理。

  综上所述,景峰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景峰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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