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伟英与易格斯拖链轴承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杜伟英与易格斯拖链轴承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伟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格斯拖链轴承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上诉人杜伟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易格斯拖链轴承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杜伟英于2007年5月14日经中智公司派遣至易格斯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杜伟英与中智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2月26日,易格斯公司以杜伟英在职期间存在为谋取个人私利而故意低价出售公司产品、虚报费用等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5.3条规定的行为为由,将杜伟英退回至中智公司。中智公司于次日以杜伟英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杜伟英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4月10日,杜伟英以易格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月28日,杜伟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中智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杜伟英要求易格斯公司、中智公司共同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2013年度业绩提成奖金17,500元;2、支付2014年春节补贴5,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512元;4、支付2014年度双薪1,166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杜伟英的申诉请求均未予支持。杜伟英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1、易格斯公司《员工手册》第3.1.7条规定:公司财产原则上只可用于公司业务,员工不应该因为其他非公司业务而使用。公司拥有管理、监督以及保管公司财产使用情况的权力。第3.1.3.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考勤卡损坏、丢失等原因而导致无法打卡或打卡无效时,必须于当天在前台登记记录。第4.1.4条规定:年度奖励根据业绩、工作表现以及公司经营情况另行规定。年底双薪、年度奖励以及每月奖金等指公司通过考核员工的业务能力、工作态度(含考勤)及对公司的贡献,并结合公司业绩等进行综合考虑后,对公司认为合适的在职员工支付的奖金,但公司不对奖金的支付以及其最低金额承担任何保证义务。第5.3条规定:员工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予以辞退,且不需要提前通知、不给予任何补偿或赔偿。其中包括:无合理理由,一个月内累计旷工4日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6日及以上;为谋取个人私利而故意低价出售公司产品,或利用公司资源在外做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事情;对公司有欺骗行为,如虚编工作报告,虚报车辆里程;从事与本公司业务或本人职责无关的不正当业务,或从事与公司利益严重冲突的活动。
2、易格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拖链、轴承和电缆及其相关配套产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其相配套业务;区内以上述产品为主的仓储分拨业务及相关产品的售后服务、技术培训;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区内贸易代理及贸易咨询;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区内商品展示。
3、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甲(系杜伟英婆婆),监事为乙(系杜伟英配偶),工商内档资料显示公司联系电话为某某某某某(该手机号码系易格斯公司为杜伟英提供的工作电话)。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仪器仪表,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及配件,消防器材,环保设备,电子元器件,金属制品,办公设备,摄影器材,金属材料,电线电缆,橡胶制品,日用百货销售,从事机电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除特种设备)。
原审法院再查明,1、杜伟英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540元/月。
2、2013年1月8日,易格斯公司人事发给所有员工的电子邮件载明:对于上下班未打卡的情况,我们大部分都没有按迟到或早退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允许这种现象的频繁发生。1月份开始,忘记打卡必须在当周内向Elisa如实说明原因,否则将按迟到/旷工/早退来处理。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杜伟英未打卡亦未备注忘带考勤卡的日期分别为6月20日、6月21日、7月5日、7月17日、8月7日、9月24日、9月25日、11月7日及11月8日。
原审庭审中,1、杜伟英提供公司客户拜访系统截屏、案外公司哈尔滨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其2013年11月26日租车拜访了哈尔滨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和赛德公司两家客户。当天早上,杜伟英从酒店退房后将行李放到后备箱内,拜访完客户后于下午四时返回大庆老家开始休假。之后到房产中介处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买卖合同条款事先电话中谈好,故在房产中介处只用了5分钟。经质证,易格斯公司、中智公司对公司客户拜访系统截屏真实性确认,但表示2013年11月26日杜伟英并未拜访相关客户,赛德公司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杜伟英提供公司客户拜访系统截屏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杜伟英的证明目的;因赛德公司未能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故原审法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
2、易格斯公司为证明杜伟英虚编工作报告、虚报车辆里程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杜伟英于2013年11月18日发送给易格斯公司的主题为“47、48周行程和拜访计划”的电子邮件,证明该邮件中,杜伟英未提及有拜访赛德公司的计划;证据2、杜伟英于2014年1月17日发送的主题为“来自杜伟英的邮件资料”的电子邮件、房屋买卖合同签署页、大庆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杜伟英于2013年12月3日自行填写其拜访三环公司、赛德公司记录截图,证明杜伟英2013年11月26日在大庆办理私事,与杜伟英在拜访系统中2013年11月26日9时至10时拜访了赛德公司、10时至11时30分拜访了三环公司的记录矛盾;证据3、单次/单周出差费用报表、出差-交际费用报表、发票、出差-住宿费用报表、住宿费发票、出差-交通费用报表及发票、租车费发票、租车单、结算单及承诺书,证明杜伟英申请报销了2013年11月26日租车拜访客户的费用,但租车单显示杜伟英2013年11月26日9时就已经退租车辆,与其之前陈述11月26日上午先退房将行李放在租车内,拜访完客户后于下午四时返回大庆的事实矛盾。经质证,杜伟英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虽然拜访计划中写明去佳木斯,但因大雪机场关闭,飞机临时降落在哈尔滨,故行程不得不变更,杜伟英也通过邮件告知了公司;杜伟英对证据2中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因2013年11月28日发生匿名邮件的事情,公司怀疑系杜伟英发送,杜伟英为了证明未发送匿名邮件,向易格斯公司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签署页、大庆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哈尔滨到大庆的车程不超过一小时,杜伟英拜访完客户后去的大庆;杜伟英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恰能证明杜伟英2013年11月26日拜访客户的事实。杜伟英另表示其至神州租车处还车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中午,但考虑到费用问题,其让神州租车的工作人员将还车时间打成9时还车。易格斯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表示应以书面证据为准。中智公司对易格斯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因电子邮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对证据2中原告发送的主题为“来自杜伟英的邮件资料”的电子邮件不予确认,对易格斯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诺书显示,2013年12月,杜伟英向易格斯公司承诺若其提交的任何差旅费报销单据中存在虚报费用等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原意接受严重违纪导致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给予的辞退处理;租车单显示杜伟英于2013年11月26日9时归还所租用的车辆;出差-交通费用报表显示,杜伟英2013年11月26日租车拜访了三环公司、赛德公司,填报里程数合计为31公里。
3、杜伟英主张其2013年度完成营业额408万元,易格斯公司应支付提成奖金16,800元【计算方式:(2013年度营业额408万元-2012年度营业额360万元)某年奖金率2.5%某区域因子1.4%】。易格斯公司确认杜伟英的计算方式,但表示杜伟英2013年度完成营业额324万元,低于年度营业目标450万元,且该奖金仅向在职员工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易格斯公司以杜伟英在职期间存在为谋取个人私利而故意低价出售公司产品、虚报费用等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5.3条规定的行为为由,将其退回至中智公司。中智公司于次日以杜伟英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杜伟英的劳动合同关系。庭审查明,其一,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杜伟英未打考勤卡亦未备注忘带考勤卡的天数超过6天,杜伟英主张其上述期间正常出勤,遭到易格斯公司的否认,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易格斯公司认定杜伟英上述日期为旷工并无不当;其二,杜伟英将易格斯公司为其提供的工作电话放在其亲属注册登记的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中,作为该公司的联系电话,与《员工手册》规定的公司财产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司业务的规定相悖;其三,杜伟英在客户拜访系统中填写其2013年11月26日在哈尔滨租车拜访了三环公司、赛德公司两家客户,并填报租车里程数31公里,该记录与杜伟英2013年11月26日9时归还所租用的车辆事实相悖。杜伟英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6日中午还车,但考虑到费用问题,让工作人员将还车时间打成9时。因杜伟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对杜伟英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杜伟英之前为澄清其未曾发送匿名邮件而向易格斯公司提供署期为2013年11月2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签署页,本院采信易格斯公司的主张,确认杜伟英虚编客户信息、虚报里程情况属实。此外,易格斯公司表示杜伟英在职期间还存在为谋取个人私利而故意低价出售公司产品、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使用QQ等网络聊天工具)等违纪事实,因上述事实是否存在不影响本案定性,故原审法院不再审查。综上,杜伟英在职期间确存在旷工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违纪事实,易格斯公司以杜伟英严重违纪为由将之退回至中智公司、中智公司以同样的理由与其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杜伟英要求中智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512元、要求易格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伟英主张其2013年度完成营业额408万元,易格斯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度提成奖金16,800元。易格斯公司则主张原告在完成2013年度营业目标450万元的情况下才可以享受业绩提成奖金,且该奖金仅对在职员工发放。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奖金是为了激励那些已经实现、达成某种绩效标准,或者为了激励劳动者去完成某些预定的绩效目标,而在基本工资之外支付的可变的、具有激励性质的报酬,是支付给劳动者的超额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奖金的支付享有决定权。杜伟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易格斯公司发放2013年度提成奖金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杜伟英要求易格斯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提成奖金16,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样,杜伟英亦未举证证明易格斯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春节补贴5,000元,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判决:驳回杜伟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杜伟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杜伟英上诉称,旷工应该综合杜伟英的出勤和工作情况认定,杜伟英的工资全额发放,根据易格斯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旷工是会被警告通知的,但是杜伟英没有得到警告通知,说明杜伟英不存在旷工,易格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杜伟英并未虚报里程数,只是还车还的早;中智公司要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通知工会,中智公司没有通知工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易格斯公司支付2013年度业绩提成奖金17,500元;2、易格斯公司支付2014年春节补贴5,000元;3、中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512元,易格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易格斯公司、中智公司均不接受杜伟英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杜伟英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补充。1、2013年7月8日、9月5日、9月3日、10月11日易格斯公司分别向全体员工发送了6月、1月至8月、8月以及9月的考勤记录,记录中均未显示杜伟英旷工。2、2014年1月3日易格斯公司向全体员工发送了2013全年的休假汇总表,记录了杜伟英尚有休假未休完。上诉人杜伟英当庭提交上述考勤信息及休假信息的邮件打印件作为证据。被上诉人易格斯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杜伟英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易格斯公司不予质证,且上述证据材料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杜伟英在原审中对易格斯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真实性已经予以了确认。被上诉人中智公司当庭表示对考勤及休假情况不清楚。经审查,就杜伟英补充的事实及证据,因旷工与否不足以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产生影响,故不再审查。
本案审理中,中智公司提交工会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中智公司对中智公司单方解除派遣员工杜伟英劳动合同事宜已知悉。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易格斯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出现虚报车辆里程情况的,即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予以辞退。杜伟英在客户拜访系统中填写其于2013年11月26日在哈尔滨租车拜访客户并填写租车里程数31公里,而神州租车公司的租车单则显示杜伟英于2013年11月26日上午9时即归还了车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杜伟英存在虚报里程数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杜伟英虽然主张26日实际还车时间是中午,是考虑为公司节约费用才要求租车公司填写为上午9时,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杜伟英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易格斯公司以杜伟英严重违纪为由将之退回至中智公司、中智公司以同样的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杜伟英要求中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易格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杜伟英认为中智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未通知工会属于程序违法,因杜伟英于仲裁及一审中均未提出该理由,故仲裁及一审未予以审查,现二审中中智公司提供了工会告知书,本院对杜伟英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2013年度提成奖金,杜伟英主张应当获得年度提成奖金,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2013年度业绩完成额符合年度营业目标,原审法院认定由杜伟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杜伟英就其主张的2014年春节补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杜伟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杜伟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邓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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