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玮民与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范玮民与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玮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农。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玮民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玮民,被上诉人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2月,范玮民进入静安建设公司工作,1996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9月27日,静安建设公司原副总经理瞿幼棣签发任命通知,任命范玮民为本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号外墙节能减排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11月15日14时许,因电焊工在脚手架上违规实施电焊作业,引发大火,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2010年11月17日,范玮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1年8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范玮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范玮民即当庭释放。之后,范玮民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1年8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范玮民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2年4月5日,静安建设公司作出书面解除通知书,以范玮民在被任命为教师公寓节能减排改造项目的项目经理后,未尽职责造成重大火灾责任事故,并被刑事处罚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之后,静安建设公司以邮寄形式向范玮民送达了该通知书。
2013年4月25日,范玮民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静安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13年4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范玮民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范玮民不服该仲裁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47号予以立案受理。
2013年8月5日,范玮民再次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次诉讼。次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范玮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范玮民不服该仲裁决定,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静安建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也拖欠其工资和奖金,现要求:1、静安建设公司支付范玮民2010年未休年假15天的折算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33元(按照2010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3,896元的三倍计算);2、静安建设公司支付范玮民2010年12月工资以及奖金10,460元;3、静安建设公司支付范玮民2009年12月被公派前往德国考察前承诺支付的5,000元;4、静安建设公司支付范玮民2010年被克扣的职务工资4,000元;5、静安建设公司支付范玮民奖金65,000元;6、静安建设公司支付范玮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11,688元;7、静安建设公司支付范玮民拖欠支付前述款项的37.5%的赔偿金43,829元。
针对范玮民的上述主张,静安建设公司辩称,(一)静安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范玮民在次年8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二)关于年休假折薪的问题,静安建设公司在法定节假日多安排员工休息了9天,故范玮民剩余的年休假为6天;(三)范玮民在2010年11月被逮捕,静安建设公司扣发其12月工资奖金以及2010年度绩效奖金4,000元并无不妥;(四)范玮民所述的被公派考察德国前静安建设公司承诺支付的5,000元,该笔款项静安建设公司是否承诺过,因公司原总经理亦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无法核实。同时当初与范玮民一起被派往德国的其他人员亦未领取过该笔钱款;(五)范玮民所述的奖金65,000元是静安建设公司当初天津项目的奖金,2010年11月15日前静安建设公司已经发放了65,000元,第二笔65,000元在2010年12月由范玮民妻子签收;(六)对于范玮民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同意支付。
原审审理中,范玮民表示,(一)对于2010年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情况,范玮民已经忘记,但即使如静安建设公司所述,当时静安建设公司亦未明确多休的天数是以年休假予以折抵;(二)根据税单2010年12月静安建设公司仍为范玮民缴纳税款,故应该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和奖金;(三)关于公派德国的5,000元,原总经理当初是承诺发放的,至于其他人员是否领取,范玮民并不知情;(四)静安建设公司所述的扣发的4,000元为绩效奖金,范玮民不认可。2011年10月,静安建设公司工会主席则表示该钱款为职务工资,标准为去年的标准打七折;(五)对于静安建设公司所述的天津项目奖金,范玮民已经收到130,000元没有异议,但2011年10月底,静安建设公司工会主席在给范玮民其他钱款时表示还会支付范玮民65,000元;(六)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主张。静安建设公司则表示,考虑到范玮民的实际情况,在坚持庭审答辩意见之外,愿意按照2010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3,896元的三倍支付范玮民15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玮民诉讼请求颇多,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逐条予以分析:(一)关于2010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问题,现静安建设公司愿意按照2010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3,896元的三倍支付范玮民15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二)2010年12月工资、奖金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劳动者工资。现2010年12月,范玮民因涉嫌犯罪已被拘押,该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止,静安建设公司无需向范玮民支付工资及奖金,且范玮民在2013年8月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显然亦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故范玮民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三)关于范玮民被公派前往德国考察前静安建设公司承诺支付的5,000元的问题,首先,范玮民该项诉讼请求在2013年8月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其次,庭审中静安建设公司否认有该笔钱款的事实存在,对此范玮民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至法庭辩论终结,范玮民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范玮民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难以支持;(四)关于2010年度职务工资4,000元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范玮民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其次,对于该笔钱款的性质,静安建设公司表述为绩效奖金,并称由于范玮民受到刑事处罚,予以扣发,对此范玮民坚持认为其主张的为职务工资,范玮民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静安建设公司因范玮民涉及刑事犯罪扣发范玮民绩效奖金,其理由显然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范玮民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五)关于范玮民主张的被隐匿的2010年工资收入65,000元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范玮民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其次,现双方一致确认在2010年范玮民分两笔收到了静安建设公司支付的天津项目的奖金130,000元,范玮民称除该奖金之外静安建设公司仍隐匿了65,000元,对此其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然至法庭辩论终结,范玮民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范玮民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六)关于范玮民要求静安建设公司支付拖欠支付前述款项的37.5%的赔偿金的问题,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玮民2010年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16,121.38元;二、对范玮民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范玮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范玮民上诉称,1、双方于1996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其一直在技术质量科工作,先后担任资料质监员、科长助理、副科长等职,期间静安建设公司与其签订了数份岗位聘约。2010年9月底,其被任命为“教师公寓建筑节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但静安建设公司未变更其岗位聘约内容,也未提供项目经理必须的工作条件,更没有授予任何工作权限,故该任命是无效的。静安建设公司冒用其名义申领了《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其并不具备一级项目经理资质,故不具有相应岗位能力。其对刑事判决不服,其从未履行项目经理岗位职责,教师公寓发生的火灾事故与其无关,其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记载的理由不认可。范玮民认为,静安建设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12月工资和奖金10,460元、2010年被克扣的职务工资4,000元;2、根据2010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其全年缴税12万余元,但其仅得到年收入22万元,显然不相称,故静安建设公司隐匿了工资收入65,000元未予发放。对2009年12月其被静安建设公司公派前往德国考察前原总经理董放承诺的5,000元,其在原审中已提供了2009年12月11日的会议现场录音文字摘要予以证明,静安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该笔款项。其在原审法院误导的情况下,放弃了要求静安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11,688元的诉讼请求,现在仍坚持该项主张。因静安建设公司克扣、隐匿其工资收入,应加付37.5%的赔偿金;3、其于2012年5月3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后因向静安建设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进行了仲裁和诉讼,直至2013年8月3日才就本案申请仲裁,故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已过仲裁申请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范玮民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相关诉讼请求。
静安建设公司辩称,范玮民在教师公寓火灾事故中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此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静安建设公司因此与范玮民解除了劳动关系。范玮民于2011年11月26日被逮捕,静安建设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起停发了范玮民的工资收入,现范玮民要求补发2010年12月的工资和奖金10,460元、2010年的绩效奖金4,000元缺乏依据。2009年12月原公司总经理是否承诺支付公派前往德国考察的5,000元,亦无法核实。2010年静安建设公司发放过范玮民天津项目的奖金,按照其职务共发放了13万元,分成65,000元两笔发放的,后一笔是范玮民妻子于2010年12月签收的。范玮民在原审中已表示放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的诉请,上诉期间其又提出该主张,静安建设公司不予答辩。综上,静安建设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范玮民于2012年5月3日收到静安建设公司向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上述事实,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2011)沪高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邮寄信封、电脑截屏、静劳人仲(2013)通字第49号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为一年。本案中,静安建设公司于2012年4月5日作出与范玮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邮寄给范玮民,范玮民实际于2012年5月3日收到该通知,但范玮民直至2013年8月3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本案所涉诉请,期间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同时,从实体上分析,2010年11月26日范玮民因涉嫌犯罪被拘押,双方劳动合同即暂时停止履行,期间静安建设公司不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故静安建设公司停发范玮民2010年12月的工资和奖金,并无不妥之处,现范玮民要求静安建设公司补发该月的工资和奖金,缺乏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范玮民主张的2010年职务工资4,000元,静安建设公司认为不存在扣发职务工资的事实,2010年扣发范玮民的4,000元系绩效奖金。对此,本院认为,范玮民坚持认为扣发的4,000元系职务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静安建设公司因范玮民涉嫌犯罪扣发绩效奖金4,000元,于法不悖,故对范玮民要求静安建设公司支付2010年职务工资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范玮民主张的2009年12月其被公派前往德国考察前静安建设公司承诺支付的5,000元,静安建设公司否认该笔钱款的存在,而范玮民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亦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外,范玮民关于静安建设公司隐匿其2010年工资收入65,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审理中范玮民表示放弃要求静安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11,6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上诉期间,范玮民又重新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范玮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不予处理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范玮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代理审判员杨 艳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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