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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与孙德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35

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与孙德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三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艳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胜。

上诉人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费县村级卫生所是按照《费县镇(乡)村一体化办医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的。梁邱中心卫生院负责全镇卫生所的业务管理,药品统一代购分发,财务统一管理核算,乡村医生专业技术培训。卫生所实行经济单独核算,每月一核算,每季度一清资盘点,盈亏由卫生所承担,卫生院在财务统一核算后(核算公式:药品收入金额×28%+医疗收入-材料=工资分配金额),由卫生所负责人按照卫生所人员的德、能、勤、绩,给予二次分配。

原告孙德胜于1997年6月毕业于山东省卫生学校,2000年4月5日至11月到梁邱中心卫生院曾家沟卫生所工作,原告孙德胜向梁邱中心卫生院交纳药品周转金4000元,期间卫生所财务管理混乱,经常出现短款现象,梁邱中心卫生院未向孙德胜发放工资,孙德胜遂离职。2011年3月14日孙德胜因与梁邱中心卫生院发生工资等争议,向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3月14日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费劳仲定字(2011)第029号裁定书,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时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人孙德胜的申请”的裁定。同年3月29日孙德胜在15日的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29日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费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给付原告孙德胜自2000年4月5日至11月的工资2170元,给付原告孙德胜经济补偿310元,合计248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德胜请求被告恢复原告乡村医生的一切活动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2年5月初孙德胜又到梁邱中心卫生院下属的大荒卫生所工作,至同年6月底。期间大荒卫生所根据原告销售药品的金额等因素核算原告的5月份的工资约3元,6月份的工资约4元,但未支付给原告孙德胜。后原告孙德胜回家待岗。原告孙德胜称系被告让原告停职回家待岗,被告称是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自动离职。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2月22日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费劳仲定字(2012)第016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孙德胜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自2002年5月初在被告下属的大荒卫生所工作时起即与被告建立起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口头约定实行效益提成工资,被告给原告核算的2002年5月至6月的效益提成工资仅为几元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80元/月),向原告支付2002年5月至同年6月(含本月)的工资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均对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工资规定了加付赔偿金,并非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所谓“利息”应为“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对2002年5月至同年6月(含本月)的工资加付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应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对原告2000年4月5日至11月的工资加付赔偿金。由于原告2000年4月5日至11月的工资,法院已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费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向原告孙德胜支付。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现原告以当时未请求工资“利息”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于是否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被告称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以此为由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亦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但被告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故应认定为2012年2月21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5月至2012年2月21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仍然存在。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2月22日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费劳仲定字(2012)第016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孙德胜的申请。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2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回家待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被停职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5000元。由于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考虑原告系农村居民,有一定的农业生产资料,可参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基本生活费按每月100元支付。其待岗期间以法院查明的为依据即自2002年7月1日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药品周转金4000元,由于药品周转金是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出资,药品周转金的返还应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因此,应当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药品周转金4000元。劳动合同中双方对药品周转金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药品周转金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打击和人身损害等各项损失费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所辩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告系自动离职、应当从原告的药品周转金中应扣除原告的短款,均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与原告孙德胜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给付原告孙德胜自2002年5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720元,并按应付金额720元的百分之一百支付原告孙德胜加付赔偿金720元,以上合计1440元。三、被告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按每月100元支付原告孙德胜其待岗期间即自200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四、被告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返还原告孙德胜药品周转金4000元。五、驳回原告孙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负担。

上诉人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乡村医生,乡村卫生所不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乡村卫生所自负盈亏,自收自支,并没有财政拨款,其工资发放根据卫生所的效益计算,上诉人没有义务给被上诉人发工资。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在没有履行释明权义务,告知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自行审理的范围超出争议范围,作出支付赔偿金的判决,属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上诉人未建立职工名册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自2002年7月1日起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生活费补助费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且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我到人事局反映过情况,人事局说我属于卫生院聘用,所以适用劳动法是正确的。工作中,我们卖了药品,把钱全部交到上诉人处,之后上诉人再返还给我们,我是上诉人的临时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德胜于2002年5月初在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所管理的大荒卫生所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因未支付被上诉人在另一卫生所工作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于2011年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作出(2011)费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给付孙德胜工资和经济补偿。认定被上诉人因在卫生所工作,从而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不需要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在上诉人管理的另一家卫生所工作,两家卫生所与被上诉人的管理模式、隶属关系相同,应根据上述案件所确认的事实认定双方在本案中同样具有劳动关系。对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因没有提交充分的反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是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是否适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赔偿项目作了变更,判决赔偿金不当,由于支付赔偿金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特定情形下的赔偿项目,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支付的。本案中,即没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加倍赔偿金的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又没有提出加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判决不当,对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赔偿金超出诉讼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三是基本生活费期限问题,上诉人称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生活费支付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由于该规定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废止,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所代替,对上诉人关于生活费不应超过12个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的判决。

二、变更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给付被上诉人孙德胜自2002年5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720元。

上述各判项中应当履行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天威

审判员何江

代理审判员蒋文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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