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守棠与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冯守棠与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守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上诉人冯守棠与上诉人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4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守棠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上诉人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冯守棠系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及《上海市出租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上海市出租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2013年5月5日,上海东广新闻台“东方传呼”节目就听众赵女士的反映进行了报道。节目中记者称:“赵女士反映5月1日晚22点30分左右,她在北京西路市儿童医院门口拦出租车,因为她十个月的孩子刚就诊结束,由70多岁的老母亲抱着在医院急诊门口等上车,拦到了一部强生出租,赵女士请司机开车进医院急诊门口接下老人和婴儿,但司机当即拒绝,而且态度蛮横,恶语相向,她指责司机这是拒载,想不到这位50来岁的司机说,随便你到什么地方投诉并赶她下车,赵女士不肯下车。据她讲,司机停下车绕到副驾驶旁边点上烟指着她的鼻子说不开了,僵持中报了110。赵女士告诉记者,警察到了后也劝说司机进去接一下,但仍然被司机拒绝,在路人和警察的劝说下,最终赵女士叫了另一辆出租车进了医院,这时时间已经过去了半小时。当天晚上赵女士就打电话到强生投诉,记者接到反映之后也和这位司机所在的强生出租下属分公司第七营运部取得了联系,记者又联系了赵女士,她表示是打过她电话了,但她感到没有诚意,而且电话里告诉她,司机并没有完全认识到自己的不当行为,电话里因为赵女士对回复比较激动,工作人员还调侃她叫她不要激动。赵女士说,儿童医院门口有监控,警察也到现场做了记录,她一定要讨个明确的道歉。”在当天东方传呼的节目中,还播出了赵女士及强生一位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的电话片断,赵女士称:“他(司机)说我就不走怎么了,你越是这样说我越不走怎么了,我说那你这个意思就是刚才告诉我你在拒载是不是,他说是的呀,拒载怎么了,你告呀……”,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称:“已经跟他(司机)电话联系过了,情况是有这个情况的,下个星期等这个驾驶员进来以后电话里可能一定要叫这个驾驶员给那个赵女士在电话里面给她赔礼道歉”,赵女士对工作人员的回复表示感到没有诚意,其说:“就说的赵小姐如果是你这样激动的话,我(工作人员)应该晚一点,说下个星期跟你说才行,你肯定气会消掉的。”
2013年5月10日,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运业务部对与冯守棠由于服务纠纷被媒体曝光的处理情况做出说明,说明称:“2013年5月5日7-8点档(7点51分左右)东广新闻台东方传呼节目播出了强生出租车驾驶员借故拒载且态度蛮横的问题后,公司和相关职能部门高度重视,并多次与被投诉人了解情况。在了解的过程中,冯守棠始终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认为投诉是乘客的权利。之后公司营运部负责人前往赵女士家中上门道歉并对投诉内容进一步了解。经核实,赵女士投诉内容与冯守棠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公司认为冯守棠行为违反《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同时冯守棠将事态不断扩大,导致乘客赵女士向强生热线及东广新闻台《东方传呼》栏目投诉,严重影响强生出租汽车和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品牌形象。鉴于冯守棠在营运服务中存在主观过错,经公司营运业务部和营运七部管理人员多次教育面谈,对事件的发生和结果以及造成严重影响没有认识态度。根据《营运服务管理若干规定》和《承包合同》有关规定,公司营运部建议对原告作解除合同的处理。”同日,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运七部工会做出同意对冯守棠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2013年5月16日,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做出解除冯守棠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载明:“因冯守棠在2013年5月1日营运服务中,服务过程处理不当,与乘客发生纠纷,造成新闻媒体曝光,严重影响行业、企业声誉。其行为已违反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八项规定和《营运服务若干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被告决定: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公司《营运服务若干管理规定》第四章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冯守棠的劳动合同;2、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解除冯守棠的承包合同;3、根据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冯守棠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亦向冯守棠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该证明载明,冯守棠于1997年12月3日入职,2013年5月15日双方合同解除。2013年5月23日,冯守棠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令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元,退还违约金5,000元。2013年7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对冯守棠的请求均未予支持。冯守棠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申请。
原审另查明,1、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运服务若干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积分制的统计对象为营运服务人员个人,统计周期为自然年,每位营运服务人员的初始积分为零……”;第2.5条规定:“对一个统计周期内累计负分值达到10分的及单次记分达到负10分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解除《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第4.1条规定:“以下行为记负10分,并给予相应的处罚:……(三)受到新闻媒体批评并曝光,情节恶劣且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2、《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一般情况下驾驶员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执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企业应从保护驾驶员权益出发,区分不同情况和责任,认真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义务,确定相关经济补偿事宜,帮助办好退工等相关手续。经济补偿标准按驾驶员当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执行,双方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3、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冯守棠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5月,月缴费基数为2,815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守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7,26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冯守棠要求变更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按照月平均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000元;返还已经缴纳的风险押金5,000元;支付其承包协议违约金5,000元。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则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改判该公司无需支付冯守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265元。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冯守棠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冯守棠在本院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风险押金和违约金均以双方签订的《上海市车租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为依据。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上诉人冯守棠在2013年5月1日营运服务中,服务过程处理不当,与乘客发生纠纷,造成新闻媒体曝光,严重影响行业、企业声誉,依据公司《营运服务若干管理规定》第四章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了其与冯守棠的劳动关系。就具体的冯守棠“服务过程处理不当”,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称系指冯守棠在事发当日存在挪动车辆停车地点、在民警出警后仍拒绝倒车、拒绝绕路接单的不当行为。冯守棠否认其存在挪动车辆停车地点和拒绝绕路接单的情况。在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出解除行为时,仅有东方传呼的录音资料及冯守棠书写的两份教育单佐证2013年5月1日发生的争议。根据该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冯守棠在事发当日存在挪动车辆停车地点和拒绝绕路接单的情形,本院对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从冯守棠自书的事情经过来看,在民警要求其倒车进入儿童医院时,冯守棠予以拒绝,然,该拒绝是否构成无理拒载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本院认为,冯守棠和乘客均确认,民警到场时,冯守棠驾驶的车辆停在北京西路儿童医院西侧,双方当事人亦确认此处禁止倒车,故冯守棠拒绝倒车的行为显然难以认定为无理拒载。综上,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解除与冯守棠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合法性本院难以确认,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冯守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明确载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企业确定相关经济补偿事宜,经济补偿标准按驾驶员当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执行,双方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就经济补偿标准作出约定,原审法院按照冯守棠2013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2,815元作为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冯守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265元和冯守棠要求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000元(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作为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均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关于风险押金和违约金,因该请求系依据《上海市出租车行业小客车承办经营合同》而提出,显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冯守棠和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冯守棠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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