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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宝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毛龙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9

合肥市宝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毛龙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宝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怀红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飞,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龙祥。

上诉人合肥市宝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龙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毛龙祥进入宝星公司操作工岗位工作。2012年8月21日,毛龙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冲床压在左手上致伤。当日,毛龙祥被送往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掌以远肢体毁损伤、左手拇指不完全离断伤,2012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住院期间,由医院护工护理7天,并由宝星公司支付了7天的护理费用及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2月4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3)039号],认定毛龙祥为工伤。2013年5月3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合劳鉴确认(2013)第427号],确认毛龙祥因左手受伤可配置部分手假肢。2013年6月1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合劳鉴(2013)第0927号],确认毛龙祥因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六级。2013年8月1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审,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皖鉴定002744201320265号],认定毛龙祥因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五级。工作期间,宝星公司未给毛龙祥办理社会保险,自2012年6月6日入职至2012年8月21日受伤期间,宝星公司共支付毛龙祥工资6959元。2013年9月2日,因就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等事宜产生争议,毛龙祥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经裁决确认宝星公司与毛龙祥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由宝星公司为毛龙祥办理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毛龙祥个人承担,同时裁决由宝星公司支付毛龙祥停工留薪期工资16267.80元、医疗费差额部分10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0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706.67元、住院护理费差额部分3185.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10元,因宝星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星公司不须支付毛龙祥停工留薪期工资16267.80元;2、宝星公司不须支付毛龙祥医疗费差额部分10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0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706.67元、住院护理费差额部分3185.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10元;3、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1日解除;4、确认宝星公司为毛龙祥交纳社会保险的期限为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

另查明,工作期间,宝星公司为毛龙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后,毛龙祥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获得保险赔偿款2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毛龙祥与宝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劳动者的毛龙祥在工作过程受伤业经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合法、有效,作为用人单位的宝星公司应依法支付毛龙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宝星公司诉请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宝星公司应支付毛龙祥的各项工伤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其劳动功能障碍五级的鉴定意见,依法作如下认定:首先,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毛龙祥于2012年6月6日进入宝星公司工作,2012年8月21日发生工伤,治疗终结后毛龙祥一直未再上班,2013年9月2日,毛龙祥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依法与宝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建立劳动关系后,宝星公司一直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等事实,毛龙祥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双方的劳动关系确认自2013年9月2日解除,由此,宝星公司应依法为毛龙祥办理2012年6月到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又因毛龙祥在递交仲裁申请时即要求将其社会保险办理至2013年8月份,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确认宝星公司应为毛龙祥办理2012年6月到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毛龙祥个人承担。同时,根据毛龙祥自2012年6月6日入职至2012年8月21日受伤期间的工资收入总计为6959元的事实,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2711.30元(6959元÷77天×30天)。

其次,关于毛龙祥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毛龙祥的工伤情况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同时根据其月平均工资为2711.30元的标准,对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6267.80元(2711.30元/月×6个月);2、医疗费差额102.30元,因毛龙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宝星公司支付,而毛龙祥所主张的医疗费差额102.30元系在进行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认定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因工伤产生的直接损失,亦应由宝星公司承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及月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48803.40元(2711.30元/月×18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99424元(49712元/年÷12个月×24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165706.67元(49712元/年÷12个月×40个月);6、住院护理费差额部分,毛龙祥住院39天,其中医院护工护理7天,并由宝星公司支付了7天的护理费用,故宝星公司仍应支付其住院护理费3187.16元(45442元/年÷365天×(39天-7天)×80%],鉴于仲裁裁决计算为3185.76元(45422元/年÷365天×(39天-7天)×80%],而毛龙祥并未诉请调整,故确认宝星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毛龙祥住院护理费差额3185.76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1010元系实际支出,有票据原件附卷佐证,予以确认。以上合计334499.93元,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宝星公司予以支付。

又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由用人单位自愿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而工伤保险系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办理的社会保险,两者在保险对象、基金来源、保障水平及实施方式上都不同,不能相互取代或冲抵,故对宝星公司主张将毛龙祥已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获赔的20000元从其应付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毛龙祥关于裁决中未支持的配置辅助器具费及返还病历材料等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等抗辩理由,因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就仲裁裁决中有异议的项目提起诉讼,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合肥市宝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毛龙祥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日解除。二、合肥市宝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毛龙祥停工留薪期工资16267.80元、医疗费差额10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0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706.67元、住院护理费差额3185.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10元,合计334499.93元。三、合肥市宝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毛龙祥办理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毛龙祥自行承担。四、驳回合肥市宝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市宝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宝星公司上诉称,一、毛龙祥发生工伤后,至申请仲裁前,时间长达13个月未回宝星公司上班,超出法定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及时回宝星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为停工留薪期满后次日,毛龙祥未到宝星公司继续工作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宝星公司通过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二、宝星公司为毛龙祥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限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三、原审判决对于停工留薪期认定过长,不能认定为6个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毛龙祥答辩称,一、依法对于工伤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只有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明确请求,才能解除。用人单位不得随便解除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毛龙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请求正确;二、办理社会保险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宝星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过长缺乏依据;四、辅助器具费用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判令上诉人支付配置辅助器具费24000元。

本院认为,毛龙祥在宝星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诊断为左手掌经诊断为左手掌以远肢体毁损伤、左手拇指不完全离断伤,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六个月,符合《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宝星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毛龙祥因工伤导致劳动功能障碍五级伤残,宝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得任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宝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毛龙祥在于2013年9月2日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前曾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原审判决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9月2日,符合法律规定。宝星公司主张双方于毛龙祥停工留薪期满即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毛龙祥主张宝星公司补办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用问题,原审判决认为毛龙祥未在法定期间内就仲裁裁决中有异议的项目提起诉讼未予审理,毛龙祥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故该部分请求本案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宝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玉军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成冲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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